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六號 A 上訴人即 自 訴 人 茂興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 代 表 人 丙 ○ ○ 自訴代理人 丁 ○ ○ 律師 被 告 甲 ○ ○ 被 告 戊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郁 旭 華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係自訴人茂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茂興公司 )之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乙○、丙○○均係公司之股東,公司股東除 被告戊○○及本件代表人乙○、丙○○二人外,尚有股東吳義隆、林王月霞。吳 義隆已退股,其股份分別由自訴代表人乙○、丙○○及被告戊○○分別承受。林 王月霞係被告之妻,公司股東權可謂分由自訴代表人與被告各佔一半。茲因發現 被告利用其為公司負責人身份,偽造文書侵佔公司款項,公司提出自訴,被告已 不能同時為自訴代表人,依公司法第一0九條、第二一三條規定由非董事之股東 行使監察權代表公司為自訴代表人與負責人之董事即被告為訴訟行為。㈡自訴人 公司以產銷機車安全帽為業,由被告戊○○任負責人,被告甲○○任會計,負責 公司業務之執行,八十六年五月開始產銷安全帽,適逢政府規定機車駕駛人及乘 客需戴安全帽,生意旺盛,銷售業績甚佳。七月間自訴代表人及另一股東吳義隆 詢問被告營業收支狀況,被告避不答覆並支吾其詞。七月八日被告戊○○並與其 妻向被告甲○○取走所有客戶資料及帳冊,自訴代表人及吳義隆已覺有異。吳義 隆於七月十五日退股,其投資額二百五十萬元分別由自訴代表人及被告戊○○各 承受一半。自訴代表人事後就被告提供少數帳單中發現被告有侵佔、背信等違法 行為,茲析述如下:①公司生產安全帽,牌名為:「飛鷹牌」「TKW」,其型 號有「202」型、「310」型、「525」型、「318」型,各類型安全 帽單價不一。被告戊○○銷售價格對內報帳,有以多報少之嫌。就「202」型 即童帽言,其銷售價每頂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然被告報帳卻以二百二十 五元報收入;「310」型即休閒帽單價三百五十元,被告卻以一百八十元報帳 ;「525」型即淑女帽單價五百五十元,被告卻以二百八十元報帳;「318 」型即棒球帽單價四百五十元,被告卻以二百元報帳。②公司五月份(自五月八 日至五月三十一日)銷售「202」型童帽七六八三個,「310」型休閒帽四 七二一個,銷售單價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計算,應收入貨款四百三十四萬 一千四百元,扣除不良品二千二百元,應為四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元,被告僅報 收入總額為二百六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價差一百六十六萬六千五百五十二 元。③公司六月份銷售「202」型童帽二四四四三個,被告報二三二一八個, 「310」型休閒帽十三個,銷售單價三百五十元,應收入貨款八百五十五萬九 千六百元,然被告僅報收入貨款六百四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價差二百十四萬 九百八十元。④七月份銷售「202」型童帽一八三二個,銷售單價三百五十元 ,計六十四萬一千二百元;「310」型休閒帽二九八九個,單價三百五十元, 計一百零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元;「318」型棒球帽二五四九個,單價四百五十 元,計一百十四萬七千五十元;「525」型淑女帽四五二個,單價五百五十元 ,計二十四萬八千六百元,合計應收入貨款三百零八萬三千元,然被告僅報收入 貨款八十八萬四千九十元(一日至二十日),(且皆入進帳,稱該收入皆付給廠 商應付款)價差二百十九萬八千九百十元。⑤八月份(一日至二十八日)銷售「 202」型童帽三十七個,銷售單價三百五十元,計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3 10」型休閒帽一九五四個,單價三百五十元,計六十八萬三千九百元;「31 8」型棒球帽五五一個,單價四百五十元,計二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元;「52 5」型淑女帽一六一個,單價五百五十元,計八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合計貨款收 入一百零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元,然被告僅報收入貨款八十七萬四千二百十元,( 七月二十一日至八月二十八日),價差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元。⑥以上所述,被 告以登載不實銷售單價及銷售量於帳冊,涉嫌侵佔公司業務收入計六百十六萬五 千五百八十二元,另加上侵佔新竹貨運遺失自訴人托運安全帽二次(86、5、29 及86、6、14),各十六個,其賠償單價四百元,共賠償一萬二千八百元(簽發 86、7、7及86、8、4支票二張,面額均為六千四百元),前一張支票存戊○○帳 戶,後一張支票存公司甲存帳戶,戊○○用以支付其個人應支出七十五萬元中之 一部分,因此被告戊○○涉嫌侵佔金額共六百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㈢被告 戊○○、甲○○等涉嫌以登載不實單價及銷售量逾期業務上作成之帳冊等方法而 侵佔公司款項之事實,有被告甲○○製作之銷售數量及客戶一覽表及事後承認之 銷售單價字條二張可稽。被告戊○○、甲○○屢經自訴人催告提出帳冊及支出憑 證,以資結算後再營業,然被告戊○○卻拒不提出,並於八月二十三日停止營業 ,致自訴人受損。