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七號 C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
- 選任辯護人
- 汪 玉 蓮 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四年初,與丁○○、甲○○合夥在嘉義市○○○路二四五號,開設新幹線小鋼珠店(賭博部分業經公訴人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並以其姊夫乙○○為負責人,因警方全面取締無法經營,遂邀集周人蔘參與投資,並改名為嘉年華遊藝場,嗣該店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宋宗儀檢察官率警方人員取締,丙○○乃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周人蔘佯稱宋檢察官缺錢向其周轉,希望能由公司付錢,以建立關係,便於日後經營,致周人蔘誤信為真,乃囑託會計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自公司營運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興嘉辦事處乙○○之活期0五六三三二號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交付在嘉義市經營瑞麟銀樓不知情之賈翠霖(丙○○之姐,乙○○之妻),丙○○旋於當日前往取款後,竟於翌日攜款前往韓國濟州島賭博一空,嗣該新幹線小鋼珠店賭博案件仍遭宋檢察官起訴,周人蔘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站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有至賈翠霖經營之瑞麟銀樓取款一百五十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經營新幹線小鋼珠店,係伊姊夫乙○○與丁○○共同經營的,而該一百五十萬元乃伊向乙○○借貸之私人借款,作為翌日帶旅遊團前往韓國濟州島結匯之用,伊並無施用詐術向周人蔘詐財云云,惟查:
(一)證人戊○○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陳稱:「::八十四年八月,奉派至嘉義市嘉年華遊樂場(嘉義市○○○路二四五號),先是會同原會計葉珍華核帳,至八十四年九月,正式接辦會計工作。」、「八十四年八月間,我剛到嘉年華遊樂場時,登記負責人為乙○○,合夥股東為丙○○、甲○○、丁○○,現場實際負責人丙○○,當時係因周人蔘已投資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故親自電請我擔任該店會計,..。」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查卷第一一四頁反面),核與證人丁○○於嘉義市調查站訊問時陳稱:「約八十四年初由甲○○出資一半,我與丙○○共同出資一半,合資新台幣三千二百萬元向前手頂下新幹線柏青哥遊樂場經營,並由丙○○負責現場經營,但因當時嘉義市警察局全面查緝,無法經營,八十四年五、六月間,我遂找周人蔘前來投資經營,以後就由周人蔘全權負責,我們三人僅每月向周人蔘收取一百萬元租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幹線小鋼珠店本來係伊獨資經營,後來讓給甲○○、丁○○及被告,都是被告在處理轉讓事宜等語(本院卷第七十頁),所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於八十四年初與丁○○、甲○○等人合夥在嘉義市○○○路二四五號,開設新幹線小鋼珠店,嗣於八十四年五、六月再邀請周人蔘投資經營,應無疑義。
(二)次查,證人即會計戊○○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陳稱:「(問:嘉年華遊藝場帳戶為何?)八十四年十二月前,營運資金帳戶為第一銀行嘉義分行乙○○乙存帳戶,..前述郭某帳戶印鑑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之前,均由乙○○妻(為丙○○姊)保管,公司請款均需併同傳票由她核章,至八十五年元月,改用我帳戶,存摺印鑑均由我自行保管使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姊賈翠霖於嘉義市調查站訊問時陳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戊○○確曾拿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取款條,要伊蓋乙○○的印章以便領款,經伊向丙○○連絡後,始蓋乙○○的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再經約一、二小時後,蔡女拿一百五十萬元現金至銀樓交給伊,並交代丙○○會過來拿,而丙○○確於當日至其經營之銀樓取走該一百五十萬元,至於用途則要問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十一頁),復有取款憑條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取走該一百五十萬元,惟其辯稱係向伊姊夫乙○○所借,作為翌日帶團前往韓國濟州島旅遊結匯之用,然若果如被告所辯,何以與其金錢往來甚密感情甚篤之姊賈翠霖會不知情?且該款項數目龐大,衡情對其來源及用途不可能毫無印象,惟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嘉義市調查站第一次訊問該款之去向及用途為何?竟答稱「我記不起來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五頁),顯與常情有悖,其心虛之情,不言可喻,足見其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附合被告辯解之詞,亦不足採。
(三)再查,證人周人蔘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亦陳稱:「約於民國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嘉年華電玩店遭嘉義地檢署宋檢察官率領警方人員,前往取締,事後宋
金週轉,向嘉年華週轉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又證人戊○○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亦陳稱:「約於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我接獲周人蔘電話指示,要我即提現一百五十萬元交予丙○○,而丙○○即接過電話,向我表示,要我將該現款交予乙○○妻收存,..」、「該筆一百五十萬元資金,係屬嘉年華遊樂場周人蔘與其他股東共有資金,我係以『業主往來』科目入帳,『摘要欄』空白,周人蔘原於電話中表示,丙○○會交付支票乙紙給我,屆期丙○○會贖回,其後,我迭次向丙○○催討該張支票,賈則以尚未取得該支票為由搪塞..」、「(問:前述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係作何用途?)據我所知,丙○○向我及乙○○妻表示,該款係要借予宋宗儀檢察官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至一一七頁),及證人丁○○於嘉義市調查站訊問時陳稱:「我以電話聯絡周人蔘後幾天,約晚上六、七點左右,在我經營樂比特公司十一樓辦公室商談,當時在場的約有周人蔘、甲○○、吳文淵及我本人,至於丙○○是否有在場,我不太有印象,商談約一個鐘頭,最後周人蔘決定借一百五十萬元給宋宗儀檢察官,但要求宋宗儀必須開票出來作抵押。」、「上述開會後約半個月,甲○○向我表示錢已給了,宋宗儀為何票沒有開出來,我就向丙○○查證,丙○○表示宋宗儀不開票子,他也沒辦法,而且我們店還要繼續經營。由丙○○的談話意思,這一百五十萬元他應該有交付給宋宗儀,但實際情形,要問丙○○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至十六頁),互核上開證詞,堪認被告確曾向周人蔘佯稱宋宗儀檢察官需錢周轉等情甚明,而被告亦自承未將錢交給宋宗儀,而係攜至韓國花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最後第三行、第八十頁第一至三行),從而,被告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至證人周人蔘經原審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雖陳稱:不知有借錢給宋檢察官這件事,且與被告沒有來往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及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到庭證稱:伊不清楚這筆一百五十萬元之用途云云,核與渠等上述證詞,相互予盾,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原審引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佯稱將錢借予宋檢察官,可使遊藝場不遭取締,及其所詐得之財物達一百五十萬元,並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