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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49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何秀燕吳育霖鄭彩鳳

抗告人
即聲請人
林秋月
被告
簡隆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簡隆弘(下稱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即原審115年度金訴字第172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所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1個)(下稱本案車輛)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抗告人,並非被告所有,抗告人並非涉案人,本案車輛並非違禁物或犯罪所得,原審115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決內容,並未宣告沒收本案車輛,且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車輛專供犯罪使用,僅為一般交通工具。本案車輛長期遭扣押,已影響抗告人之日常生活及交通使用。抗告人並非單純請求解除扣押,而係請求變更扣押方法,改由抗告人保管,本案車輛仍維持扣押狀態,縱案件尚未確定,並不影響後續審理及執行。抗告人願負完全保管責任,並已提出保管切結書,保證不隱匿、不處分本案車輛,並隨時配合法院或檢察機關之需要提供,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司機兼收水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惠雯(下稱告訴人)進行詐騙,因告訴人及時察覺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相約於114年11月11日16時許,在嘉義縣○○鄉○○○街00號前之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面交80萬元,同案被告林哲緯先指示車手即同案被告翟佳杰前往便利超商列印收款用偽造之「流量計畫營業所得稅」文件;被告則駕駛本案車輛停於嘉義縣○○鄉○○○街0000號停車場,監控同案被告翟佳杰及預備向同案被告翟佳杰收取詐欺贓款;同案被告何玨騰則駕駛車輛停於嘉義縣○○鄉○道0號中埔交流道附近,預備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嗣告訴人將80萬元交付假冒「冠軍團隊國際公司」外派專員之同案被告翟佳杰,嗣同案被告翟佳杰欲走至被告上開位置交付詐欺贓款80萬元時,隨即與被告一同遭警方逮捕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27號、第15570號,115年度偵字第370號起訴書,原審115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本案車輛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可為證據使用,且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得沒收之物,參諸前開說明自得扣押之。次查,原審115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雖認為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本案車輛,因其價格高昂,且無證據顯示為專供犯罪所用,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之罪責相權衡,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依法審酌後不予宣告沒收,惟原審115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案被告何玨騰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被告、同案被告翟佳杰、林哲緯、何玨騰均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814號案件審理中,有檢察官之上訴書、被告、同案被告何玨騰之上訴狀在卷可佐。被告涉犯之上開詐欺等案件,既尚未判決確定,本案車輛既可為證據使用,且為得沒收之物,自有留存之必要,抗告人聲請發還本案車輛自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請求變更本案車輛之扣押方法,改由抗告人出具保管切結書保管云云,未據抗告人提出請求之法律依據,且將置於公權力之下已扣押物品,任意改由私人保管,顯然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使用,抗告人前揭主張自屬無據,且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5年度抗字第149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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