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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六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游明仁李文福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楊 清 安 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使用,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南市○○路○段三一四號「電腦動畫屋」之負責人,明知其所有之電腦遊戲軟體「玩具奇兵2」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該「玩具奇兵2」原版光碟為歐樂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自美國「3DO公司」獲得獨家授權之電腦光碟遊戲軟體,卻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上旬某日,以出租之方法於前述營業場所內,供不特定之他人打玩,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侵害歐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公司派員循線得知上情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載有該重製遊戲軟體之電腦二台為證。

二、案經歐樂公司訴由台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使用犯行,辯稱:僅有該遊戲之目錄,並無重製之電腦遊戲軟體「玩具奇兵2」載於其所有之電腦中云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據告訴人之代理人吳聖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實在被告店內,看到重製之「玩具奇兵2」畫面等詞,提出與扣押現場照片編號四(見警卷第五頁反面編號四之左邊電腦螢幕)相符之「玩具奇兵2」內容圖面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復經證人即至現場執行搜索之員警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電腦螢幕上原係有「玩具奇兵2」之遊戲軟體內容,後來經人動了手腳,而內容不見等情屬實,被告亦不否認其經營之電腦內有該「玩具奇兵2」遊戲之目錄等事,且經原審至被告經營位於臺南市○○路○段三一四號「電腦動畫屋」履勘現場及勘驗扣押物之結果,被告已將被扣押之電腦移位,與附於警卷之八張扣押現場照片不符,現場履勘該二台被扣押之電腦,命告訴人之工程師張懷文進入電腦程式之結果發現,「扣押電腦除無法正常進入視窗九五之程式外,其餘遊戲按輸入鍵後亦均無法進入,所有遊戲均要求放入『原版光碟』,而現場電腦沒有光碟機,俱此推斷要進入所有的遊戲,均不需光碟機,只需按輸入鍵即可進入遊戲,(扣案)電腦現在是處於不正常狀態才無法進入」,有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勘驗筆錄可稽,依卷附扣案之二部電腦均未配備光碟機,有照片八紙附於警卷內可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電腦在正常情況下,只要按輸入鍵,即可直接進入遊戲,無須使用光碟機,為被告供承在卷,是原審現場所履勘之電腦,顯非處於正常可使用之情況,應可認定,故上開證人證稱:被告已將電腦動手腳,致無法叫出被重製後灌入硬碟之「玩具奇兵2」遊戲電腦程式等語,應屬可取,況據被告所述,其所有之二部電腦均未配備光碟機,而在正常情況下,只要按輸入鍵,即可直接進入遊戲之事實觀之,告訴人所有之原版電腦光碟遊戲軟體「玩具奇兵2」顯係被重製灌入硬碟後,再由被告營業使用,亦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未使用重製後之電腦遊戲軟體「玩具奇兵2」用以營業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有告訴人確為電腦遊戲軟體「玩具奇兵2」之著作財產權所有人之授權證書原文影本及中文譯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開設電動玩具遊戲場,將侵害電腦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供直接營利使用,而非將原版電腦光碟直接出租他人使用,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使用,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檢察官認為其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係開設電動玩具遊戲場,提供電動玩具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打玩,然告訴人之「玩具奇兵2」軟體僅為其中之一,顯非專賴此為維生,尚難認有常業犯行,原判決認係常業犯,洵有違誤,又本件亦無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多次為之,而有連續犯適用。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以資懲戒。扣案之電腦二台,因被告出租之重製後電腦遊戲軟體「玩具奇兵2」既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二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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