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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6號

                    115年度聲字第7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蔡廷宜郭玫利林坤志

聲請人
即被告胞姐 陳盈蓉
聲請人
即被告
陳怡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㈠被告胞姐陳盈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怡翔前曾經本院裁定交保,並指出被告無羈押必要,顯然認定被告逃亡、滅證或串證之風險已低,因本院原裁定被告具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對被告及其家庭而言,已超出經濟負擔能力,被告至多只能籌得2萬元左右具保,因被告在屏東市有固定居住處所,並無逃亡之虞,被告願嚴格遵守法院一切命令,請求准讓被告以2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㈡被告聲請意旨則略以:被告在羈押期間,已知悔悟,亦知被告行為讓母親傷心、失望,被告已坦承犯行,願全力配合偵查,並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請求予被告以1萬元(見其書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載)具保,讓被告有自新機會。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盈蓉為被告胞姐,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得惟被告輔佐人之人,且經本院電詢確認,其刑事陳報狀內容係為其胞弟即被告陳怡翔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聲56卷第13、17頁),則聲請人陳盈蓉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屬合法。

㈡本案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法院於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另就被告犯案所用之手機沒收,被告上訴後,移審本院訊問時,本院認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於114年12月19日命為羈押,此業經核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31號卷確認在案。

㈢被告坦承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前述罪刑後,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及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佳,且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犯多件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為臺灣南投、臺中、苗栗、彰化、新北、高雄等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被告短時間內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另被告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被害人個人財產與社會信任危害不輕;另被告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審法院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4月刑度,加上其目前尚有多起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為前述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目前實仍有必要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國家刑罰權追訴、審判及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且此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㈣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被告知錯,有固定居住處所,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以及願以2萬元或1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節,此均屬被告個人空泛說詞,無從改變本院對被告確有前述羈押原因與必要之判斷;至於聲請意旨所陳本院前曾同意予被告具保機會(見金上訴2731卷第37至39頁),應已認被告無羈押原因與必要,然則,被告當時表示其聯絡家人後,無法具保(見金上訴2731卷第42頁),本院因認被告有前述羈押原因與必要,故予以羈押,並非認被告無羈押必要。且被告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犯罪情節對被害人個人財產與社會信任危害不輕;且如前所述,被告目前有多起加重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或者前述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為確保國家刑罰權追訴、審判及執行,被告確有羈押必要,並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被告此部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亦非可採。

㈤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故認聲請人陳盈蓉及被告所為前述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坤志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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