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一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自 訴 人 戊 ○ ○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甲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七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鑫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錄上,偽造 之辛○○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 實 己○○係臺南縣鑫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興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 十年間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以購置公司廠房,竟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 會,即擅行以自有資金獨自增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 師黃憲政,偽造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之鑫興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錄,表 示同意公司增資為二千萬元之事由,並擅用公司所保管之股東辛○○之印章偽造印文 ,及偽造辛○○之署押,在該二會議錄之紀錄簽名欄上,進而由該會計師持向臺灣省 政府建設廳,申請將鑫興公司資本總額由原五百萬元變更為二千萬元,並將鑫興公司 各股東持有之股份比例為如附表所示之變更,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承辦公務員,於 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將該不實變更公司資本額及股東持股比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鑫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嗣己○○即於同年九月間,據以持向 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辦理貸款,足以生損害於股東戊 ○○、丙○○、辛○○、謝文成、丁○○、庚○○之權益,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 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案經戊○○、丙○○、辛○○、乙○○、丁○○、庚○○向原審 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不諱言有為上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並據以持向銀 行辦理公司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鑫興公司因 係家族公司,雖未正式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然辦理增資確有經自訴人同意,其 始委由會計師依公司法規定,代為製作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錄,憑 辦公司變更登記,並進而憑辦銀行貸款,且自訴人戊○○、丙○○、辛○○、乙 ○○四人之印章,亦均經各該人同意由其代刻供公司使用,各該自訴人亦均為公 司之貸款前往銀行對保,其何來偽造文書之有云云。 二、經查鑫興公司於八十年間,將公司資本額由原五百萬元變更為二千萬元,其中增 資之一千五百萬元係被告私人出資,以案外人林張金環所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九百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分別存入鑫 興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乙存第一三0四五號、及華南銀行東台南分 行乙存第六0五一九號帳戶抵付,另提供現金二百三十萬元增資款等情(合計應 為一千五百八十萬元,而僅以一千五百萬元計列),不惟已迭據被告在歷次審理 中供明不移,並據證人林張金環在原審證稱:被告與其投資不動產而賺得款項, 分配本金及利潤時,曾簽發上開二紙支票交予被告云云,及另證人即鑫興公司會 計蔡惠玲在本院上訴審證稱:鑫興公司增資被告有叫我去存錢,那是他私人的錢 ,我們帳很清楚云云各等語屬實,且有各該支票影本、及鑫興公司轉帳傳票等帳 簿資料存卷足稽,復迄查無自訴人繳付該增資款之證據,是被告稱該一千五百萬 元之增資款係其個人出資云者,固屬實情。次考自訴人戊○○、丙○○、辛○○ 、謝文成等人,在偵查中既已自承: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後貸款情事知道,對保 有蓋章(指八十年九月十七日鑫興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設定最高限額 五千萬元抵押,實借款二千五百萬元為保證人)云云在卷,且各該自訴人之印章 ,除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先後在華南商業銀行東台 南分行為公司貸款對保使用外,復分別於八十二四月二十七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北 台南分行,及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在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各為公司貸款對 保使用多次,各該自訴人於對保時復均有親自簽名等情,既亦為各該自訴人所不 否認,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八十四年九月二日華南東放字第一一七號函 、第一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一北南字第二三六號函、彰化商業 銀行北台南分行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彰銀北台南第六二七號函,各存於偵查卷為 憑,即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行員陳啟興在偵查中亦證稱:鑫興公司於 八十年間有借款現已還清,股東須於公司借款時為連帶保證人,本件己○○等四 人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有親自去銀行對保簽名並蓋印章,且係簽完名就用印,至 於印章如何拿出來我不清楚云云,繼在原審證稱:鑫興公司貸款係由另行員洪明 永對保,保證人均應親自到銀行簽名,本件係他們親自到銀行簽名,公司辦理貸 款時需提供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營利事業登記證、執照、連帶保證人尚需帶身 份證、印章云云,及另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行員洪明永在原審亦證稱 :鑫興公司借款是我承辦,對保時有核對本人身份證後由本人親自簽名及蓋章云 云各等情,再參諸時下公司尤其係家族式之公司,為方便辦理公司一般事務,全 體股東概括授權由公司統一代刻股東印章並保管印章憑辦,亦所在多有之商場習 慣,本件各該自訴人之印章,縱係於被告將原各股東之印章登報作廢後所重刻, 且均於被告保管之中,惟基於如上各該自訴人辦理公司貸款對保之情節觀之,被 告對各該自訴人印章之刻用,事前應有得各該自訴人之允諾,固亦足認定。