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一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 ○ 選任辯護人 劉 榮 村 被 告 辛 ○ ○ 選任辯護人 葉 榮 棠 被 告 戊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 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五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公訴意旨以:庚○○為嘉義縣梅山國民小學(下稱梅山國小)校長,辛○○為該 校總務主任,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梅山國小主 辦「嘉義縣八十二年度中央補助地方國教經費執行校務發展計劃國民中小學聽教 室設備統一採購案」,由庚○○與同縣民和國中、民雄國小、竹崎國小、義仁國 小等學校校長五人組成統一採購小組,庚○○並獲推舉為該採購小組召集人,綜 理該採購案之規劃、指揮、監督,辛○○為該採購小組執行秘書,依庚○○之指 示經辦該採購案之招標、審標、驗收、付款等業務。緣戊○○為台南縣新營市師 苑文教用品企業社(下稱師苑文教社)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子莊曜禎) ,與庚○○熟識,其有意承包上開採購案,為求順利得標,乃提供甲、乙、丙、 丁四種不同之規劃書樣本予庚○○,由庚○○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提交該採 購小組開會審議,經議決以上述四案中之丙案加入甲案之視聽教室連結椅,作為 採購項目。庚○○為圖使戊○○得標,竟與戊○○基於共同犯意,將該上開決議 交由戊○○攜回打字製作採購案之統一採購數量單價分析表,以作為標單之一部 分及審查廠商資格之標準,並同意戊○○自行在該單價分析表備註欄中,加註部 分採購用品須審查其事先已備妥而其他廠商無法於公告招標之十日期間內完全取 得之產品型錄、樣品、總代理經銷商證明、進口證明等項,以限制廠商投標之資 格,達其綁標之目的,致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十二月三日之公告招標期間十日 內,多數廠商受上述資格之限制無法參與競標。僅十三家廠商領取標單,且有意 投標之廠商均因無法於上述公告期限之短時間內備齊相關產品型錄、樣品、總代 理經銷商證明、進口證明等而告放棄。而戊○○事先邀得嘉義市之同業即永富行 之負責人蔡英聲同意,並要求蔡某另再借用一家廠商之證照,形式上陪同其投標 ,以符合公開招標須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蔡英聲又向同業瑞盈企業 社實際負責人施永禹借得該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同業公會會員證等,交給 戊○○借用瑞盈企業社之名義投標,其中永富行、瑞盈企業社所需之上揭須審查 之有關產品型錄、樣品、總代理經銷商證明、進口證明等資料,全由戊○○備齊 ,附於師苑文教社、瑞盈企業社之投標函件,並交付蔡英聲附於永富行之投標函 件內,使之均具備前述投標廠商之資格條件。蔡英聲並依戊○○之指示,刻意在 永富行之標單內,書寫標價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元 ,高於師苑文教社標單總價額。迨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於梅山國小禮堂開標時, 僅師苑文教社、永富行、瑞盈文教社三家參與投標,開標結果一如戊○○事先所 主導之狀況,師苑文教社所出標價八百七十二萬六百元最低,由庚○○當場決定 由師苑文社進行減價,以決定是否由該社得標,戊○○隨即進入開標會場,在場 參與審查之辛○○即基於與庚○○共同圖利戊○○之犯意,將其與庚○○所知悉 應秘密之該次招標之底價八百四十二萬元,書寫於手心上,利用交還標單予戊○ ○減價之機會,洩漏底價予戊○○,戊○○當即將標價減為較底價為低之八百四 十一萬元,而順利得標。戊○○以上開標價與梅山國小簽約後,其所銷售之視聽 教室設備中有如附表之彩色攝影機組等十項產品之單價,皆高於市價甚多。計庚 ○○、辛○○以上述方法圖使戊○○賺取之不法利益達一百十七萬五千零十五元 (詳附表)。因認庚○○、辛○○、戊○○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等罪嫌。 