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一三八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陳 貴 德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一一七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與黃進明互有電腦生意往來,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四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丁○○駕駛車牌號碼AM-六八二七號小客車至台 南市邀黃進明同往進餐並喝酒,晚上十時許二人相約至台中找朋友,乃由丁○○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黃進明前往台中,車行至高速公路北上二九六公里三○○公 尺處(即台南縣下營鄉○○○路戰備跑道),二人下車休息,因細故發生爭執, 丁○○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拐杖鎖毆打黃進明,黃進明因頭部遭毆打顱內出 血倒地,丁○○又以腳踢其胸腹部,致黃進明因顱內出血合併胸腹骨折死亡。黃 進明為掩飾犯行,竟又將黃進明屍體移至高速公路中央,自己則故意駕車越過高 速公路準備往南下跑,因不慎致人車跌落路旁無法駕駛,經警發現前來處理,循 線查獲,因認丁○○涉有殺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殺人之罪嫌,無非以(一)告訴人之指訴。(二) 現場處之警員庚○○供稱:伊等前往處理原來未發現車輛,突然有人喊有車在斜 坡上,我欲前往看,車子乃打開燈發動引擎等語,足認係被告駕車而非被害人, 況且被告與被害人在高速公路上發生如此重大事故,被告豈有可能酒醉而完全不 知,又被告於案發之時間內其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仍有在通話,且於 當日晚上十時五十七分仍與其弟弟丙○○通話長達一一八秒,此有通話紀錄可憑 ,益足認被告係處於清醒狀態,而非酒醉。(三)被害人頭、胸有瘀血痕跡,經 比對與在車上查獲之拐杖鎖吻合。(四)本件並對被告實施測謊,發現被告之辯 解均不實在。(五)本件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法醫楊日松解剖,均認被害人係遭鈍擊死亡等理由而認定。然訊據上訴人即 被告丁○○固坦承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三十分,伊駕駛車牌號碼A M-六八二七號自小客車至台南市廣碟公司邀黃進明共赴台南市○○○路西海岸 活蝦店用餐飲酒,餐畢,二人再至台南市某不詳飲酒場所飲酒,之後二人驅車上 高速公路欲往台中之事實,然堅決否認犯罪,辯稱:當時伊上車後即因酒醉不省 人事,伊未持拐杖鎖追毆黃進明,亦未開車追黃進明,黃進明如何死亡,伊不清 楚,黃進明匯款予伊,並非欲結清貨款,結束雙方生意往來,況黃進明僅係伊之 小客戶,伊亦不可能因其不願繼續交易而欲加以殺害等語。四、先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案之理由方分述之: (一)告訴人之指訴一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辛○○為被害人黃進明之母,喪子之 痛確值同情,惟其既未在場目睹,因而其指訴是否與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本院尚難遽以採認。 (二)現場處之警員庚○○供稱:伊等前往處理原來未發現車輛,突然有人喊有車在 斜坡上,我欲前往看,車子乃打開燈發動引擎等語,足認係被告駕車而非被害 人。況且被告與被害人在高速公路上發生如此重大事故,被告豈有可能酒醉而 完全不知,又被告於案發之時間內其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仍有在通 話,且於當日晚上十時五十七分仍與其弟弟丙○○通話長達一一八秒,此有通 話紀錄可憑,益足認被告係處於清醒狀態,而非酒醉一節:經查: 1.