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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張瑛宗張震黃裕堯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顏永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永順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永順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2罪罪名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類型相同,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衡其過往曾因酒駕犯行多次經法院科刑犯罪紀錄,所犯各罪所侵害之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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