乙、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庚○○、辛○○、戊○○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 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等罪嫌,無非係以: ⑴被告辛○○業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中供明:嘉義縣八十二年度中央補助地方國 教經費執行校務發展計劃國民中小學視聽教室設備統一採購案」小組(以下簡稱 統一採購案小組)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開會討論之甲、乙、丙、丁四種不同 之規劃書樣本,皆由被告戊○○提供給被告庚○○,且統一採購規格審查表(統 一採購數量單價分析表),係戊○○將該次會議決議事項攜回打字後交給被告庚 ○○,有關部分採購用品須審查型錄、樣品、總代理經銷商證明、進口證明等事 項,皆在戊○○交出之審查表備註欄內登載,採購小組並未更改,係由戊○○提 供相關規格限制,主導該採購案,因此參與投標之三家廠商之產品型錄才會一樣 ,僅粘貼之位置不同,而經銷證明書及進口證明書亦均相同,永富行、瑞盈企業 社,皆係戊○○提供資料而參與陪標之廠商等語,且就扣案之師苑文教社、永富 行、瑞盈企業社等三家廠商投標函件以觀,其中總代理經銷商證明、進口證明均 相同,產品型錄大多相同,僅粘貼之位置不同,足見被告辛○○上開在調查站筆 錄中之供述非虛。⑵證人蔡英聲、施永禹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本 件採購案於公開招標前,被告戊○○即與蔡英聲聯繫,表示其有可能得標,要求 蔡英聲之永富行參與,並請蔡某再覓得一家合格廠商共同參與投標,以符合公開 招標之規定,蔡英聲基於同業相互照顧之情誼而應允幫忙,並代向同業瑞盈企業 社實際負責人施永禹借用瑞盈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同業公會會員證等有關 證明文件,交給被告戊○○處理有關投標事宜,並依戊○○之指示,以高於八百 八十萬元之標價總額參與投標,瑞盈企業社之押標金亦由蔡英聲墊付,且開標當 天,雖有前述師苑、瑞盈、永富行三家廠商投標,然陳列於梅山國小禮堂現場備 供審查之視聽器材,大部分為被告戊○○所提供,可見被告戊○○借用同業證明 文件,圍標本件採購案之事實,灼然至明。⑶本件採購案,預算編列為八百四十 萬元,嘉義縣政府核定底價為八百四十二萬元,開標當天三家廠商出價都較底價 高,經校長庚○○決定由出價最低之師苑文教社自行減價一次,被告戊○○將標 價減為八百四十一萬元得標,則若非被告庚○○、辛○○共同洩漏底價,其所出 標價斷無如此巧合之可能?⑷嘉義縣調查站對被告戊○○住宅之電話實施監聽結 果,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被告戊○○曾於電話中對某不詳姓名男子提及:「以 前嘉義一個「東方」就是這樣,當天開標叫調查站,開標完我整天請整批少年到 他店裡坐,叫他出來,.... 那天開標,我還請調查站的人不要走,等開完標才? w 全,免得改天有人檢舉,你們會麻煩多跑一趟,還要調查,....,說難聽點我都 做好了,包括底價多少,總務主任拿單子給我寫的時候,已寫在手心裡,哈!哈 !你能拿我怎樣,人家要降多少,都寫在手心裡,已經很清楚,....。」等語, 益徵被告庚○○、辛○○二人係於開標當場,庚○○開啟縣政府核定底價封之際 ,暗示被告辛○○,再由被告辛○○將底價寫在手心上,利用交還標單予戊○○ 減價之機會,洩漏底價予被告戊○○,為其論據。 丙、惟訊之被告庚○○、辛○○、戊○○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庚○○辯稱:於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採購小組開會決定採用丙案加上甲案之高級視聽連結椅, 及各校視需要自行增購一項,作為採購項目規劃,沒有將該開會決議交由戊○○ 攜回打字製作採購案之統一採購數量單價分析表,是由學校自己處理,關於某些 產品項目附註加審型錄、樣品、總代理經銷商證明、進口證明等,是小組授權伊 決定,伊是參考東石國小辦理過採購案內容所作之決定,沒有便於某家得標之意 思,亦未洩漏底價給戊○○等語;被告辛○○辯稱:本採購案之底價,是校長庚 ○○於開標時當場拆封,核定過程事先沒人知道,伊是作紀錄時才知道,當天是 校長決定由出價最低之師苑文教用品社自行減價一次,校長拆封後叫伊把標單拿 過去給戊○○減價,當時戊○○在廠商席,離開標席約有十二公尺距離,絕對沒 