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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三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黃聰明黃三哲林勝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三號 C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偽造附表編號二至七之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凌晨許,至嘉義縣溪口鄉美南村崙尾九十六之二十五號,榕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榕懋公司),趁該公司夜間無人之際,竊取該公司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空白支票一本計五十張 (帳號一二一七六,票號CYJ二七七五○一號至二七七五五○號)及存放於該公司之「炳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水上廠」及「羅文攸」之印章各一枚,並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在不詳處所同時或先後以上二印章為盜蓋而偽造「炳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水上廠」及「羅文攸」名義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付款銀行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六張,再以自己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張,分別至台中縣、彰化縣及嘉義市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調現、消費、抵債 (其偽造及詐騙之時、地詳如附表),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除己○○外)因而陷於錯誤,而為金錢或財物之交付。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屢次於偵審中固坦承持附表之支票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調借、消費或抵債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前述之支票係伊賣一輛堆高機予李文吉之老板,李文吉之老板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左右,在台中縣大雅鄉開給伊的,伊沒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云云。經查:

⑴前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空白支票一本計五十張 (帳號一二一七六,票號CYJ二七七五○一號至二七七五五○號) ,係榕懋公司所有,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凌晨許在其公司失竊之事實,業據榕懋公司之負責人庚○○於警訊時陳述明確 (見警訊卷第四、五頁),而存放於該公司鐵櫃之「炳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水上廠」及「羅文攸」之印章,亦同時被竊,已據榕懋公司之負責人庚○○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又被告持附表之支票向附表之人調借現款,亦據辛○○、己○○、陳秀慧、王等、戊○○、乙○○、甲○○○、癸○○及丙○○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及支票等各附卷可稽。

⑵依被告所提出之讓渡書,所載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且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支票係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在台中縣大雅鄉取得的云云。然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該支票係丁○○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十時,在彰化市○○路伊住處開給伊的等語 (見警訊卷第十四頁),是被告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始取得支票,其何能在此之前之同年月十二日將支票交予丙○○之理。另證人即炳炫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羅文攸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亦未曾向被告買過堆高機,而讓渡書上之「炳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水上廠」之章並非其公司所有,且「羅文攸」之簽名,亦非其所簽 (見原審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並有證人羅文攸提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附卷可參,足證羅文攸並未向被告買堆高機。

⑶按一般之某某地方之廠,乃係指該廠位於該地區,然被告所持有之支票其發票人均係「炳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水上廠」,則按其常理,該廠係設於嘉義縣水上鄉,而被告亦居住嘉義縣中埔鄉,必知有水上鄉之地名,被告竟供稱其在台中縣大雅鄉由李文吉之老板開給伊所收受,顯與常情有違。

⑷被告又供稱:附表之支票係李文吉之老板同時連續開給伊,伊在旁有看到 (見原審卷第一○三頁) ,則如依被告所言,則按常理應以同一支筆,同一本支票連續開立支票始為合理,然觀之附表之支票,其支票號碼並非連號,且被告偽造之支票,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其中如附表編號六、七號犯罪日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之支票二紙,及如附表編號四、五號犯罪日為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之支票二紙,係同時所偽造,均應成立一罪。其餘犯罪日為八十五年四月十四、十八日之支票二紙,則係用黑筆所書寫,且筆跡粗細亦不一,顯非以同一支筆所書寫,製有勘驗筆錄可憑,是上開偽造支票顯非同時所書寫,被告上述所言,顯與常情相違。

⑸復按一般交易之習性,其支票之面額,均按其交易之金額之多寡據實填載,縱或有依其央請分開數張,然其金額亦應為如一、二萬或一萬五千元之整數,然依附表之編號四、五其金額二萬五千五百元、一萬九千元,顯不合常理。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出售堆高機予李文吉,李文吉先拿現金十萬元,其餘二十八萬五千元則開七張支票給伊云云,然何以前開支票總額僅為二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時,此亦不合情理。

