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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請閱覽卷宗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吳錦佳吳勇輝吳書嫺

聲請人
呂岱橒
代理人
羅士翔律師

高珮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岱橒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檢閱及交付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20號案卷之電子卷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岱橒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由於本案仍有諸多疑點,聲請人為就本案提起再審之訴訟目的,有預先閱覽全案卷宗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閱覽全案卷宗及抄錄、攝影、複製影本或交付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惟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又聲請意旨係為本院上述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請求閱覽全案卷宗及交付電子卷證,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書記官 吳璧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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