第以 公司增資變更章程及變更登記,依公司法規定須經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同意, 且召開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依公司法規定亦有一定之程序,此所以保障公司及 全體股東之權益也,茲被告既迭自承:鑫興公司係家族公司,並未正式召開股東 會及董事會,祗是私下各股東間有同意辦理公司增資,其即委由會計師代為製作 上開旨意之鑫興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錄,憑辦公司變更登記,並進 而憑辦銀行貸款云云在卷,並據證人即會計師黃憲政在原審證稱:鑫興公司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錄,係其鑫興公司指示為配合公司法之規定所製作云云 屬實,則鑫興公司就系爭公司增資事宜,確未依公司法之程序召開股東會及董事 會無疑,且被告所謂私下各股東間有同意其個人辦理公司增資乙節,微論已迭為 各自訴人所一致否認不移,即就證人即鑫興公司會計蔡惠玲在本院上訴審所稱: 鑫興公司增資有沒有開會我不清楚,只是聽他們兄弟在公司口頭說,戊○○不在 場,其他人不知道有無同意,但也沒有反對,至於是何時談的記不得了云云,及 另證人即鑫興公司職員林美杏在本院上訴審所稱:公司有沒有開會我不清楚,只 知道他們在辦公室裡有說過這事,有無談成協議及結論如何我不知道云云各情觀 之,因未具體明確認證,亦難輕採為認定鑫興公司各股東私下間有同意辦理上開 公司增資之證據。按鑫興公司既未依公司法召開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亦無證據 證明公司各股東私下間有同意辦理上開公司增資事宜,則縱被告個人確有為公司 獨自增資一千五百萬元,及縱自訴人戊○○、丙○○、辛○○、謝文成等人有同 意被告代刻保管印章無訛;惟該公司之增資事宜既未得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同 意通過,被告即不得為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乃被告為達其獨自增資之目的,竟委 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以上開方法為之,並擅蓋自訴人辛○○之印章及偽造自訴人辛 ○○之署押在各該會議紀錄上,憑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進而 再持該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向銀行辦理公司貸款事宜,均足生損害於自 訴人在公司之權益,及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猶謂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其誰能信,此外復有鑫興公司登記事 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鑫興公司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章程、八十年七月二十六 日章程、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各影本一份在 卷為憑。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不容被告以上開情詞推諉卸責,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盗用印章及偽 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使公務登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 政憲為之,為間接正犯。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二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有偽刻自訴人 戊○○、丙○○、辛○○、乙○○四人之印章,偽蓋於上開二議事錄上,及未就 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論以間接正犯,均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以資懲儆。另鑫興公司八十年七月 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之「辛○○」署押各一枚, 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事實上確有繳付增資款,僅因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 未完備致觸刑章,犯罪情節尚非全無可原,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為罪刑之 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日後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至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擅自變更鑫興公司章程,並變更各股東之持股比例 ,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尚犯有背信罪嫌云云乙節。按(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 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 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公司為直接 被害人,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0五號著有判例在案。經查本件自訴人均 係鑫興公司之股東,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且依自訴意旨,被告係 鑫興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擅自變更鑫興公司章程,並變更各 股東之持股比例,致生損害於公司及自訴人,則依自訴人指訴之事實,本件犯罪 之直接被害人係鑫興公司,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本件自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得提起 自訴,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因自訴人認與上開成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 犯關係,爰不另於主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楊 清 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附表: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表: ┌────┬─────────┬────────┐ │股東姓名│未增資前持有股份數│增資後持有股份數│ ├────┼─────────┼────────┤ │己○○ │一百四十股 │一千股 │ ├────┼─────────┼────────┤ │戊○○ │六十股 │二百二十股 │ ├────┼─────────┼────────┤ │辛○○ │六十股 │二百二十股 │ ├────┼─────────┼────────┤ │丙○○ │六十股 │二百二十股 │ ├────┼─────────┼────────┤ │乙○○ │六十股 │二百二十股 │ ├────┼─────────┼────────┤ │丁○○ │六十股 │六十股 │ ├────┼─────────┼────────┤ │庚○○ │六十股 │六十股 │ ├────┼─────────┼────────┤ │總 計│五百股 │二千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