有洩漏底價,有當時現場圖可參,監聽報告書也沒有說主任是誰,所以不能以臆 測之詞推斷是伊等語;被告戊○○辯稱:採購小組討論之甲、乙、丙、丁四案不 是都是伊提供的,採購案之統一採購數量單價分析表亦非伊所製作,另加審型錄 、樣品、總代理經銷商證明、進口證明等事項,是統一採購小組決定,伊沒有送 過任何資料到梅山國小,而且也不知道有兩位調查員在開標現場,不可能有違法 行為,辛○○拿標單過來時,離伊面前有一段距離就把標單丟給伊轉頭就走了, 並未洩漏底價給伊,底價伊不可能知道,減價是依公開的預算的金額減個意思而 得標,施永禹、蔡英聲兩家廠商不是伊找來投標的,也沒有請蔡英聲先墊付押標 金,伊並未圍標等語。 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按。 戉、依前所述,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庚○○、辛○○有無洩漏底價給被告戊○○ ?被告庚○○、辛○○有無圖利被告戊○○行為?經查: 一、⑴前揭統一採購小組所承辦之採購案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時在梅 山國小禮堂開標,此有梅山國小公告、開會通知書、簡便行文表附卷可稽 (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一頁),而當時參與開標者除被告 庚○○與辛○○外,尚有梅山國小主計甲○○、民雄國小校長己○○、竹 崎國小校長丁○○、民和國中校長楊東、義仁國小校長孔曉晴等人,此 據甲○○(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九六頁)、己○○(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 一五頁背面)、丁○○(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七頁)、孔曉晴(見一審 卷第一宗第一一六頁背面)分別證述在卷,復有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三份 附卷可稽(各附於證物編號第十三號至第十五號內)。而當開標時被告陳 俊盛坐於主席位,其右側則為前揭四位校長,左側第一位為主計甲○○、 甲○○左側則為被告辛○○,應標廠商則坐於主席位前約十公尺等情,此 據證人甲○○證述:「投標書是主任拆的,底標是校長拆的,我坐在校長 旁,主任坐我旁::。」、「(開標時)我坐在校長(指庚○○)與蔡謙 成的中間,他(指辛○○)不可能看到底價,底價不可能洩漏給辛○○」 、「(底價是)縣政府核定的,底價是密封的,底價封是主持人才可以知 道」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九七頁第三行,本院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七日訊間筆錄);及證人丁○○證述:「::當時庚○○沒站起來,他旁 邊坐主計人員,再旁邊是總務人員::」、「是庚○○主持開標,底標封 是主持人自行保管」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七頁背面第八行至第九 行,本院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當時復有法務部調查局 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員丙○○、乙○○二員在場,此有該調查站於八十六年 一月四日函文上所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假梅山國小大禮堂開 標當日,本站據點同志丙○○因據聞該採購案有圍標情嫌,基於任務需要 曾偕同另一據點同志乙○○共同前往開標現場瞭解開標情形::。」等語 可按(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九頁),並據調查員丙○○、乙○○於本院 調查時證稱:開標時,我們兩人有在場,離辦開標的桌子有十幾公尺,在 辛○○拿標單給戊○○時,看不到有何動作,因為是遠距離,我們無法證 明辛○○手上是否有寫字,我們目的是去看有無黑道圍標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辛○○所繪製之現場簡 圖在可佐(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該等事實自堪採認。 ⑵又證人甲○○於原審復證稱:「::主任不可能看到底價,開標後之標均 超過底價,校長問最接近底價廠商是否要減價後,主任就拿投標書給廠商 減價。」、「(選任辯護人詰問:投標書是交給證人,證人再交給辛○○ ,辛○○再拿去給廠商減價?)是的,當時我坐在他們二人中間,校長交 給我,我再交辛○○,他們二人肢體沒接觸。」(以上見一審卷第二宗第 一九七頁正、背面)等語;又證人丁○○證稱:「(問:當天誰開縣政府 底標?)是主持人(指被告庚○○)。」、「(問:開封結果?)宣佈超 過底價,問廠商是否願意減價,廠商表示願意::。」、「::當時陳俊 盛沒站起來,他旁邊坐主計人員,再旁邊是總務人員,是辛○○拿減價單 給廠商。」(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七頁第三行)等語,則揆之被告陳俊 盛、辛○○及證人甲○○所坐之相關位子,及證人甲○○、丁○○前揭所 證,顯見被告辛○○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時許開標當日,應無從 自被告庚○○處得知底價甚明。 ⑶於前揭時日承辦該採購案者之在開標現場人員尚有梅山國小主計甲○○、 民雄國小校長己○○、竹崎國小校長丁○○、民和國小校長楊東、義仁 國小校長孔曉晴等人,已見上述,則在眾目睽睽之下,被告辛○○又豈有 機會將底標之價格書寫於手心上,再利用交還標單給戊○○時洩漏底價予 郭女?是公訴意旨遽為上開認定,顯與常理不符至明。至上述戊○○住家 之盜聽電話錄音,因為郭某不否認為其聲音,然戊○○辯指那是以前的事 ,因嘉義某一廠商惡劣才故意如此說云云,依上開錄音語意,並非就本案 投標過程而陳述,自不能以推測方法,遽採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況法 務部調查局對於貪凟案件之察查均不遺餘力,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開 標當時尚有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員丙○○、乙○○二員在場,有如前述,而 將底價書寫在手心上,必有執筆與書寫之動作,衡情在該禮堂下應難以祕 密為之,此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自明,則被告庚○○、辛○○二人均為教 育人員,尚非凶狠之輩,彼等豈敢在張、林二位調查員前公然為前揭之洩 密行為?再者,丙○○、乙○○二人既是因察查貪凟不法,始於前揭時日 前去開標場所,亦如上述,則彼等對於開標時是否有何不法,必察查甚嚴 ,故被告庚○○、辛○○如有前揭公然之不法行為,張、林二人豈會不依 現行犯加以逮捕,並逕為偵查之動作?則綜前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 盛、辛○○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梅山國小禮堂為上開洩 密行為,顯缺乏證據可憑,甚為灼然。 ⑷本件採購案係由梅山國小校長即被告庚○○為召集人,其餘小組成員為民 雄國小校長己○○、竹崎國小校長丁○○、民和國小校長楊東、義仁國 小校長孔曉晴,已見前述,則就學校名稱、小組成員姓名均無所謂「東方 」觀之,難以逕認被告戊○○所稱之「東方」即為本採購案,況就其對話 內容,依前揭理由所述參之,顯然應屬被告戊○○向他人訛誇之詞,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至於被告戊○○於第一次減價後之應標價係 八百四十一萬元,此有標單一紙附卷可稽(編號第十三號證物),雖與底 標價格八百四十二萬元,甚為接近,惟亦不能依此,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 證下,遽行臆測被告庚○○、辛○○有洩漏底價之犯行。 二、⑴按依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應在主辦工程機關門首公告五日以上,並 在當地報紙刊登公告二日以上,於公告後第十天則予以開標,此有臺灣省 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公告,檢發招標文件、圖說、審驗證件、開標流程表 附卷可按(附於一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二頁),而本採購案係於八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公告並刊登在報紙,此有公告書、報紙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 (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頁),顯見本件採購案之公告 及開標之日程,應屬合法至明。 ⑵又前開採購案其應標之廠商,雖有被告戊○○實際所負責之師苑文教社、 證人蔡英聲所負責之永富行,與證人施永禹實際所負責之瑞盈企業社等三 家,此有投標單三份附卷可按(編號第十三號至第十五號證物),而施永 禹實際所負責之瑞盈企業社並未真意參與投標,僅係陪標而已,此據證人 施永禹結證:「(問:瑞盈企業社有參加八十二年度中央補助地方國教經 費執行校務發展計劃國民中小學視聽教室設備統一採購案?)有,原先我 不知道永富行蔡英聲說要借用我的牌參加投標,參加什麼沒告訴我,基於 幫忙同業,我把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會會員證借給他,都是影本。」等語 (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六行以下)在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⑶而證人蔡英聲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雖供稱:「前述採購之主辦單 位梅山國小規劃時,我及戊○○等數家廠商皆有提供校方相關器材資料, 但是經過校方統一採購小組討論訂定之產品規格及是否送審樣品大都係郭 玫纖所提供之規格資料,且該採購案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二 年十二月三日公開招標期間僅十天,因此可能使得其他廠商無法及時取得 相關視聽器材設備樣品,而無法參與投標。」等語,則如依證人蔡英聲所 述,本件之採購案係因在採購小組將採購物品予以訂定產品規格及是否送 審樣品之限制,復因十日匆促期間以致使其他廠商無法參與投標至明。然 查:①蔡英聲所負責之永富行,曾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參與投標嘉義縣 東石國小所承辦之嘉義縣國民小學視聽教室設備採購案,而與其競標者, 尚有臺灣視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景裕企業社二家,蔡英聲並以九百一 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元得標等情,此有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查(編號第 二十三號證物),而就其該採購案之項目觀之,合計有六十項目設備,其 中並有多達三十四個項目之備註欄內載明於投標時應審查型錄、進口證明 、經銷證明或樣品等條件,此觀前開合約書所附數量單價分析表自明。而 本案採購案其採購之設備合計有七十六項目之多,惟僅有十八個項目之備 註欄內載明於投標時應審查型錄、進口證明、經銷證明或樣品等條件,此 觀本案合約書(編號第十六號證物)所附數量單價分析表已明。則由上情 足見,蔡英聲所得標之前開採購案,其所設定之條件,自比本件採購案所 設定之條件,更為嚴苛至明。②再就本件採購案設備與前開嘉義縣國民小 學視聽教室設備採購案二者相互比較,其中本採購案所設定審查條件之十 八個項目所採購之規格與永富行前開得標案之規格大都雷同,復就本件採 購案所設限應審查之型錄、進口證明、經銷證明或樣品等條件,其中十八 項目中編號一、十一、十四、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九、 三十二、三十六、四十六、五十二號等十二項其設限審查之條件,均不逾 蔡英聲所標得前開採購案之審查條件,至於編號十號本採購案係增加原廠 經銷證明(永富行得標者僅有審型錄、樣品)、編號第三十三號則增加附 進口證明影本、原廠產品保證書(永富行得標者僅有審型錄、樣品)、編 號第三十八號係增加原廠產品保證書(永富行得標者僅有審型錄、樣品) 、編號第四十號係增加進口證明書影本(永富行得標者僅有審型錄、樣品 )、編號第五十號係增加原廠經銷證明(永富行得標者僅有審型錄、樣品 )、編號第七號係增加審型錄、樣品、總代理商經銷證明、進口證明影本 (永富行得標者無設定條件),惟前揭本件採購案所設定條件之設備既與 蔡英聲所得標產品雷同,且蔡英聲係早在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已有投標前 揭採購案,顯見其對於貨品之來源應足以掌握,再揆之蔡英聲所負責之永 富行、臺灣視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景裕企業社於該採購案之法定十日內 ,既可以完成三十四項目所設定之條件,並據其提供審查,蔡英聲豈有不 可能於本採購案件自公告日起,至開標日止之十日內,取得區區六項其先 前曾提供給東石國小之得標貨品相關證明文件?