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六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六四號 A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七一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三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實
一、戊○○因與丁○○之岳父庚○○之間存有債務糾紛,屢次尋找丁○○代償未果,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左右,夥同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台南市○○區○○路二段四一二之五號丁○○住處討債,並在其大門以白色噴漆寫字恫稱:「文正欠錢不還」、「全家死光光」、「幹」、「欠錢」等字樣,並丟擲磚塊,復至台南市○○○街五八號振倫企業社丁○○上班之工廠門口噴漆寫字:「文正欠錢不還」、「幹」、「臭之歪」等字樣,致丁○○心生恐懼。
二、案經丁○○訴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在告訴人丁○○住宅及其上班之工廠噴漆恐嚇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住宅大門及振倫企業社門口遭人噴漆寫字之現場照片七張及磚塊照片一張在卷足證。又證人即被告之鄰居甲○○○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有無見過戊○○在丁○○住處噴字?)有,我們起身查看時,看見他們二人匆忙離開,但噴字時我沒有親見。」等語(原審卷四三頁正面),而證人即振倫企業社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天晚上六點,戊○○帶四、五個男人到工廠要找丁○○,我跟他說丁○○已不在這裡上班了,戊○○當時有跟我說工廠那些噴漆寫字是他做的,他要補償我,我說不必了。」等語(本院卷第六三頁反面),徵之告訴人大門所噴之文字與振倫企業社門口所噴之字句均雷同,而被告戊○○自承曾多次去找告訴人談處理債務之事,足認在告訴人大門噴漆寫字及丟擲磚塊,應係被告戊○○等人所為無疑,其上述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戊○○於告訴人之住處噴漆恫以「全家死光光」之字句並丟擲磚塊,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與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原審因予被告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並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向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詳如後述),原判決仍以審認論罪,尚有未當。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就被告戊○○部分既有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南市○○○路七十八巷一0三號丁○○岳父庚○○住處,因丙○○積欠己○○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八萬元,其中有一筆二百六十萬元支票背面有庚○○名義之背書,己○○與戊○○遂會同丙○○至丁○○住處,商討與丁○○及其岳父庚○○之債務問題,因庚○○認該背書係丙○○所簽,不承認該筆債務,丁○○亦不願意代償,雙方談判破裂,己○○遂翻桌子,戊○○則要求丁○○負責償還,並恐嚇丁○○不處理要他死等語。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己○○、戊○○與另一不詳姓名男子至丁○○坐落台南市○○區○○路二段四一二之五號住處索討債務,因丁○○不願意代償,戊○○遂恐嚇道:「幹你娘,你不還錢,你全家大小性命要注意。」,致丁○○心生恐懼。因認被告己○○、戊○○均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斷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己○○、戊○○二人涉犯前揭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八日之恐嚇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且證人庚○○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己○○、戊○○有說丁○○不處理要他死等語,另證人丙○○亦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己○○有翻桌子等語,顯示當時雙方不歡而散,另其於警訊中則稱己○○提出支票一張面額二百六十萬元,後面庚○○背書是其所簽等語,足見雙方亦確實因此有發生糾紛等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己○○、戊○○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未在庚○○家中嚇恐告訴人丁○○,只是要離開時不小心踢到桌子,亦從未去丁○○住處討債等語;戊○○辯稱:丁○○說要替他岳父處理債務,但卻避不見面,伊有去丁○○家找過他,談處理債務之事,但並未恐嚇等語。經查:
(一)有關告訴人指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二人恐嚇之情節,據其於第一次警訊中係指稱:「..戊○○口氣兇狠一直追討庚○○,向他所借債錢款貳百餘萬元不成,翻目向我咬說,我能處理庚○○之債務,..」云云(警訊卷第一頁反面),並未言及被告二人有何恐嚇之話語;於第二次警訊則稱:「..己○○及戊○○與我丈人庚○○及友人丙○○在客廳內談論債務。己○○及戊○○二人口氣兇狠轉我追討債務,並於離去時說如我不還就要讓我好看。」云云(警卷第三頁反面),亦僅謂被告二人態度惡劣,且未具體表示欲為如何加害之恐嚇。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指稱:己○○要離開時叫伊與庚○○要償還這筆債務,不然要讓伊等死的很難看並掀桌子云云(原審卷第十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因與前開警訊中之指述大相逕庭,已堪置疑。又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丙○○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到庭證稱:伊僅看見被告己○○掀桌子離開,並未聽見被告二人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警訊卷第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四二頁反面、本院卷第四一頁),是尚不得僅憑告訴人具有瑕疵之指訴,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庚○○於偵查及原審中雖證稱被告二人均有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庚○○為告訴人之岳父,且與被告二人之間存有債務糾紛,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尚非可採。
(二)又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雖指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被告己○○唆使戊○○夥同數名男子至其住處恐嚇稱:「你不還錢,你全家大小之生命要注意」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當晚,被告有無到你家恐嚇你?)這天是戊○○自已單獨來找我,要我幫我岳父還債,並無恐嚇我。」等語,然另稱:「第二次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己○○、戊○○及年約三、四十歲不詳姓名男子來到我家索討債務,戊○○在門外恐嚇稱如我不還錢叫我全家大小之生命要注意」云云(本院卷第四一頁反面、二十七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前後所指遭被告恐嚇之日期已有出入。而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甲○○○於原審亦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左右是否聽見戊○○恐嚇丁○○?)我只見過他出腳撞門要丁○○出面解決,但未聽到有何恐嚇的話。」(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過己○○,只見戊○○常到丁○○家裡去敲門要找他」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八頁正面),亦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有恐嚇之行為,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查無被告己○○、戊○○有何此部分之恐嚇行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具有瑕疵之指述,遽入被告於罪,被告二人所為之上開辯解,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其等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己○○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以期公允。至於被告戊○○此部分恐嚇罪嫌雖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判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