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0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蘇品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展鑫

      李家揚

      王端彬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展鑫犯結夥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李家揚犯結夥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王端彬犯結夥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號、四一0九-F八號車牌各壹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端彬邀陳展鑫、李家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凌晨0時許,在不知情之林志隆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由陳展鑫向林志隆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陳展鑫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家揚、王端彬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旁空地,推由王端彬下車持鑰匙,竊得蕭振錦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由王端彬駕駛該自小貨車,陳展鑫則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家揚,共同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全聯社」停車場。3人到達後,為竊取車牌作為掩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推由王端彬下車持小型扳手1支,先後竊得柯品妤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及為彰化縣政府所有而由司機卓枝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各1面,王端彬再將竊得之前開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陳展鑫、李家揚、王端彬因未尋得犯案目標,而將竊得之前開自用小貨車棄置於彰化縣田中鎮感化院附近路旁,另上開竊得之車牌2面,則由王端彬隨意丟棄於某路旁。

二、王端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間至3月22日14時30分前某日之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水防道路旁,以不詳方式竊得蘇大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預供犯案之用。嗣經警於106年3月25日15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志隆上開住處搜索,在前揭R7-6458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下,扣得該車牌2面。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蕭振錦、柯品妤、卓枝永、蘇大誠、蕭旭勝、林志隆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陳展鑫、李家揚、王端彬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端彬雖坦承有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車牌共4面,惟與被告陳展鑫、李家揚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人共同竊盜之犯行,被告陳展鑫辯稱:被告王端彬竊得車牌後逛很久,伊才知道他偷車及車牌目的是要偷別人的東西云云;被告李家揚辯稱:是被告王端彬竊得小貨車及車牌後,伊才知道要偷東西云云;被告王端彬則辯稱:伊竊得自用小貨車後,他們才知道云云。

三、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告陳展鑫於警詢中供承:伊駕駛R7-6458自小客車,搭載李家揚、王端彬至彰化縣田中鎮竊取自小貨車及2面車牌,於106年3月16日0時許,伊與李家揚、王端彬至林志隆住處向他借R7-6458自小客車,到往田中方向一處產業道路,伊3人推由王端彬下車以自備鑰匙竊取PG-9950號自用小貨車,王端彬並要伊跟李家揚先到彰化縣田中鎮某停車場(即田中鎮全聯超市前停車場)等他,後來王端彬駕駛竊得之PG-9950號自用小貨車與伊等會合,在停車場再竊取2P-8250號、4109-F8號車牌各1面,(問:你們3人竊取小貨車及車牌,作何用途?)伊等竊取自小貨車及車牌是原本預定要作為竊盜犯案工具,但因至深夜仍未尋得作案目標而作罷,事後先將PG-9950號自用小貨車棄置路旁,由伊開車至彰化縣與南投縣交界,將竊得車牌卸下等語;並於偵訊中供稱:伊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見12478號卷第6至7頁、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向林志隆借車後,載王端彬、李家揚離開,王端彬說要帶伊跟李家揚去逛一逛,王端彬在車上說要到處看看有沒有好賺的,伊知道就是要偷,…王端彬下車,叫伊開到一處空地,後來王端彬開一台車,伊知道是他偷的,王端彬下車偷車牌時,伊在R7-6458自小客車車上,有看到王端彬、李家揚好像在用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及反面)。