證人庚○○故證稱有看到被告在駕駛座,且證人即當時發現被告於斜坡之己 ○○於警訊時亦證稱:「我從上面往下看時發現該車有開小燈,但走到靠近 該車約五公尺左右該車開大燈,從駕駛座開門走出來,我與同行甘蔗(人名 )把駕駛人扶上來。」,認該車為被告駕駛一節:然己○○於本院作證時強 調:其到現場時已見到其他拖吊車在拖吊被告之車子(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見被告之汽車係於處理被害 人車禍案時才發現被告車子在斜坡。因而雖可由被告自駕駛座走出來來推定 係被告駕車,然【亦有可能】係被告自旁座轉入駕駛座。又被告自警訊時即 堅稱:「我醒來看車內並無黃進明,便下車繞過車頭,進入駕駛座內,要將 該車開上來」等語,衡之被告甫酒醒即遭警訊問,其思慮當不致對何人駕車 一節有所設計,因而被告所稱當時係下車繞過車頭,進入駕駛座內,要將該 車開上來等情,非不可採。 2.警方提供之電話記錄固顯示被告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五月二 十四日當日晚上十時五十七分仍與其弟弟丙○○通話長達一一八秒(參見偵 查卷第七十頁、本院第二卷宗第二一三頁)一節:惟查依交通部台灣北區電 信管理局通話記錄卻顯示被告之行動電話於二十四當日晚上十時七分三十四 秒有打十二秒電話至000000000號;十時九分九秒有打十九秒電話 至000000000;之後【至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七分才再打電話 至000000000(參見相驗卷宗第四十六頁反面),相互參酌兩電話 記錄,明顯可見警方提供檢察官之通話記錄二十四當日晚上十時七分三十四 秒有打十二秒、十時九分九秒有打十九秒、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七分才再 打電話雖均相同,然警方之電話記錄卻【多出】當日晚上十時五十七分仍與 其弟弟丙○○通話長達一一八秒之紀錄。徵之被告及其弟丙○○均堅決否認 有於當時通過電話,且參諸警方之資料二份通話紀錄聯所示之時間卻係八十 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十時五十七分「五十六秒」發話,而於「五十二秒」收話 ,發收時間明顯矛盾。又依偵辦單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聲稱該電話 資料由臺灣省刑警大隊提供(見本院第二卷宗第二一二頁),而臺灣省刑警 大隊又稱無此資料,均【無法提出原本】以供本院查核,足見警方所提供之 電話記錄固顯示被告之行動電話於五月二十四日當日晚上十時五十七分仍與 其弟弟丙○○通話長達一一八秒,【為虛構之紀錄】,本院不能以此不實之 電話記錄認為被告當時並未酒醉,而為論罪之依據。 (三)被害人頭、胸有瘀血痕跡,經比對與在車上查獲之拐杖鎖吻合一節:本院將所 有卷宗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函稱:「毆打與車輛撞傷均屬鈍力(鈍器 )損傷,【只能由致傷物之特別性狀加以區別】,可確認為毆傷處為【左眉挫 裂傷、下巴挫裂傷、右眉挫傷、左手背挫傷】,其他位於身體突出部之鈍力損 傷可認定為車禍所致」,有該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0三 八一號函附卷足資佐證(見本院第一卷宗第二七三頁)。而被害人黃進明「左 眉、下巴、右眉、左手背」固有挫裂傷,然被害人之【左眉】傷口挫傷達【二 二.一×一.五公分】,而依照片血】不少;下巴挫裂傷達【五×二公分及五 .五×二.五公分】,依照片所示傷口【裂開】,且有一【甚深之裂口】,【 出血不少】(見相驗卷宗第九九頁、一一一頁)。徵之上情,擊打被害人之鈍 器應【已沾染被害人不少之血跡】。然而扣案之杖鎖,雖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鎖孔旁之塑膠套殘留有血跡,惟鑑驗結果係記載:「 送驗拐杖鎖乙把住於鎖孔旁之塑膠套,以O.TOLIDINE 血跡檢測法檢測,呈弱 陽性反應。