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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6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瑛宗黃裕堯李秋瑩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古承立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古承立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古承立(以下稱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對於受刑人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遽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難謂與定應執行刑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及法律目的與刑罰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並未說明為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受刑人所受處罰遠高於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另有其他案件寬減刑其後幾達原判處刑期2分之1,足見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古承立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需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所定之宣告刑為內部界限受拘束。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受刑人於民國115年5月4日之數罪併罰聲請狀請求而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並經原審法院函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衡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足以支持其裁量結論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欠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表示對定刑並無意見,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然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雖裁量所定之刑期,在所處各罪之最高刑(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且未較重於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加計後之總和(8年7月),及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之內部界限拘束,酌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尚未有逾越定刑界限之情事,惟原判決並未就其酌定執行刑時,如何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詳細敘明,僅說明已經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應遵守定刑之內部界限,即為本件刑之酌定,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妥適,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五、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查受刑人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與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檢察官聲請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故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就此部分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罪(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3罪名聲請書誤載為偽造文書應更正為詐欺未遂)為罪質或犯罪手段相同或類似之財產犯罪,而有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之情形,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與其他犯罪並無責任重複非難之情形。又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罪質較重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罪,犯罪時間持續近2年(聲請書犯罪日期誤載為112年8月5日應更正為110年10月間某日至112年8月5日),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危害不輕;另受刑人所為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財產犯罪,對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亦造成一定程度損害,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幫助洗錢犯罪,手段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且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係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糾集多人犯之,犯罪時間較為密接。再觀諸原裁定附表所示全部犯罪時間持續近3年,犯罪次數前後共計6次,犯罪時間甚長,犯罪次數不少,顯見受刑人具犯罪人格與犯罪傾向,法敵對性格強,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尚非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各次詐欺金額自新臺幣數萬元至10萬元,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最終為警查獲而無實際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重,且受刑人並未賠償任一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危險性不低,不宜輕縱,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次犯行,若非查無獲利,即是獲利不多,犯罪所得非鉅,再考量法院先前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已經定過應執行刑,而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等情形,且就受刑人所處刑期有所減輕,故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併參考受刑人於原審詢問時表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無意見及其抗告意旨所陳意見,有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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