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陳義仲、蔡崇義、徐財福
-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
- 被告丁○○、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七八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黃 厚 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 永 茂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三 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三、五八二七、六三○九、九三八八號及移送併案案號: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七號、本院併案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九、八五三 五、一四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標單上偽簽「地○○」之署押壹枚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丁○○係銘琇眼鏡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 同)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借用其子丙○○之名義為會首,召集每會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三萬元之互助會,開標地點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四五號,丁○○明知 地○○並未參加該會,仍向戊○○、辛○○、辰○○、酉○○、壬○○、乙○○ ○、宇○○及其他會員佯稱會員連地○○在內共四十一人,邀戊○○等人入會, 並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一月間),冒用地○○名義,由丁 ○○在標單上偽簽地○○之姓名,行使得標,使戊○○等各活會會員誤信為被冒 名之地○○得標,致陷於錯誤,分別將會款交付予丁○○,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 標會之地○○。 二、案經戊○○、辛○○、辰○○、酉○○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壬○○、乙○○○、宇○○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伊有以地○○之名義標取會款之事實供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地○○與其兒子丙○○很好,地 ○○曾經說過如果有困難可以用其名義,伊沒有冒標云云。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辛○○、辰○○、楊丑○○、酉○○指訴 綦詳,並有互助會會單一紙、支票十紙、退票理由單六紙、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 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函一紙、支票存款戶退票備查卡八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 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地○○的得標單是伊寫的,伊知道 地○○沒參加互助會,是伊兒子丙○○借用地○○的名字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三號卷第一百三十六頁背面、第一百三十七 頁),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地○○本人不知道互助會的事,伊是借用地○ ○名義參加互助會,伊沒有跟地○○講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三號卷第八十二頁),核與證人地○○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 參加丁○○的互助會,丁○○有邀伊參加,伊說伊沒有那麼多錢,跟不來,會單 上的「地○○」名字不是伊簽的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四四六三號卷第八十二頁)相符。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 人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有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云云。按證人或當 事人事後翻異其案發當初之陳述,依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 或受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自以被告丁○○及證人地○○於偵 訊時所供述較可信,況證人地○○若確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焉會事 先未被知會?又對互助會之參與情形完全不知情?