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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抗字第3號

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蔡廷宜郭玫利林坤志

抗告人
即被告
鄭沛緁
即被告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毓文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根據發布在「Archives of Pediatrics & Adolescent Medicine 」醫學期刊中,有一份名為「施虐者自白造成兒童創傷性腦損傷之分析」相關醫學研究(原文:Analysis of Perpetrator Admissions to Inflicted Traumatic Brain Injury in Children)(抗證1),該研究以81例承認施虐以及90例未承認施虐的案例進行研究,幼童年齡介於2周至52個月之間,當幼童遭遇搖晃、撞擊等外力時,常造成創傷性腦損傷並伴隨視網膜出血、癲癇等症狀(下稱系爭症狀),調查發現承認施虐案例其中57名幼童遭受創傷性腦損傷後,其中52名幼童立刻出現系爭症狀,剩下5名幼童是因為沒有密切觀察所以發現系爭症狀時間有所延遲,該研究認為幼童當遭受外力撞擊後,起初行為表現正常,後續才產生系爭症狀是不可能的。綜上所述,抗告人即被告最後不當行為的時點為114年11月24日,距離幼童產生系爭症狀的114年12月5日相差11天,依據上開醫學研究結論,兩者間不存在因果關係,起訴書所載僅能證明被告有不當行為,幼童重傷結果應為張雅茹於114年12月5日拋、摔幼童所導致。

㈡起訴書所載行為應個別論斷不應以共同正犯相互負責論處,抗告人僅有起訴書編號1至編號7行為,且抗告人於偵查期間對編號1至編號7行為均坦承不諱,檢察官業已掌握相關證據並踐行證據開示,已無滅證之可能。

㈢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於起訴書所載編號8至編號21不當行為時,被告皆不在場,無從知悉張雅茹為前開行為時之態樣,偵查中張雅茹於第三次調查筆錄時反於第一次調查筆錄之陳述,謊稱被告也有拋、摔幼童云云,待檢察官於訊問筆錄中再次訊問,張雅茹始表示並不清楚114年12月5日被告有無動手,張雅茹在偵查階段中原先欲將責任推至被告,張雅茹既為致幼童重傷之行為人且原先打算推卸責任至被告身上,後續才坦承犯行,起訴書所載共同正犯部分正遂張雅茹心意,被告自不會特別爭執共同正犯,原審以此認定雙方陳述有所歧異實有不妥,被告與張雅茹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串證之虞。

㈣被告於案件發生後,已受有廢止登記、命不得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等行政處分以及民事假扣押程序,被告皆未提出異議、爭執,顯見被告有強烈悔過之心、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無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㈤原裁定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張雅茹陳述部分有所歧異、先前曾有湮滅證據、後續可能畏懼重罪,而有逃亡、串供之虞,然原裁定逕認被告涉犯重罪即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把單純重罪與逃亡劃上等號,未實質審認有無相當理由,原裁定論證過於跳躍。

㈥被告先前刪除監視器畫面係為避免超收幼童等違規事實被主管機關所發現,此觀被告與配偶王仁懋、與張雅茹之對話紀錄自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099號偵查卷宗證據卷卷一第110-114頁),被告起初以為幼童僅是身體抱恙並與張雅茹討論如何避免被訪視員發現,並無意識到會進入司法調查程序,當自始無滅證之主觀犯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顯然缺乏法定羈押事由、原因,倘續予審判中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顯然有失衡平,有違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之旨。即使認被告有羈押原因,觀諸上情及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家境單純,應可以命提供相當擔保金額或併以定期向抗告人住居所處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具保,請求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以維護被告權益之衡平;倘鈞院認為仍有羈押之必要,懇請審酌被告已遭羈押、禁見相當時日,且本案檢察官已踐行完證據開示,足認被告滅證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已大幅減低,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雅茹前因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與張雅茹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刑法第286條第6項之凌虐未滿7歲幼童致重傷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且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5年4月2日裁定均予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坦承有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然否認與張雅茹共犯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21部分,並否認致重傷害結果,惟同案被告張雅茹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於原審陳述意見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其等所陳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參以本案目前審理進度業於115年5月8日進行第一次協商程序,並定於115年7月17日進行第二次協商程序等情,業據原審法院調取115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卷宗核閱明確。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6條第6項之凌虐未滿7歲幼童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同案共犯張雅茹二人就起訴書所載共同犯行部分之陳述歧異,之前亦有湮滅證據情事,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上開客觀情事自被告經執行羈押後迄今並無變動,應認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仍然存在。

㈣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重大、目前審理進度為協商程序,尚未進入審理階段,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其與同案被告張雅茹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陳述歧異,且其等之前有湮滅證據情事,是如將被告釋放,其有高度可能因畏懼重罪或高額賠償而逃亡或串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前審理進度,尚無從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手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審據上理由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2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被告雖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㈠何以依同案被告張雅茹之供述,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證據可認被告與張雅茹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刑法第286條第6項之凌虐未滿7歲幼童致重傷罪,犯罪嫌疑重大,至於被告以抗證1所示研究報告否認犯行,其辯解是否可採,此為國民法官法庭審理後,再加以判斷之問題,無從以其否認犯行之辯解即認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

㈡再者,被告於坦承於案發後,曾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同案被告張雅茹刪除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紀錄,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雅茹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被告亦供承:(問:刪掉監視器是何人主意?)我跟同案被告張雅茹都有想過,是我開口的,我們都有做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23頁),依同案被告張雅茹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們有這些不當的行為,我們怕不當行為被發現,兩個人都有刪除監視器影像。使用手機在米家APP直接刪除等語,堪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雅茹有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行為,且被告與張雅茹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行為,是否有共同正犯關係,其等相關供述仍有矛盾不符,彼此或有相互推諉之處,觀諸上述各情,實無從認定被告有坦然面對法律追訴處罰之犯後態度,加以被告是否與張雅茹共犯前述犯行,其參與程度為何,均尚待國民法官法庭當庭進行證據調查而為判斷,故被告對被害人所涉犯之犯罪事實為何,若未拘束被告人身自由,確有可能因被告與共犯、證人勾串,或在外湮滅證據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被告自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當不因被告與張雅茹手機經扣案,案經數月調查而得異其判斷。

㈢再者,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於本案後就主管機關所為廢止登記、命不得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等行政處分未表示不服、其前案紀錄與家境單純等項,均無從影響前述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判斷;況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社會治安、人民生活安全等均有重大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前述對被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主張被告本案並無羈押禁見必要,請求以具保,責付,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替代羈押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被告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坤志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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