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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1號

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林逸梅包梅真陳珍如

抗告人
即被告
李佳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羈押裁定(115年度易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佳彰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足認被告涉犯竊盜、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14年間犯下多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考量被告本案竊盜次數,認為對被告羈押應有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羈押3月,但不需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是因農作物收成不足、哥哥腦受損生活無法自理、女朋友已有身孕,需大量資金等情,才鋌而走險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惟被告犯後已坦承,且考量被告務農之工作性質,應無羈押之必要。爰抗告請求撤銷原審羈押裁定,或准予具保云云。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原裁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因而裁定羈押被告3月,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 1本案被告係犯4次竊盜,且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114年間即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辦或提起公訴;再依被告抗告意旨所指,其是因經濟壓力而為多次竊盜犯行,則倘其經濟條件未改變,仍有再次竊盜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復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限制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2本院綜合上情及卷內相關資料,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認對被告羈押,要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所指被告無羈押之必要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抗告意旨併請求予以具保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本案情節及卷內相關證據,裁定羈押被告,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提起抗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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