⑹又扣案之票號CYJ0000000、CYJ0000000、CYJ000

0000、CYJ0000000、CYJ0000000之支票五紙,其上之字跡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相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綱得字第一二八三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可稽,雖扣案之支票與由公訴人令被告當庭書寫支票金額之字跡,經送驗無法確定是否同一人所書寫,顯此均為欠缺被告平時所書寫字跡所致,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綱得字第一五三一八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處發技字第八六○一七四○二函各一件可參;然以肉眼觀察扣案支票及被告所書寫字跡神韻及特徵,即可明顯辨認甚為相似,是應係為被告所偽造書寫無疑,憑此亦足見被告所供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前後供述矛盾,又均與事實不符,顯見純屬事後諉責推卸之詞,無可採信,從而堪信上開榕懋公司所失竊之支票,及「炳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水上廠」、「羅文攸」之印章,為被告所竊無誤,被告竊取後以盜蓋方法再偽造附表編號二至七之支票持向他人調現、消費、抵債;又被告明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並無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竟簽立無從兌現之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向丙○○借錢,其顯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故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他人之支票,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七之支票係犯同法之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持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向他人調現,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持偽造附表二至七之支票向他人調現、或抵債,而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故不另成立詐欺罪。而盜蓋發票人印章為偽造支票行為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六、七號犯罪日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之支票二紙,及如附表編號四、五號犯罪日為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之支票二紙,係同時所偽造,均應成立一罪外,其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竊盜、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然查,(一)被告至榕懋公司竊得之物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空白支票一本計五十張 (帳號一二一七六,票號CYJ二七七五○一號至二七七五五○號)及存放於該公司之「炳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水上廠」及「羅文攸」之印章,再持以盜蓋、偽造、簽發,原判決認被告僅竊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空白支票一本計五十張,之後再於不詳之地偽造「炳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水上廠」及「羅文攸」之印章,其認定事實,自有疏誤。(二)依原審附表之記載,如附表編號一號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五年四月」,附表編號二至七號犯罪時間依序為「十四日」、「十八日」、「十六日」、「十六日」、「十三日」、「十三日」,所載日期不完整,亦有未合。(三)原判決理由欄一、第二頁背面第一、三行發票日誤為八十四年四月,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為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而偽造附表編號二至七之支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係以被告之名義所簽發,非偽造之有價證券,復已交付丙○○,為丙○○所有,應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林 勝 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票          號│面額    │發票日八  │被害人│犯罪時 (八五│用途│
│    │              │新台幣  │五年四月  │      │年四月) 、地│    │
├──┼───────┼────┼─────┼───┼──────┼──┤
│    │              │        │          │      │85.4.12.彰化│借錢│
│ 一 │0000000│十萬元  │十三日│丙○○│市○○路五三│    │
│    │              │        │          │      │號          │    │
├──┼───────┼────┼─────┼───┼──────┼──┤
│    │              │        │          ││85.4.14.台中│    │
│ 二 │0000000│三萬元  │十八日│戊○○│縣龍井鄉龍村│調現│
│    │              │        │          │      │中央路一段一│    │
│    │              │        │          │      │之五號      │    │
├──┼───────┼────┼─────┼───┼──────┼──┤
│    │              │        │          │      │85.4.18.台中│抵債│
│ 三 │0000000│一萬五千│二十日│己○○│縣梧棲鎮中棲│    │
│    │              │元      │          │      │路一段六五四│    │
│    │              │        │          │      │號          │    │
├──┼───────┼────┼─────┼───┼──────┼──┤
│    │              │二萬五千│          │王卓金│85.4.16.台中│調現│
│ 四 │0000000│五百元  │二十日│      │縣梧棲鎮福德│    │
│    │              │        │          │蘭    │街三一號    │    │
├──┼───────┼────┼─────┼───┼──────┼──┤
│    │          │        │          │      │85.4.16.台中│調現│
│ 五 │0000000│一萬九  │十八日│乙○○│縣沙鹿鎮中山│    │
│    │              │千元    │          │      │路四十七號  │    │
├──┼───────┼────┼─────┼───┼──────┼──┤
│    │              │        │          │      │85.4.13.嘉義│消費│
│ 六 │0000000│二萬元  │十三日│癸○○│市○○路五○│    │
│    │              │        │          │      │四之四號    │    │
├──┼───────┼────┼─────┼───┼──────┼──┤
│    │              │        │          │      │85.4.13.嘉義│調現│
│ 七 │0000000│一萬五  │十五日│辛○○│草地尾五四之│    │
│    │              │千元    │          │      │十號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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