此顯與常情不符,足徵地○○ 事後翻異前述,應係迴護之詞,被告確有冒標之情事,其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冒名標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渠 詐欺取財犯行,使互助會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因而侵害各活會會員 之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丁○○在標單上偽簽「地○○」之姓名參與標會,雖未書明「標單」,依我國民 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故該標單應屬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之私文書,被告偽造標單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 二十條,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丁○○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所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按刑法第 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年月 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 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故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原審就被告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丁○○就上開行使偽造 文書犯行係單獨所為,原審認係與丙○○共同犯之,即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 等請求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丁○○上訴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雖均無可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所詐得財物之數額,犯罪後之態度及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被告偽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地○○」署押一枚,並無證據證明 業已丟棄滅失,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及聲請併辦意旨另以: (一)丙○○與丁○○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以丙○○擔任會首,召集每會金額三萬 元之互助會,開標地點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四五號,丙○○等明知地○○並 未參加該會,仍向戊○○、辛○○、辰○○、酉○○及其他會員佯稱會員連地 ○○在內共四十一人,邀戊○○等人入會,並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訴書誤載 為八十五年一月間),冒用地○○名義,由丁○○在標單上偽簽地○○之姓名 ,行使得標,使戊○○等各活會會員誤信為被冒名之地○○得標,致陷於錯誤 ,分別將會款交付予丁○○,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標會之地○○。 (二)丁○○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明知附表壹所示編號一至三號之支票係自己所簽發 或向巳○○所借得,仍持上開支票向庚○○佯稱係客票,致使庚○○陷於錯誤 ,信以為真,而借予款項五十六萬元,詎屆期提示支票,均不獲兌現,庚○○ 始知受騙。 (三)丁○○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明知附表壹所示編號四及五號之支票係向巳○○借 得,仍持上開支票向未○○佯稱係客票,致使未○○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 借予款項五十二萬元,詎屆期提示支票,均不獲兌現,未○○始知受騙。 (四)丁○○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明知並無支付之能力及清償債務 之意願,向癸○○佯稱其進貨需款,嗣出貨後即可付款,並持附表貳所示之支 票五張向癸○○調借現款,致使癸○○誤信其債信良好,多次借款予丁○○, 共計借款五百二十三萬五千元,詎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癸○○催討 無著始知受騙。 (五)丁○○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十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會金額分別 為活會八萬元死會十萬元、活會十六萬元死會二十萬元之互助會,於壬○○共 繳交三百萬元、乙○○○共繳交一百七十萬元、宇○○共繳四百五十萬元後即 倒會,另丁○○簽發支票佯稱清償房屋貸款而向壬○○調借二百四十萬元,向 劉阿祝調借八十六萬元,而屆期未清償簽發本票換回支票,但始終不清償票款 ,壬○○、乙○○○、宇○○始知受騙。 (六)丁○○於七十五年間設立群發眼鏡實業有限公司,託由己○○擔任董事長並辦 理公司登記,丁○○進而以群發眼鏡實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金額十六萬元票號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永 康分行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金額二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00000 00號、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金額二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八十五年 四月十日金額八萬二千零八十元票號0000000號等支票並加蓋己○○印 章以詐欺互助會款,因支票屆期遭退票,己○○遭債權人追索票款。 (七)丁○○參加宇○○為會首之互助會八十三年四月五日起會金額十萬元之會期, 共八十萬元死會未繳,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日金額五萬元會期,共三十萬元死會 款未繳,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起會金額十萬元會期,共四百六十萬元死會款未繳 ,總計詐得五百七十萬元。