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四號 G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
- 選任辯護人
- 林 永 發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
0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十八時在台南縣仁德鄉太子廟高速公路旁以新台幣 (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予乙○○,嗣乙○○因涉嫌施用安非他命經警查獲,供出上情,經警循線查獲。因認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所供及乙○○所證為論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因乙○○一再打電話要求與伊一起購買安非他命,伊乃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晚上與乙○○一起到仁德鄉太子廟高速公路高架橋下,由乙○○出資二千元,其出資一千元,共同向一綽號「阿明」之男子購買一大包及一小包之安非他命,並非販賣安非他命與乙○○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供稱:「因乙○○一直打電話煩我,在無可奈何之下,我才幫他向朋友購買安非他命三千元.... 我未曾從中抽取佣金,只有在購買後贈送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吸食」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警訊);「他(乙○○)先將錢交給我,我和乙○○一起去,阿明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再將安非他命給乙○○」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等語觀之,被告甲○○係應因乙○○一再請託,在無可奈何之下,始幫乙○○向綽號「阿明」購買安非他命。
(二)至證人乙○○於警訊中固證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惟乙○○於偵查中卻證稱係請被告幫伊購買(偵查卷第十四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是一起出三千元(乙○○出二千元,被告出一千元)購買,係伊打電話予被告約好會合後共同前往購買等情,與被告所供大致相符。
(三)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甲○○係應因乙○○一再請託,在無可奈何之下,始幫乙○○向綽號「阿明」購買安非他命,且警方於被告住處,亦未查獲安非他命之分裝工具,而被告自己吸食之安非他命聲要向綽號「阿明」者購買,焉有餘裕供販賣?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幫綽號「阿明」者販賣,至被告是否幫助乙○○吸食,並未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理。
三、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有有前揭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