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之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之仟元紙幣拾伍張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在南投縣竹山鎮竹山公墓旁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向不詳姓名年籍年約三十歲綽號「明進」之男子購得偽造之仟元紙鈔十五張,即基於行使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四六五號菁旺超市田中店以一張仟元偽鈔向不知情之游玉華購買維力大乾麵一包、原子筆一支及優酪乳一瓶計五十五元,游玉華因而交付九百四十五元予丙○○,復於同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五六六號張文進香鋪,以同一手法持仟元偽鈔向不知情之甲○○購買一百元之金紙,經甲○○交付九百元離去後,甲○○發現偽鈔有異,正欲報警處理,丙○○適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與大社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查扣偽鈔十三張,並循線取得先前使用之二張偽鈔。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警、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認,核與被害人游玉華及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及仟元偽鈔十五張扣案可證,而扣案之十五張仟元紙鈔,其紙質及安全線均與真鈔有異,係屬偽鈔無疑,被告明知以三千元換得十五張之仟元紙鈔係屬偽鈔,竟仍予行使,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其收集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鈔行為,具有詐欺之性質,不另論詐欺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偽鈔十五張,併依同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條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