另丁○○自八十五年初即多次持銘琇眼鏡實業有限 公司及群發眼鏡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向宇○○換票調現,惟屆期上揭支 票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退票款共計二百六十五萬元。 (八)丁○○夥同宙○○、巳○○自八十三年間起,虛設如附表參所示群發眼鏡實業 有限公司等公司,於各該公司行號間相互虛偽開立銷貨統一發票及支付貨款支 票,製造假業績以美化帳面,分別持向如附表參所示台灣銀行台南分行等行庫 辦理信用貸款或客票融資,其間更勾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經理寅○○ 利用假業績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聲請保證背書,藉以提高信貸額度,及製 作假買賣契約,故意提高買賣價格(丁○○等人將合建卻滯銷的販厝高價輾轉 提供與前述惠而普等公司作為擔保品),持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辦理 抵押貸款,以前述方法,使銀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參所示之 金額予丁○○,嗣丁○○將附表參所示公司一齊放倒,任由支票退票。 因認丙○○涉有與丁○○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向戊○○等人詐騙財物犯行,及丁○ ○涉有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 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 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 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 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 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 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七、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丁○○涉有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係 以告訴人庚○○、未○○、癸○○等人之指述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及丁○ ○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冒標之情事乃其母 丁○○個人所為,其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丁○○辯稱:伊與告訴人等都已金錢來 往四、五年了,本次係因被倒債,才會無力清償,伊沒有詐欺等語。 八、經查:本件借用地○○名義跟會,係由丁○○在標單上簽署地○○之姓名據以行 使並得標,其得標前之會款均由丁○○代繳,得標之所有會款,亦由丁○○取走 ,本件行為人,俱為丁○○,其子丙○○實無冒標觸犯偽造文書之犯罪動機,此 外亦無何證據足證丙○○有參與本件冒標之犯行,應認被告丙○○所辯尚非虛假 。又查告訴人庚○○於偵查中陳稱:「是從八十二年間開始(即與被告有金錢往 來),最初是三十多萬,以新票換舊票,一百萬元是以前累積的債務,另五十六 萬元是現金。」、「一百萬元有還了」、「利息二萬多元每月。」等語;未○○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時陳稱:「認識被告一、二十年,有金錢往 來才三、四年,被告借款說有急用,每次約五、六十萬元,之前有兌現過,.. .拿兩紙各廿六萬元之支票向我調現,月息二分,利息預扣。」等語;癸○○同 上期日陳稱:「認識被告三十幾年,因我們有親戚關係才同意借她錢。」等語, 由是觀之,被告丁○○與庚○○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均有金錢往來,被告均支 付月息二分四厘之利息,與未○○亦早有金錢往來,月息二分,而癸○○係丁○ ○之姐夫,為解決財務問題,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由癸○○提供其不動產向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共同設定擔保貸得五百萬,俟張某以其中四百萬元借予被告,被 告方提出附表貳之支票交付癸○○,被告與告訴人三人認識多年,彼此亦常有金 錢借貸往來,被告借貸初期,本金、利息並未拖欠,自不能以所交付支票日後不 能兌現,即率指被告借貸之初即出諸詐術,至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支票,有些是 跟會會腳所簽發,有些係巳○○所簽發,從外觀觀之,在社會通念上自均認係所 謂「客票」,且被告於倒會後亦積極於債務之處理,按月攤還債務人款項,此有 卷附之未○○書立之和解書乙紙可佐,可見其實無詐取他人財物之意。被告丁○ ○確因被他人倒債而受牽累,有其所提如附表肆所示之債務明細表及支票影本二 百五十八紙附卷可稽,其被欠金額共有八千零五十二萬一千零四元之多,足證其 非於借貸之初或參加互助會伊始即有為圖得不法之所有之意,是其所辯係因被倒 債,才會無力清償等語尚非虛情。另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 十月十日召集之互助會,均有正常開標繳款,迨至其被倒債及周轉不靈時始無法 繳出死會款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倒會,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召集上開互助會時即 有詐欺犯意,徵諸宇○○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五年間,皆參與被告之互助會,亦有 借貸關係,且其曾向被告借票跟會,卻未履行票據責任,是被告丁○○積欠壬○ ○、乙○○○、宇○○之會款及參加宇○○為會首之上開互助會未繳會款及簽發 支票向壬○○、乙○○○、宇○○調借之款項,均係因上開被倒債牽連致周轉不 靈後所發生,均難遽以為被告涉犯詐欺犯行之論據。