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2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李晉文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抗告人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61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民國114年2月4日確定在案。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竊盜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緩刑期內經原審法院以⒈114年度六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114年度六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115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⒈114年度六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⒉114年度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⒊114年度六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3月,於115年3月21日確定(計6案件,下合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是抗告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㈡又檢察官在「後案」之判決確定日即115年3月21日後6個月內(即115年6月12日)提出本案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抗告主張:本件「前案」於114年2月4日判決確定,應於114年8月3日前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而檢察官遲至115年6月間方提出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云云,顯然將「後案」之判決確定日誤以為「前案」,尚屬無據。
㈢抗告人所犯前案,係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以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並藉此數次盜刷該信用卡,核其所為屬廣義之財產犯罪行為。又抗告人所犯後案,犯行多為財產犯罪,其中更有犯罪手法與前案完全相同之情形(即以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並藉此多次盜刷該信用卡)。依上可知,抗告人前、後案所犯均為財產犯罪之罪質,犯罪情節、手段相似,且「緩刑期前」、「緩刑期內」故意犯罪各為3案,而有多次違法行為,毫無反省、悔過之意;又縱經前案予以緩刑之宣告,仍反覆實行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等侵害他人財產之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所警惕,謹慎自律,守法觀念淡薄,具有相當之惡性,依其情節足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以使其記取教訓之必要。是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㈣至抗告人所提之身體、家庭因素,並不影響上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認定,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不足,本院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