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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32號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逸梅梁淑美包梅真

聲請人
童建智
聲請人
即受判決
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於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06、3541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聲請人是否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容有爭議,原確定判決並無法認定「大哥」、「涔」、「雅典娜」、「琳琳」即為聲請人本案之共同正犯,是否係詐欺集團以一人分飾數角為之,更遑論本案相關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72號案(下稱另案),依另案判決所載,另案中之被告向慧琳、陳泳綸稱,案發當日(即民國113年12月19日)僅係與另案被告詹徫捷一同出遊,並未參與犯案,另案被告向慧琳、陳泳綸之證詞屬新事實、新證據,足使聲請人受無罪之諭知,故客觀上無證據可認聲請人與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犯,請求調閱另案之卷證資料,查明另案是否確定,及聲請傳喚向慧琳及陳泳綸。

㈡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一審時,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一審法院未通知告訴人協商和解,以致無從商談,且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二審,因有更換住址,未收到開庭通知,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有悔悟,此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符合再審,為此聲請再審,併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所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等語,再參照判決理由:本判決受限於聲請之原因案件(聲請人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本判決之處理範圍等語。可見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41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1號,依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告訴人葉麗真之指訴、告訴人葉麗真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翻拍照片、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向葉麗真面交取款及將款項交予上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認聲請人係加入由綽號「大哥」、「雅典娜」及「琳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先以投資為名,誘使告訴人葉麗真信以為真,聲請人再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8時45分許,前往臺南市○○路000巷0號,持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向葉麗真行使,並向葉麗真收取新臺幣658,041元,再轉交予集團上手等犯罪事證明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撤銷原判決,量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㈡上情有本院確定判決書及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本院確定判決案之電子卷證無訛。聲請人雖以另案被告向慧琳及陳泳綸於該案供稱,案發當日係與另案被告詹徫捷一同出遊,並未參與犯案,而主張此為新事實、新證據。然另案被告向慧琳及陳泳綸此一辯詞,業經另案判決於交叉比對共犯詹徫捷及何承遠之供述、詹徫捷及何承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A車),與向慧琳及陳泳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B車),二車之行車軌跡,另又參酌向慧琳於案發後6日(即113年12月25日)與聲請人童建智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向慧琳向聲請人陳稱:「沒事啦,不是要責怪你,只是要了解一下而已」、「可能他們那邊沒有教好,所以導致你會發生這種事」、「你還記得我有問過你有沒有案底嗎?」、「詐欺未遂」、「初犯是還好」、「你看你不也出來了,無保請回對吧」、「我們這邊其實都會保護人員的,只要覺得當下單的狀況不對,就不會讓人員硬幹,不會讓你去送死」、「我帶過很多人員了」、「薪水的部分,我會去爭取,不用擔心」等證據,認定向慧琳及陳泳綸為該詐騙集團之監控收水手及三線交款之角色,係由聲請人先向被害人葉麗真收取658,041元,再轉交予乘坐A車之詹徫捷及何承遠,再由詹徫捷及何承遠轉交予乘坐B車之向慧琳及陳泳綸,事證明確,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

㈢又本院確定判決亦敘明,依卷附聲請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認聲請人係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與之共犯,而細觀此部分聲請人分別與暱稱「涔」及「雅典娜」之對話內容(見高雄警卷第19至35頁):

⒈與「涔」部分:

⑴「涔」於2024年12月24日20時,先傳送「我通過了你的朋友驗證請求,現在我們可以開始聊天了」,聲請人回傳「死了」(圖貼),「涔」再傳送「你等等」;

⑵「涔」於2024年12月24日20時11分,先傳送「我等等跟另外一個碰面」、「等等用電話講」,聲請人回傳「嗯嗯」、「雅典嘛」,涔」再傳送「好」;

⑶聲請人於2024年12月24日21時21分,傳送「有消息嘛」、「還是其實是不能領的了」;

⑷「涔」於2024年12月25日07時17分,傳送「我等等幫你問」、「我剛下班」;

⑸「涔」於2024年12月26日13時14分,傳送「等等控恐跟你聯絡」。

⒉與「雅典娜」部分:

⑴「雅典娜」於2024年12月27日22時39分,先傳送「我是雅典娜」、「所以那天狀況是怎麼樣,被告回:「就還在等進攻指示,我在附近就突然被警抓到了,後面做筆錄我也什麼都沒有說,晚上去檢察署給檢察官問完簽完名我就出來回來高雄了」;

⑵2024年12月27日23時6分,雙方通話14時20秒。

㈣由上開對話紀錄,足認與聲請人共同向本院確定判決之告訴人葉麗真行騙之人,為三人以上無訛,且聲請人與之亦相互聯絡,對於係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自係知之甚詳,聲請再審理由稱,聲請人是否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容有爭議云云,委無足採,其請求傳喚另案被告向慧琳等人到庭作證及調閱另案卷證,核無調查之必要,自難准許。

㈤至於聲請意旨稱本院確定判決未及調查聲請人有意賠償告訴人,未及審酌聲請人確有悔悟之心部分,因聲請人有無賠償告訴人之主觀意念及客觀事實,均非法定減刑事由,縱未及審酌,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仍不足以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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