(二)被告李家揚於警詢中坦承:H4-977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是王端彬所竊取的,伊有親眼看到王端彬從他車上拿取H4-9770號車牌2面藏匿於林志隆R7-6458自小客車之腳踏板下面,…106年3月16日0時許,由陳展鑫向林志隆借得R7-6458自小客車,載伊及王端彬,至八卦山林厝交流道往彰化田中方向,由王端彬提議下車竊取PG-9950號自用小貨車,要伊與陳展鑫駕駛R7-6458自小客車,前往市區(即田中鎮全聯超市前停車場)一處停車場內等他,過沒多久,王端彬駕駛PG-9950號自用小貨車過來會合,王端彬再以扳手在停車場竊得2P-8250號、4109-F8號車牌各1面,並將該2面車牌懸掛在R7-6458自小客車上,(問:你們3人竊取小貨車及車牌,作何用途?)伊等3人本來預計隨機找行搶目標,後因深夜未尋獲對象,就將竊得車輛棄置路旁,伊3人再搭乘R7-6458自小客車行至彰化縣與南投縣交界山區,將竊得車牌卸下,這2面車牌是王端彬帶走等語;並於偵訊中坦承:伊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見12478號卷第14頁、第17頁、第19頁、第17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陳展鑫、李家揚、王端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策劃竊取他人財物,由王端彬於106年3月16日凌晨0時許,共同至不知情之林志隆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由陳展鑫向林志隆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陳展鑫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家揚、王端彬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旁空地,推由王端彬竊得蕭振錦所有停放在前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由王端彬駕駛該贓車,陳展鑫則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家揚共同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全聯社」停車場?)是,(問:王端彬下車去偷車的時候你有下車嗎?)沒有,伊在陳展鑫開的車子上,(問:到達後,推由王端彬竊得柯品妤所有停放於前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及為彰化縣政府所有,由司機卓枝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各1面,王端彬再將竊得之前開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是,(問:王端彬拿什麼工具去偷車牌?)小支轉螺絲的扳手,伊有下車抽菸,伊下車抽菸的時候看到他拿扳手正在拔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停車場時,伊下車抽煙,看到王端彬手上拿1支小支的扳手在偷車牌,偷完後,並將偷得的車牌懸掛在陳展鑫駕駛的車,伊坐陳展鑫開的車,王端彬駕駛他偷得的車,跟在陳展鑫的車後,偵查中伊知道檢察官是問王端彬偷車及車牌的事,伊回答都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第98頁及反面)。

(三)被告王端彬於警詢中供認:106年3月16日0時許,伊、陳展鑫、李家揚至林志隆住處,向林志隆借得R7-6458自小客車,陳展鑫載伊及李家揚,至八卦山林厝交流道往彰化田中方向,由伊下車竊取PG-9950號自用小貨車,並要陳展鑫駕駛R7-6458自小客車搭載李家揚,前往市區(即田中鎮全聯超市前停車場)一處停車場內等伊,伊竊得該自小貨車後,再開車與他們會合,在停車場時,伊再竊取2P-8250號、4109-F8號車牌各1面,再由伊懸掛在R7-6458自小客車前後,(問:你們3人竊取小貨車及車牌,作何用途?)伊3人原本預計尋找犯案目標,但未發現犯案對象而作罷,…H4-977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是伊竊取,伊忘記何時竊取等語;並於偵訊中坦承:伊警詢所述實在,H4-9770號車牌2面伊是徒手偷的,是偷東西時要掛在伊車上使用等語(見12478號卷第25頁、第26頁、第28頁、第17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陳展鑫、李家揚、王端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策劃竊取他人財物,於106年3月16日凌晨0時許,共同至不知情之林志隆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由陳展鑫向林志隆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陳展鑫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家揚、王端彬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旁空地,推由王端彬竊得蕭振錦所有停放在前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由王端彬駕駛該贓車,陳展鑫則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家揚共同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全聯社」停車場?)除螺絲起子是鑰匙外,其餘均實在,(問:到達後,推由王端彬竊得柯品妤所有停放於前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及為彰化縣政府所有,由司機卓枝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各1面,王端彬再將竊得之前開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那時候伊偷車牌沒有帶工具,其餘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及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林志隆家有喝酒,喝完酒說要到彰化,伊邀李家揚、陳展鑫要彰化縣社頭這裡偷車再交給另一位朋有去賣錢,伊有跟陳展鑫、李家揚說要邀他們去賺錢,到社頭山腳路3段86號旁空地,伊找到目標,一個人下車,那車很舊,伊鑰匙插下去就可以啟動,伊叫陳展鑫、李家揚到田中對面一個市場會合,伊會合後,有叫他們等一下,並說伊要去拆車牌,伊拆2面車牌得手,並將車牌鎖在陳展鑫駕駛之R7-6458自小客車上,之後伊開竊得的車跟在陳展鑫所駕駛車輛後面,伊這次偷車牌是用扳手,…伊下車要偷車前,在車上有跟他們說伊要去「牽車」(臺語),伊是用鑰匙偷車,用小支繫在鑰匙圈約5、6公分長的鋁製扳手偷車牌,並在停車場將竊得的2面車牌懸掛在陳展鑫駕駛之R7-6458自小客車上,李家揚有看到伊在懸掛車牌,伊竊得車牌後,沒有特別跟陳展鑫、李家揚說什麼,將車牌掛好後,伊就駕駛偷得的車跟在陳展鑫駕駛的車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