惟因所含『斑跡』極稀薄無法以肉眼辨視,故無法進行血型檢驗」 ,有該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刑醫字第七六三九五號鑑驗書乙紙附卷可佐,因 而並未認定扣案拐杖鎖鎖孔旁之塑膠套上之『斑跡』即屬血跡。嗣經再送法務 部調查局以「聯苯胺血跡檢查法」為檢驗,則肯定指出該拐杖鎖【未發現有血 跡存在】,有該局(八七)陸(四)字第八八0五三六三四號檢驗通知書附卷 足稽(見本院第一卷宗第二七一頁)。質言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扣案之拐杖鎖疑似血跡一節,經詳細鑑定【並無血跡】存在。再依上開所述, 兇器必沾染血跡等情,因而可確定【扣案之拐杖鎖並非毆打被害人之兇器】, 是刑事警察局曾函覆「送驗扣案之拐杖鎖可以造成死者黃進明所受之傷勢,且 可引起毆擊致死」等情,顯屬無據。至於公訴人所謂被害人頭、胸有瘀血痕跡 ,經比對與在車上查獲之拐杖鎖吻合一節,應係誤解,或因肇事車輛之雨刷( 高度約略相同)鈍器之【特別性狀】所致(雨刷之特別性狀與傷痕亦相符)。 (四)本件並對被告實施測謊,發現被告之辯解均不實在一節:按受測者是否呈說謊 反應,係依據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听呈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 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對其切身清自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 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不免影響及呼吸等反應,是以自難僅 憑該測試結果即予遽入人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十五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認認其有「拿拐杖鎖打黃 進明、有把黃進明置於戰備跑道等」均呈說謊反應(見相驗卷第六十五頁), 然拐杖鎖既非凶器,如前所述,測謊之結果自不能為被告毆擊被害人之證明, 何況黃進明係在戰備跑道為車撞擊,係【站立】受撞,此由其傷勢足可窺知, 被告【並未】將黃進明置於戰備跑道甚明,然對此情施測結果被告亦呈說謊傾 向,足見上開測謊報告並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又被告再經法務部調查局測 謊,認被告對「車輛並非由其駕駛、渠沒有毆打黃進明、渠沒有將車輛駛至斜 坡及渠在前往台中途中未與家人聯絡等」均呈說謊傾向(見本院第二卷宗第二 三七頁),然由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通話記錄卻顯示被告並未與其家人 (弟弟)聯絡,已如前述,然測謊結果卻認被告所稱渠在前往台中途中未與家 人聯絡有說謊傾向,顯見被告當時生理狀況有誤導施測之情形,更何況於於T ST1中,控制問題C之反應有時亦大於涉案問題R3、R5,在TST2中,有 時控制問題C之反應,亦大於涉案一問題R3、R5、R9(見本院第二卷第二四六 頁函附件),益徵被告當時生理狀況有誤導施測之情形,因而測謊結果並不能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本件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楊日松解 剖,均認被害人係遭鈍擊死亡一節: 1.被害人黃進明之傷勢為:「右眉上方挫傷○‧七×○‧四公分、左眉挫裂傷 六×二‧五公分、左眉上方挫傷二‧一×一‧五公分、右外下眼瞼瘀血斑三 ×二公分、右眼外下方及臉頰擦傷一一×三公分、右下巴挫裂傷五×二公分 及五‧五×二‧五公分、右下唇內側挫裂傷二×○‧七公分、左上門齒折斷 一顆,動搖一顆、左眉上方頭皮下局部出血九×三公分、右額部頭皮下局部 出血三‧五×二‧五公分、左顳部頭皮下局部出血二×一公分、右肩部前側 壓痕一七×二‧五公分、左鎖骨部挫傷五×二公分、四肢多處鈍力損傷及左 腹部腹壁腹膜出血十六×六‧五公分、右頂枕部頭皮下局部出血五×四公分 、顱底之左側中、後顱窩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兩側大腦半球及小腦均有廣泛 之蜘蛛膜下腔出血,兩側程度相當、廣氾重度大腦充血與水腫、兩側額葉下 方局部皮質挫傷、右肩部前側瘀血斑一二×九公分右上胸壁皮下及軟組織出 血一五×八公分、右後胸壁皮下及軟組織出血二五×一五公分、右側第一及 第二肋骨後側根部骨折、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外側骨折、左上胸壁皮下及軟 組織出血一三×六公分,右上肺葉裂傷七×二×二公分及右下肺葉裂傷八× 三×二公分,中度至重度之肺臟充血與水腫」,而就被害人黃進明究係何因 致死?