因認被告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及二百十六條 偽造文書罪及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佔罪嫌。被告戊○○對有盈利之公司業 務,擅自停止業務,致公司遭受損害,另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一)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損害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為私法人,在法律上乃 獨立之人格者,如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公司受損害,其被害人固為公司,僅公司 有提起自訴之權,被告戊○○雖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另被告甲○○雖為公司之 會計,即令被告戊○○、甲○○告等確有違背公司任務,或偽造文書或侵占公司 款項,致公司財產受有損害,其直接之被害人仍為茂興公司,該茂興公司始得提 起自訴,公司各股東要無逕行自訴被告等業務侵占等之權能。(二)又公司法第 一百零九條雖規定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因而無監察 人之設置,又因有限公司(民國六十九年公司法修正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 之有關規定,故亦廢除股東會之組織,再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後段之規定,有 限公司之股東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惟第四十八條係規定「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因而有限公司各股東行使監察權之職權僅為「隨時向執行業務之 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項目,其他即未再規定有 限公司股東得行使之事項,是依上開法條以觀,有限公司之股東並無逕以被害人 之名義代表公司提起自訴之權能。(三)再依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為例,股 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又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 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同法第 二百十三條亦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依上開法條意旨,則監察人代表公司與 董事間訴訟時,應經股東會決議,反言之,監察人如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自不 得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三八號判決參照)。依此 觀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及股份有限公司與董 事間訴訟時,須由股東會決議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亦可由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 訴訟之人,依上開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各股東亦無逕予提起自訴之權能,因而 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除由其代表人可提起自訴外,其他代表人欲代表公司 提起自訴,均須經股東會之決議以觀,對於代表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之人,於 公司法內載有明文,惟獨有限公司對於何人可代表有限公司提起訴訟則無明文規 定,亦無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顯係有意省略,是依公司法所載以觀,有限 公司為被害人時,各股東是否可代表公司提起自訴之權能,法無明文可資參循。 (四)本件茂興公司之股東既為戊○○、乙○、丙○○、吳義隆、林王月霞,而 戊○○為執行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而該公司董事戊○○及公司會計甲○○為本 件之被告,雖股東吳義隆已退股,股東林王月霞係被告戊○○之妻,惟吳義隆尚 未除去股東之名義,仍為該公司名義上之股東,而林王月霞則仍係該公司之股東 ,因而本件被告戊○○、甲○○雖被訴涉有偽造文書罪、業務侵佔、背信等罪嫌 ,惟係茂興有限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乙○、丙○○僅係該公司之股東,依法無代 表該公司提起自訴之權能,是本件逕由股東乙○、丙○○以自已名義代表該公司 提起自訴,揆之上開說明,其自訴應不合法。 四、原審未予以詳查,而對被告甲○○諭知無罪及對被告戊○○以曾經由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為由,認係同一案件,而為 該案不起訴效力所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戊○○、甲○○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改諭知被告戊○○、甲○○均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 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張 進 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