再被告丁○○以己○○名義 創設群發眼鏡實業有限公司,既經己○○同意,且存款的印章都在丁○○處保管 ,為己○○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五頁反面及八十九年 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則遑論己○○本非該票據之債務人,且亦難以丁○○以群 發眼鏡實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屆期未兌現,即認被告丁○○對己○○有詐欺 犯行自明。末查,被告丁○○向如附表參所示之銀行借貸款項,均係單獨各以每 一公司行號分別向各不相同之銀行貸款,且均有提供不動產擔保,並有正常按期 攤還,迨其發生如上之財務困難時始無法繳款,亦應係被倒債拖垮至無法清償借 款,尚難認係惡意「放倒」各公司,且其於公司倒閉後仍盡力償還四百萬元,顯 非無誠意處理債務,應無詐欺犯意可言。綜上所述,應認尚無法證明被告丙○○ 有公訴人所指之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被告丁○○積欠告訴人等上開金錢 乃其被倒債後所產生之連鎖效應,並非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屬民事債務 不履行之範疇。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其等有何公訴意旨及聲請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等被訴此部分犯罪,均 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究,遽對被告丙○○論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對丁○ ○論處連續詐欺取財之罪刑,均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 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該部分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丙○○被訴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另被告丁○○被訴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公 訴意旨及聲請併辦意旨認與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徐 財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表壹: ┌──┬──────────┬─────┬─────┬────────┐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金 額 │ 票 號 │ ├──┼──────────┼─────┼─────┼────────┤ │一 │惠而普光學有限公司 │八十五年四│二十萬元 │AH0000000│ │ │負責人 甲○○ │月三十日 │ │ │ ├──┼──────────┼─────┼─────┼────────┤ │二 │豐池興業有限公司 │八十五年四│二十萬元 │LB0000000│ │ │負責人 地○○ │月三十日 │ │ │ ├──┼──────────┼─────┼─────┼────────┤ │三 │惠安眼鏡實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四│十六萬元 │AA0000000│ │ │負責人 卯○○ │月三十日 │ │ │ ├──┼──────────┼─────┼─────┼────────┤ │四 │隆泉興業有限公司 │八十五年三│二十六萬元│SB0000000│ │ │負責人 卯○○ │月三十一日│ │ │ ├──┼──────────┼─────┼─────┼────────┤ │五 │羅得光學有限公司 │八十五年三│二十六萬元│ENA五一四○三 │ │ │負責人 申○○○ │月三十一日│ │ │ └──┴──────────┴─────┴─────┴────────┘ 附表貳: ┌──┬───┬─────┬──────┬─────┬────┬─────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 號 │ 發票日 │ 金 額 │ │ │ │ │ │(年月日)│ (新台幣) ├──┼───┼─────┼──────┼─────┼────┼───── │ 一 │銘琇眼│華南商業銀│00000000─9 │SB0000000 │85.6.15 │四百萬元 │ │鏡實業│行永康分行│ │ │ │ │ │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丁○○│ │ │ │ │ ├──┼───┼─────┼──────┼─────┼────┼───── │ 二 │同右 │同右 │同右 │SB0000000 │85.4.15 │九萬六千元 ├──┼───┼─────┼──────┼─────┼────┼───── │ 三 │同右 │同右 │同右 │SB0000000 │85.4.15 │五十一萬四 │ │ │ │ │ │ │千二百元 ├──┼───┼─────┼──────┼─────┼────┼───── │ 四 │同右 │同右 │同右 │SB0000000 │85.4.15 │五十二萬八 │ │ │ │ │ │ │千八百元 └──┴───┴─────┴──────┴─────┴────┴───── ┌──┬───┬─────┬──────┬─────┬────┬───── │ 五 │同右 │同右 │同右 │SB0000000 │85.5.15 │九萬六千元 └──┴───┴─────┴──────┴─────┴────┴───── 附表參: ┌──────┬─────┬───┬──────┬──────┬────┐ │被貸款銀行 │貸 款 人│負責人│貸 款 金 額│未 還 金 額│貸款日期│ ├──────┼─────┼───┼──────┼──────┼────┤ │臺灣企銀學甲│聯乙公司 │丁○○│ 3.000.000 │ 3.000.000 │ │ │分行 │ │ │ │ │ │ ├──────┼─────┼───┼──────┼──────┼────┤ │同 上 │惠而普公司│甲○○│ 4.000.000 │ 4.000.000 │ │ ├──────┼─────┼───┼──────┼──────┼────┤ │同 上 │惠安公司 │玄○○│ 4.000.000 │ 4.000.000 │ │ ├──────┼─────┼───┼──────┼──────┼────┤ │同 上 │永堡公司 │子○○│ 4.000.000 │ 4.000.000 │ │ ├──────┼─────┼───┼──────┼──────┼────┤ │同 上 │豐池公司 │地○○│ 4.000.000 │ 4.000.000 ││ └──────┴─────┴───┴──────┴──────┴────┘ ┌──────┬─────┬───┬──────┬──────┬────┐ │同 上 │隆泉公司 │卯○○│ 4.000.000 │ 4.000.000 │ │ ├──────┼─────┼───┼──────┼──────┼────┤ │臺灣中小企銀│銘琇公司 │丁○○│13.000.000 │13.000.000 │84.11.24│ │開元分行 │ │ │ │ │ │ ├──────┼─────┼───┼──────┼──────┼────┤ │同 上 │台翔公司 │丁○○│ 未 借 │ 未 借 │ │ ├──────┼─────┼───┼──────┼──────┼────┤ │同 上 │泓門公司 │丙○○│16.000.000 │15.453.582 │83.03.20│ ├──────┼─────┼───┼──────┼──────┼────┤ │戌○○○分行│群發公司 │己○○│ 5.300.000 │ 0 │84.08.15│ ├──────┼─────┼───┼──────┼──────┼────┤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2.150.000 │ 0 │84.10.18│ ├──────┼─────┼───┼──────┼──────┼────┤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8.200.000 │ 7.500.000 │85.01.15│ ├──────┼─────┼───┼──────┼──────┼────┤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1.800.000 │ 1.800.000 │85.02.03│ └──────┴─────┴───┴──────┴──────┴────┘ ┌──────┬─────┬───┬──────┬──────┬────┐ │午○○○分行│群發公司 │己○○│ 6.800.000 │ 3.677.037 │83.03.31│ ├──────┼─────┼───┼──────┼──────┼────┤ │天○○○分行│台翔公司 │丁○○│39.000.000 │35.824.378 │ │ ├──────┼─────┼───┼──────┼──────┼────┤ │亥○○○分行│銘琇公司 │丁○○│ 6.000.000 │ 6.000.000 │84.06.28│ ├──────┼─────┼───┼──────┼──────┼────┤ │同 上 │同 上 │丁○○│ 9.990.927 │ 9.990.927 │ │ ├──────┼─────┼───┼──────┼──────┼────┤ │同 上 │同 上 │丁○○│10.000.000 │10.000.000 │ │ ├──────┼─────┼───┼──────┼──────┼────┤ │中興銀行赤崁│個人名義 │丁○○│ 2.000.000 │ 2.019.413 │84.12.28│ │分行 │ │ │ │ │ │ ├──────┼─────┼───┼──────┼──────┼────┤ │同 上 │同 上 │巳○○│24.084.087 │26.131.250 │84.12.28│ └──────┴─────┴───┴──────┴──────┴────┘ 附表肆: 被告丁○○被積欠債務明細表: ┌──┬──────────┬─────────────┐ │編號│ 債 務 人 │ 金 額 ( 新台幣 ) │ ├──┼──────────┼─────────────┤ │ 一│泰緯光學有限公司 │ 八,六四二,一○四元 │ │ │江上緯 │ │ ├──┼──────────┼─────────────┤ │ 二│陳 遠 │ 六,六○○,○○○元 │ ├──┼──────────┼─────────────┤ │ 三│李瑞祥 │ 一四,一九四,五○○元 │ ├──┼──────────┼─────────────┤ │ 四│陳進忠 │ 一,○○○,○○○元 │ ├──┼──────────┼─────────────┤ │ 五│福多利實業有限公司 │ 一,八九七,七○○元 │ ├──┼──────────┼─────────────┤ │ 六│郭明憲 │ 三○○,○○○元 │ └──┴──────────┴─────────────┘ ┌──┬──────────┬─────────────┐ │ 七│張芙容 │ 六○○,○○○元 │ ├──┼──────────┼─────────────┤ │ 八│大綠蛙實業有限公司 │ 四,○○○,○○○元 │ │ │郭秋宏 │ │ ├──┼──────────┼─────────────┤ │ 九│洪雅春 │ 五二三,二○○元 │ ├──┼──────────┼─────────────┤ │ 十│黃金雀 │ 五,八○○,○○○元 │ ├──┼──────────┼─────────────┤ │十一│林宏林 │ 六六○,○○○元 │ ├──┼──────────┼─────────────┤ │十二│黃香琴 │ 六六○,○○○元 │ ├──┼──────────┼─────────────┤ │十三│侯世田 │ 四,二八三,五○○元 │ ├──┼──────────┼─────────────┤ │十四│蘇金海 │ 一,四○○,○○○元 │ └──┴──────────┴─────────────┘ ┌──┬──────────┬─────────────┐ │十五│王美惠 │ 七六○,○○○元 │ ├──┼──────────┼─────────────┤ │十六│王政德 │ 二,四○○,○○○元 │ ├──┼──────────┼─────────────┤ │十七│福隆光學有限公司 │ 一二,○○○,○○○元 │ ├──┼──────────┼─────────────┤ │十八│陳俊良 │ 二,○○○,○○○元 │ ├──┼──────────┼─────────────┤ │十九│陳正訊 │ 一,六○○,○○○元 │ ├──┼──────────┼─────────────┤ │二十│黃進平 │ 八,○○○,○○○元 │ ├──┼──────────┼─────────────┤ │二一│王燕華 │ 三,二○○,○○○元 │ ├──┴──────────┼─────────────┤ │ 總 計 │ 八○,五二一,○○四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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