國內著名法醫師楊日松鑑定結果,認黃進明係頭部受鈍擊顱內出血昏 倒後,胸腹部【受腳踏傷骨折出血合併致死】云云,固有其所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刑醫字第七○四○一號鑑驗書一紙在卷。 然著名法醫師亦為該局法醫室主任石台平法醫師鑑定卻結果認為被害人黃進 明係:【被貨車撞及致顱腦及軀幹鈍力損傷合併右肺破裂死亡】,有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石台平相驗屬實,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解剖報 告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二法醫所鑑定之結果,楊日松法醫師認被害 人係「受腳踏傷骨折出血合併致死」,然而石台平法醫師卻認為被害人係「 被貨車撞及致顱腦及軀幹鈍力損傷合併右肺破裂死亡」,二人對被害人之死 因鑑定截然不同。惟查,黃進明腹部之傷,僅係【左腹部腹壁】腹膜出血十 六×六‧五公分之【輕傷】,顯不足以致死,此亦為證人石台平法醫迭次調 查時證述在卷,參以被害人有限公司剛死亡時之照片所示,其胸部並無明顯 腳踏傷之痕跡(參見相驗卷照片第一0八頁第一圖、第一一一頁第八圖), 楊日松法醫師究係如何鑑定出被害人遭【腳踏傷骨折出血】,令人不解。雖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指稱刑警於解剖時聲稱被害人屍體有腳踏之傷痕,因 而誤導法醫師楊日松為錯誤之判斷一節屬實,然本院將所有卷宗送請楊日松 法醫師請其對上情(腳踏傷致死等)再表示意見,僅見其聲稱係依檢驗屍體 所見認定被害人被腳踏傷致死,卻未再進一步鑑定或解釋,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九)刑醫字第六一二六號函在卷足參( 見本院第二卷宗第三六一頁)。衡之上述各情,被害人黃進明死亡之因自以 法醫師石台平所鑑定【被貨車撞及致顱腦及軀幹鈍力損傷合併右肺破裂死亡 】,較為可採。 2.又毆打與車輛撞傷既均屬鈍力(鈍器)損傷,【只能由致傷物之特別性狀加 以區別】,已如前述,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研判,亦函稱:「 毆打或車子撞傷均為鈍器損傷,其【致傷原理相同,造成之傷勢亦類似】: :難以區分」,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九)刑醫字第六一二六號函 在卷足參(見本院第一卷宗第二七三頁見本院第二卷宗第三六一頁),甚至 認為被害人曾遭拐杖鎖毆傷之法醫師石台平亦對本院前審所詢之「某廠牌的 中型貨車狀的傷與柺杖鎖打擊的傷會一樣?」時,亦稱:「無法回答本問題 ,拒絕此種判斷。因太特定了」(見本院前審第一卷第二三一頁),因而尚 不能遽為認定被害人黃進明係遭被告以鈍器毆擊死亡,何況拐杖鎖亦非凶器 ,已如前述,因而尚不能因被害人遭鈍器致死即認係被告所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理由,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原審及本院前審以:被害人黃進明因覺丁○○所售予之光碟燒錄機等價格較其向 嘉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亨公司)所購得者為高,乃減少向丁○○購買數 量,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十七日將所積欠丁○○之貨款,匯入偉嘉公司於台 