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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蔡廷宜王美玲郭玫利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育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育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由

一、受刑人蔡育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相關毒品之罪(包含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於113年2月至同年7月間所為,時間接續,手法相同,屬同一罪質,各罪之獨立性較低;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2至8各刑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7年7月;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受刑人未陳述意見;綜上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玫利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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