由此可見,蔡英聲前揭證 稱:本件之採購案係因在採購小組將採購物品予以訂定產品規格及是否送 審樣品之限制,復因十日匆促期間以致使其他廠商無法參與投標云云,應 屬不可採信。③另本件採購案所設定條件,共有十八項目,其中有十二項 設限審查之條件,均不逾蔡英聲所標得前開採購案之審查條件,僅有五項 ,有增加命應標廠商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只有一項係永富行前揭得標者原 先無設定條件,而增加設定條件者,已見前述,則由前揭情事觀之,被告 庚○○辯稱其所設定之條件係參考蔡英聲先前得標之東石國小所辦理採購 案之合約書(編號第二十三號證物)而來,應堪採信。況被告庚○○於本 件採購案件,其中編號八、九、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十四 、二十五、三十一、三十九、四十七、五十三、五十四等十四項目係東石 國小所辦理採購案原先有設定審查條件,而於本採購案為被告庚○○所完 全解除,不設定任何審查條件,此觀前開二份合約書自明,設若被告陳俊 盛如執意綁標給被告戊○○得標,則被告庚○○自可於本件採購案增加更 多之審查條件,使應標之廠商望之退步,豈有自行解除多達十四項之審查 門檻,而讓更多廠商有機會應標之理?公訴意旨認本件採購案所設定之審 查條件,係由戊○○主導所致,實與事實不符已明。三、⑴據證人蔡英聲於調查中雖復供稱:「永富行參與該採購案之押標金係由我 本人先行墊付,至於瑞盈企業社,我則不清楚」云云。惟查,瑞盈企業社 之押標金確為蔡英聲所墊付等情,此據證人施永禹於偵查中結證:「蔡英 聲叫我出面領回押標金,是蔡英聲繳的,他以瑞盈名義投標」等語(見偵 查卷第九頁第三行),嗣證人蔡英聲於偵查中復結證:「我要他(指施永 禹)去領回押標金,瑞盈企業社部分是我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 倒數第二行以下),由此可見,蔡英聲之供述反覆不一,破綻甚多。證人 蔡英聲之其他證詞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⑵又公訴人依證人蔡英聲於調查中所供:戊○○曾於招標前與伊聯繫,表示 其有可能得標,要求伊參與競標,並代為覓得一家合格廠商共同參與投標 ,以符合公開招標之規定,伊基於同業相互照顧之情誼而應允幫忙,並代 向同業瑞盈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施永禹借用瑞盈企業社相關參與所需相關證 明文件,交給戊○○處理有關投標事宜,並依戊○○之指示,以高於八百 八十萬元之標價總額參與投標,且開標當天,雖有前述師苑、瑞盈、永富 行三家廠商投標,然陳列於梅山國小禮堂現場備供審查之視聽器材,大部 分為被告戊○○所提供等語,遽以認定被告戊○○有借用同業證明文件圍 標本件採購案之事實。然查:①證人蔡英聲前揭所供:被告戊○○央請伊 陪標,並囑請伊代為找尋另一家合格廠商共同陪標等語,此僅係伊一人證 述而已,並無其他人證或物證可資直接證明被告戊○○確有該等行為,此 綜觀全卷宗自明。②又證人施永禹所能證明本案之事實,亦僅限於蔡英聲 曾向伊借取瑞盈企業社投標之相關資料,且投標之押標金係蔡英聲所提供 而已,尚不能證明被告戊○○確有邀請證人蔡英聲陪標之事實,此觀其在 偵查中供稱:「(問:向你借牌一事戊○○有向你聯絡?)沒有。」等語 自明。③而證人蔡英聲於偵查中業已供明:「原先我有意參加投標::。 」(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四行),於調查中亦供明:「::有意參與投 標::。」(蔡英聲調查筆錄第一頁背面第八行)等語,由此可見證人蔡 英聲應有投標本件採購案之意願甚明。而證人蔡英聲確有能力備齊本件採 購案之所設定之審查條件,有如上述,則蔡英聲又非至愚,依在商言商而 言,蔡英聲豈有因被告戊○○區區數語,竟輕言放棄其應標之權利?此已 有乖常情。況蔡英聲既僅擔任陪標角色而已,豈會不費辛勞代被告戊○○ 去找尋施永禹一起陪標?甚至代施永禹墊付押標金?此等情節亦殊難想像 。更退而言之,設若被告戊○○果真基於堅定友誼基礎,邀請證人蔡英聲 前來陪標,則基於搶標風險考量,被告戊○○必再找尋其本人可資信賴之 人前來陪標以符合三家廠商競標規定,被告戊○○豈會不顧風險而央請蔡 英聲代為找尋另家廠商以資陪標?綜合上述,證人蔡英聲之證詞,與常理 不符,應不足採信。