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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蔡川富林臻嫺曾子珍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楊偉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12月18日嘉檢熙六114執聲他1339字第114904700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偉志(下稱受刑人)現在監,無法外出工作,在獄中除三餐外之必需品均須自力購得,每日僅有勞作金數佰元及保管金可供使用。受刑人在監保管金係由家屬每半年寄入新臺幣(下同)5,000元供受刑人於服刑間日常生活所需使用,非受刑人之所得,不可與本件犯罪所得一概而論,否則倘若未區隔金錢來源即強制扣除保管金,非但悖於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有違查封禁止原則,同時亦變相將受刑人之家屬視同為連帶處分之人(該案犯行之共犯),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有所抵觸。受刑人因有肝硬化、C型肝炎和定期看身心科等等而就肝硬化、C型肝炎、身心科都需定期回診,家屬每半年所寄5,000元,而就犯罪所得扣到剩3,000元,而後6個月只剩3,000元給受刑人看診和生活所需,實不夠生活,就民國114年12月看診就花費1,102元,後面還要買日用品,所留3,000元真實不夠,請給予受刑人酌留2個月在監生活所需。而就犯罪所得扣其於嘉義監獄之勞作金,不要扣保管金,因受刑人身體不好,需長期服用保肝劑,而保肝劑需自費,健保不給付,也還要長期回診和在監生活所需,請准予請求,另檢附看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爰此,本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犯罪所得扣家屬所寄生活所需保管金)部分,確有不妥,望予撤銷等語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9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係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12月18日嘉檢熙六114執聲他1339字第1149047009號函)追徵受刑人109年度執沒字第188號、108年度執沒字第662、1332號案件犯罪所得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而執行檢察官上開追徵犯罪所得,係依據已判決確定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52、453、45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2號、108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為之,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而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2號、108年度易字第462號,均非本院所為判決;至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52、453、454號部分,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10、444、450號判決論處罪刑(含沒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52、453、454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於108年11月27日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核發109年度執六字第49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情,有前開判決、執行指揮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既未更易原審判決所諭知之主刑,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如就檢察官關於上開判決之指揮執行有所不服,自應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始屬適法。是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就犯罪所得之沒收(犯罪所得扣家屬所寄生活所需保管金)部分有所不妥等情,屬於實體判斷問題,須符合程序要件後,始有審酌之必要,本院既無管轄權,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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