北銀行世華分行帳戶,結清雙方帳目,欲結束雙方交易,並簽約成為嘉亨公司之 經銷商,且黃進明於八十五年四月底將其託乙○○向丁○○所購得之原版燒錄軟 體,不顧丁○○之叮阻,將之轉予嘉亨公司負責人許峻溢,因而被告丁○○對黃 進明懷恨在心,並於勸阻黃進明應繼續經銷其產品,勿與嘉亨公司簽約不成,遂 起傷害之故意,以其拐杖鎖毆擊黃進明,其推論乃依證人黃進明之姐黃美英及蔡 冠生於原審審理時、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李敏慧於審理中之證詞,及黃 美英提出之傳真紙影本三紙、電匯申請書影本二紙以為據。然: 1.根據被告所經營之偉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嘉公司)與被害人黃進明經 營之廣碟實業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廣碟公司)八十三年十一、十二月問及八十 四年度暨八十五年度一至五月份間之交易明細,可知廣碟公司向偉嘉公司進貨 之金額,總計八十八萬六十零五十元(見本院更(一)第二卷第二十、二十一 頁),而同期間偉嘉公司向廣碟金司交易之金錢為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 見本院更(一)第二卷第二十二頁),顯然雙方之【交易金額不大】,並經證 人即偉嘉公司會計周玫芬證實在卷(見本院更(一)第一卷第一七二頁)。而 偉嘉公司八十五年五、六月之銷售額即將近六百萬元(詳更(一)卷第二卷第 二十三頁),縱被害人之廣碟公司不再經銷被告公司之產品,對被告公司之影 響並不大,被告是否因被害人不經銷其物品即下殺機,或因而起衝突,實值斟 酌。 2.證人即被害人之廣碟公司職員壬○○,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三時十 分在警訊時供稱:「昨(二十四)日時八十至十九時間我看到黃進明搭乘週國 所駕之車外出,要吃活蝦。二十一時多據公司人員陳貴芳看到黃,周二人回來 公司小便隨即又外出即不知其去向::丁○○係電腦之代理商,黃進明係周之 經銷商。黃周二人據我所知未結怨::」,參以被害人當日係與被告一同飲宴 ,顯見二人交情不惡,最起碼未結怨,否則焉有一起飲宴良久並一同北上之理 ?又事發當日被告南下之目的,係為送貨至台南縣佳里鎮之揚期公司,此事實 業據證人秦莉莉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更(一)第一卷第一七三 頁),並有出貨單可稽(見同卷第二十四頁)。準此而觀,被告於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四日晚上既然邀約黃進明一起晚餐,應無因終止生意而萌傷害之動機。 況若因終止生意而有怨隙,豈有再邀約晚餐並續攤之理?3.有關黃進明託乙○○購買原版燒錄器,係由丙○○接洽,此事實亦據丙○○到 庭陳述在卷(見本院更(一)第一卷第一七三頁反面、更(二)第一卷第一九 三頁反面及本院第一卷第一九三頁)。而乙○○亦到庭證述:「我與黃進明交 往這段期問沒有聽說有過衝突,甚至早期配合關係很好::我了解最初是丁○ ○在救他,所以與偉嘉配合的較好::我所了解廣碟與嘉亨之問無簽合約」( 見本院更(二)第一卷第二五七至二五九頁)。於本院更證稱:「我與黃進明 交往這段期間沒有聽說有過衝突,甚至早期配合關係很好,(二)十五日之前 黃進明他有說丁○○要去找他」(見本院第一卷第二五八頁),準此而觀,被 告與黃進明問顯不可能因生意之往來而生芥蒂,況廣碟公司與嘉亨公司尚未簽 約,丁○○更不可能為此而與黃進明爭執,應可確定。而被害人之姐黃美英雖 稱被害人有點對被告不滿,但又稱被害人未說不滿之原因,且稱被害人與證人 乙○○【很好】(見本院第一卷第二五九頁),依黃美英所證,足見黃美英所 證被告與被害人交惡一節,應係其自己之臆測,反由乙○○與被害人很好,足 證乙○○所證被告與被害人並未交惡一節,應較可採。 4.徵之上述各情,足以顯示被告應無傷害或致黃進明於死之動機,原審及本院前 審認被告係因被害人欲與其結束生意往來而生衝突或萌生機,亦係臆測之詞。 