④另就本件採購案諞號第十號豪華型講桌式投影機, 師苑文教社、永富行、瑞盈企業社三廠商投標書所出具之經銷證明書均係 由維真企業社所出具,此有該三家廠商投標書附卷可查(編號第十三至第 十五號證物)而維真企業社之負責人林美玉業已至庭結證:「(問:經銷 證明書係給誰?)是戊○○及蔡英聲二人去索取::可能蔡英聲拿二份、 戊○○拿一份。」(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八頁第六行以下)、「(問:經 銷證明書到底發給誰?)::我記得蔡英聲拿二份,:。」等語見一審卷 第一宗第一五八頁背面倒數第一行),則如依蔡英聲上開所言,其既僅係 陪標而已,該等經銷證明書自應由被告戊○○為其備妥二份始符合常情, 豈有被告戊○○僅向林美玉索取一份,證人蔡英聲卻另外向林美玉索取二 份經銷證明書?則由前所述觀之,本採購案證人蔡英聲所扮演之角色並非 係陪標,而係本身即有意願前去標取該採購案,並商請施永禹前去陪標至 明,可見證人蔡英聲前揭所述,均不可採至明。公訴意旨遽憑蔡英聲之證 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尚有未洽,依此足證被告戊○○辯稱伊並未圍標 等語,應屬可採。 四、再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提交該採購小組開會審 議之甲、乙、丙、丁規劃書(編號第十二號證物)均係由被告戊○○所提供 ,嗣統一採購規格審查表,係戊○○將該次會議決議事項攜回打字後交給被 告庚○○,有關部分採購用品須審查型錄、樣品、總代理經銷商證明、進口 證明等事項,皆在戊○○交出之審查表備註欄內登載,採購小組並未更改, 係由戊○○提供相關規格限制,主導該採購案等語,無非僅依被告辛○○於 調查中之供述而已(見辛○○調查筆錄第二頁第九行至第十一行、同頁背面 第二行至第五行),此不惟為被告庚○○、戊○○所否認,被告辛○○嗣後 於偵查中旋否認有該等情事(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而證人蔡英聲於原審 則結證前開丙案係伊所送去的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三十九頁背面第三行 ),則被告辛○○就此部分之事實,於嘉義縣調查站所為之供述,顯與事實 不一致,公訴意旨該部分之認定,自缺乏證據可憑至明。至於統一採購規格 審查表(即統一採購數量單價分析表),究竟是否被告戊○○攜帶回去予以 繕打,除被告辛○○前揭於調查中之供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為 真,此綜觀全卷宗自明。而被告辛○○於調查中之供述,既有如上之瑕疵, 則其於調查中之其他供述,是否真實可信,已值存疑。況果真前揭統一採購 規格審查表如係被告戊○○攜回繕打,並加註審查條件,則被告戊○○為達 綁標之目標,其所加註之審查條件必甚嚴苛,此為常情所當然,惟本件採購 案之審查條件遠較於同年間東石國小所承辦之採購案所審查條件為寬鬆,有 如上述,堪認該統一採購規格審查表應非被告戊○○攜回繕打並在其上加註 審查條件至明。公訴意旨遽依上開被告辛○○在調查站中有瑕疵之供述,為 此認定,亦嫌乏據灼然。則綜合前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庚○○、辛○○有 圖利被告戊○○之理由,尚乏確實依據,復揆諸前揭之說明,堪認被告庚○ ○、辛○○辯稱未洩漏底價,亦未圖利被告戊○○等語,應可採信。被告庚 ○○與辛○○既無洩漏底價及圖利被告戊○○之犯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 ○○、辛○○圖利被告戊○○金額達一百十七萬五千零十五元,即失所依據 ,附此說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辛○○、戊○○等三人確 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等罪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判 決諭知被告庚○○等三人均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認被告等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並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等三人 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