(四)被告陳展鑫向林志隆借車乙節,業經證人林志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2478號卷第32頁反面)。另上開被害人遭竊之事實,亦據證人蕭振錦、柯品妤、卓枝永、蘇大誠及證人蕭振錦之子蕭旭勝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2478號卷第61頁及反面、第68頁、第69頁、第72頁、第76頁及反面、第65頁及反面),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4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2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30日刑生字第1060901098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情,另被告李家揚、王端彬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被告陳展鑫、李家揚於王端彬偷車前、偷車牌前,並不知道要偷東西云云。然此核與其等上開供述、證述情節不符。再參酌被告陳展鑫、李家揚於深夜,由陳展鑫駕車搭載李家揚,已見被告王端彬竊得自小貨車,且知悉王端彬行竊車牌並懸掛在陳展鑫向林志隆所借得之自小客車上,竟未向王端彬提出詢問或質疑,反而駕車與王端彬四處逛,益徵其等對於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3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六)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王端彬係以螺絲起子竊得上開自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4109-F8號車牌各1面等語,且被告王端彬於警詢中固陳稱:伊是用螺絲起子竊取自小貨車及車牌云云(見12478號卷第26頁),惟此部分核與被告陳展鑫、王端彬、李家揚前揭(一)至(三)陳述、證述相左,已屬有疑,尚難遽認。又上開被告王端彬持以拆卸車牌號碼00-0000號、4109-F8號車牌之小支扳手並未扣案,而被告王端彬證稱:該扳手為鋁製,長約5、6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可知此扳手以手緊握柄部,露出於手掌外的部分不多,且無證據證明係尖銳物,尚難認此種小型扳手為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展鑫、李家揚、王端彬就犯罪事實之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所使用之竊盜工具為螺絲起子,屬兇器,惟此部分行為所使用之工具並非兇器,業經本院論敘如前,併此指明。另被告王端彬就犯罪事實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之一關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4109-F8號車牌各1面之行為,係接續在密接的時間、地點進行,在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被告3人此部分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2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認此部分為2罪,尚有未合。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之一所犯2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被告陳展鑫、李家揚所犯2罪間,被告王端彬所犯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展鑫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嗣再經該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3號裁定就上開竊盜罪部分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第1案);又於89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與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4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之罰金刑,而於104年12月13日罰金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至104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展鑫前已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偽造貨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被告李家揚前亦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王端彬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贓物、強盜、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3份表在卷可稽,均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3人均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為上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被告王端彬另獨自竊取他人物品,均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陳展鑫、李家揚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王端彬大致坦承犯行,並兼衡就犯罪事實之一,被告王端彬為提議者,並為下手竊盜行為,被告陳展鑫駕車等3人之行為分擔,及其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稽(見12478號卷第66頁、第78頁),暨被告陳展鑫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做鐵工,有母親,未婚;被告李家揚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做工,有父親,已離婚,有2小孩分別為3歲、4歲;被告王端彬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前從事旅遊業,有母親、父親、姊姊、2小孩分別就讀國小二年級、三年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端彬所犯犯罪事實之二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之一所犯之罪均為加重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暨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之一所竊得之2P-8250號、4109-F8號車牌各1面,係由被告王端彬取得,此觀諸前揭供述、證述甚明,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告李家揚、王端彬供述在卷(見12478號卷第17頁、第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王端彬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王端彬持以行竊之小型扳手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且該小型扳手係易取得之物,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均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