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2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李澤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李澤民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參酌各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給予抗告人即受刑人合理、公平、從輕定應執行刑,讓抗告人有自新、早日重返社會、回歸家庭之機會。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法院酌定應執行之刑,固有裁量權限,惟應遵守上述規範,倘有違反,即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各編號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附表編號2-16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之前,是原審認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參酌受刑人就定刑表示「從輕量刑」,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侵害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固非無見。惟依卷內資料,抗告人附表編號1、3、7-13、15-16所示各罪,均是罪質相似之竊盜案件,附表編號2、4-5罪,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均與毒品有關,附表編號6、14則為罪質相近之詐欺案件,犯罪手法分別近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此部分刑罰效果宜酌予斟酌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就上揭有關定執行刑應予審酌之各情未予詳酌,所定之執行刑僅依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前定執行刑,加總刑度酌減5個月(6月+3月+6月+7月+1年+1年+4月+10月+2月+7月+8月=6年5月),核屬過重,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㈡又為避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茲審酌抗告人附表編號1、3、7-13、15-16所示各罪,均是罪質相似之竊盜案件,附表編號2、4-5罪,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均與毒品有關,附表編號6、14則為罪質相近之詐欺案件,犯罪手法分別近似,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之行為態樣、罪數、罪質、各罪之具體情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就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暨抗告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原審卷第73頁)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