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97號
- 聲請人
- 允能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Morten Dalgaard
- 代理人
- 楊代華律師
林欣萍律師
繆欣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站,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允能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處所進行搜索,並扣得相關物品,嗣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取回扣押物品清單除編號A2-5(特定條件明細分類帳)、A2-6(允能公司傳票)及A2-7(合約書)等物(下合稱系爭扣押物)以外之其他扣押物,惟系爭扣押物亦屬聲請人重要之財務及業務資料,應得透過掃描或影印等方式附卷而留存供審理使用,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具狀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明文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因此,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系爭扣押物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該等資料可為證據,依法扣押在案。雖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案件並非本案之被告,然觀之原審判決所載,本案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之基礎事實,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之證據可佐,而系爭扣押物即為附表二物證部分㈦至㈨所示之證據(見原審判決第25、302頁),可見系爭扣押物對於本案被告沈宗隆、王怡雲及王佑民所涉犯行而言,屬於證據,況本案目前繫屬本院尚未審結,則前揭屬本案證據之扣押物,即仍有扣押之必要,應俟本案確定後再行處理。為此聲請人所為發還上開扣押物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