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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何秀燕吳育霖鄭彩鳳

抗告人
即受刑人
余大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余大田(下稱抗告人)因配偶出軌,長期有自我了結念頭,嗣雖打消此念頭,然未消弭負面情緒,才會以飲酒移轉負面情緒以回歸平靜,因此染上酒癮。抗告人的母親係92歲高齡的植物人,現由抗告人獨自照護,其餘家庭成員已不知下落。如抗告人入監執行,將使母親頓失依靠,面臨生存上的顯著困難,將使抗告人出獄後陷入更深、更強烈的負面情緒中。抗告人有持續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樹林分院進行酒癮治療,CDT值為0.9%(為正常範圍),證明治療已有成效,亦可看出飲酒之原因。此部分請向奇美醫院函調抗告人歷次前往就診之病歷摘要。

㈡抗告人飲酒之原因並非單純貪杯嗜酒而漠視法令,係有上開不足為外人道之實情。抗告人保證不再酒駕,並承諾持續至醫院治療酒癮直至離世,並可定期向鈞院陳報每次就診之紀錄證明。請給抗告人最後一次機會,准予易科罰金,以能繼續照護母親。如鈞院認為不宜易科罰金,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使抗告人一方面警惕反省,一方面又能照護母親,從而達到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置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否准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又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其目的除係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另基於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期待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惟慮及倘給予易刑處分將不能達成特別預防之目的時,於同條第4項亦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凡此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限。而檢察機關為協助檢察官行使裁量權,確保個案裁量之明確及一致性,本得基於職權訂定適當之統一裁量基準,具體化上述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並昭公信。則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准否之裁量,倘係依憑檢察機關內部頒定之裁量基準,復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程序上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摘其裁量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6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20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審核認為抗告人為五年內三犯酒駕案件,本案為第三犯,且一年內即有二次以上酒駕紀錄,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三年即再犯(未逾三月即再犯本案),認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於114年8月26日到案執行,並陳述意見,抗告人當庭表示「我要易科罰金」等語,嗣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仍認為抗告人為五年內三犯酒駕案件,本案為第三犯,且一年內即有二次以上酒駕紀錄,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三年即再犯(未逾三月即再犯本案),認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足見執行檢察官業已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再犯之高度危險性【五年內三犯、一年內即有二次酒駕紀錄(以犯罪時間為準)】等因素,而認抗告人非予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審酌抗告人於110年3月間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10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A案件),顯然抗告人曾因酒後駕車罪刑而受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抗告人又於113年12月25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關廟區,因闖紅燈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1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B案件),且該B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承辦檢察官業已諭知抗告人如三犯以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原則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但抗告人仍未知警惕,竟於短短之三個月內又再犯本案之酒後駕車犯罪,且經法院認定為累犯而判處罪刑。抗告人確係五年內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上開B案件及本案係一年內(實則三個月內)即二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抗告人上開所為均係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罪,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顯見其對易科罰金刑罰之懲罰,矯正效果極為薄弱。另臺灣高等檢察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嗣後再將上開否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否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查抗告人係第三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之要件,且經檢察官審酌抗告人前經易科罰金,未能恪遵法律誡命,五年內三犯,一年內(未逾三個月)即有二次酒駕紀錄,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不應准予易科罰金,益徵執行檢察官於審核抗告人之易科罰金聲請時,已衡酌上開原則,並具體說明理由,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尚難認有何裁量瑕疵、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無從率認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抗告人是否罹患酒癮,是否戒除酒癮,或參與酒癮戒癮門診、追蹤、治療,核與其酒後駕車致交通危險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蓋罹患酒癮者未必會酒駕),且酒後駕車之罪名並非處罰濫用酒精之行為,而係處罰飲酒逾量後駕車上路之行為,此等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並非接受酒癮治療所能根除,又縱執行檢察官因抗告人未予具體陳述而未及審酌抗告人為酒癮戒癮門診、追蹤、治療行為等情,對於是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審查尚不生影響。至抗告人另以家庭照顧為執,然抗告人前已有上開A案件酒駕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顯然該易科罰金並無使抗告人生警惕及矯正效果。況上開身體、家庭、經濟等因素與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無直接關連,是無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又抗告人雖稱其願意具結擔保不再酒後駕車等語,惟此等具結擔保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及實際效力,故此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綜上,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處分,認抗告人須入監執行,已具體說明其理由,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難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等旨。經核原裁定所持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理由,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提出前開抗告意旨,惟查,法律係明文禁止及處罰飲酒後逾量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行為,並非禁止及處罰罹患酒癮之人,抗告意旨主張其因配偶出軌而染上酒癮,復為戒除酒癮而至奇美醫院樹林分院就診,接受酒癮戒癮之治療,姑不論成效如何,均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作成抗告人本案犯行之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有期徒刑4月否准易科罰金、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核結果,復經原審審酌在案,抗告人再執相同事由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云云,難認有據。另抗告人承諾將持續至醫院治療酒癮直至離世,及可定期向本院陳報每次就診之紀錄證明等情,核均不影響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查。則抗告人聲請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調抗告人歷次前往就診之病歷摘要,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又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保證不再酒駕等語,僅屬抗告人宣誓日後將遵守法律規範而已,無從替代抗告人本案酒駕犯行應受之刑罰制裁,亦不能以抗告人有此宣誓即認為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情事。至於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之母親係92歲高齡的植物人,需人照顧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抗告人母親之盈泰西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抗告人母親臥床照片、臺南市龍崎區石嘈里長出具之共同居住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惟依抗告人之114年8月26日執行筆錄所載,執行檢察官訊問抗告人:「酒駕第三犯部分所處有期徒刑4月,經審核否准易科罰金、社會勞動,有無意見?」,抗告人陳稱:「我父親已經過世,母親臥病在床,已經幾乎是植物人狀態,都不認識親人,也不會講話,目前沒有請外籍看護,都是我跟我弟弟輪流照顧,希望給我一次機會易科罰金,讓我能夠照顧我媽媽,我不會再犯了。」等語,有抗告人之114年8月26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頁)。堪認抗告人之母親係由抗告人及其弟弟輪流照顧,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母親係由抗告人獨自照護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之處。縱認因抗告人入監執行可能影響抗告人母親之照護,亦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應介入扶助或連結社會其他資源予以提供扶助照顧之別一問題,自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審查,尚難據此即認為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執行檢察官裁量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所依據之事實既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亦非有何未予說明之處,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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