六、又查被害人黃進明所穿之褲子右側腰際離地面約一百至一百一十公分處殘留有藍 色漆痕,褲子右後膝蓋上方留有輪胎擦撞印),且所穿右腳皮鞋及身上所攜金融 卡往其倒地處身前散出,依該漆痕高達離地面上開高度研判,被害人所受該撞痕 ,顯非被告所駛之自用小客車所撞擊致,此一事實,亦據承辦警員戊○○、庚○ ○、吳盈慶及莊崑池於本院勘驗時一致結證綦詳(見本院同上卷第一一三頁正反 面、第一一四頁反面),且有警員所製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附卷可證,並經本院勘 驗該褲子屬實,有該褲子乙件扣案足憑,再佐諸將該胎痕,與被告所駛車子之輪 胎,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二者之胎痕亦不符合,有該局 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八五)刑鑑字第五二五0七號函乙紙附卷可稽。而第一次 解剖黃進明屍體之法醫師於原審即證稱:「根據現場解剖屍體資料,其腦部頭皮 傷在右後方,大腦損傷在左側及右後方,應屬盧腦對衝商,為頭部狀物所致,【 不是外物打擊所致】。再參酌死者右側胸壁大片創傷,出血,顯示為大面積致傷 物,【應為車輛撞擊或地面撞擊】。再根據均院查扣死者之褲子顯示右側膝蓋【 有輪胎痕跡及右後側腰際間有漆痕】,具研判死者生前遭車輛撞擊後倒地,右側 頭部著地,左側腦部及右後上方顱內出血,呈對衝傷,右側上方亦是對衝傷,因 沒有在右側頭皮正下方,均屬對衝傷。且根據褲子上之漆痕顯示,【為中型貨車 所撞】,不是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所撞(見原審第一卷第一二五頁);於本院前審 亦證稱:「(柺杖鎖打的傷會造成死亡?)不會,死因應是被打後被車子撞擊才 死的,可能是中型貨車撞的。(此種傷會流血?)內出血,表皮可能會有些破皮 性出血。凶器可有能沾到血跡(見本院前審第一卷第二三一頁)。由法醫師石台 平所證,明顯可見公訴人所稱:「被告持其拐杖鎖毆打黃進明,黃進明因頭部遭 毆打顱內出血倒地,丁○○又以腳踢其胸腹部,致黃進明因顱內出血合併胸腹骨 折死亡」;及原審所認:「被告持拐杖鎖朝黃進明之頭部及胸部要害猛毆,並腳 踢其左腹部要害,並猛毆打黃進明,致黃進明受有右眉上方挫傷0.七×0.四 公分、左眉挫裂傷六×二.五公分、左眉上方挫傷貳二.一×一.五公分、右外 下眼瞼瘀血斑三×二公分、右眼外下方及臉頰擦傷一一×三公分、右下巴挫裂傷 五×二公分及五.五×二.五公分、右下唇內側挫裂傷二×0.七公分、左上門 齒折斷一顆,動搖一顆、左眉上方頭皮下局部出血九×三公分、右額部頭皮下局 部出血三.五×二.五公分、左顳部頭皮下局部出血二×一公分、右肩部前側壓 痕一七×二.五公分、左鎖骨部挫傷五×二公分、四肢多處鈍力損傷及左腹部腹 壁腹膜出血十六×六.五公分等傷害」云云,與事實均不相符,被害人黃進明應 係遭中型貨車撞擊致死無訛。 七、證人即當時偵訊被告之員警甲○○於本院證稱:「我有製作筆錄,我有搜身,【 看不出有打鬥的痕跡】,肛門部位有血跡是由內而外滲出(非自外噴到),他的 衣著感覺不出有什麼凌亂::當時有檢查被告的雙手(未看出異樣)」(參見本 院第二卷第一六四至一六六頁);證人即複訊之員警亦證稱:「我複訊時被告衣 著整齊,我見他左肩有一紅點(非血跡)、內褲有一小點血跡:::(見本院前 審第一卷第二○四頁反面);而證人癸○○亦證稱:「(被告的鞋)外表上看來 並不髒,【不像在地上滾過】」(見本院前審第一卷第一七三頁),「那時不覺 他衣服凌亂::被告我調查時,我不覺他有讓我覺得印象深刻的疑點,所以就沒 有追查」,並搖頭強調有將被告鞋子脫下來檢查,【並無草味】(見本院第二卷 第一三五頁)。徵之上情,被告發現時經員警數人檢查均未發覺有衣服凌亂等打 鬥之痕跡,更未沾染任何血跡。而衡之黃進明身材高度遠逾丁○○,黃進明又是 海軍陸戰隊退伍(被告稱黃進明服役期間曾獲戰技獎),丁○○當晚又喝了不少 酒(當時警方對被告所做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分別為0.48、0.56MG /L),若雙方發生毆打,斷不可能黃進明慘敗而死或逃,而被告卻仍穿戴整齊 ,全身衣服均無任何血跡,眼鏡、領帶、皮鞋均完整,態度從容,更何況諸如黃 進明左眉傷口挫傷達血流不少,下巴挫裂傷傷口裂開甚深,必然有血噴出(見相 驗卷第一0九頁圖五,被害人黃進明臉洗淨後下巴露出甚深的破裂傷痕),凶嫌 之衣褲、鞋襪理應有反濺之血跡,然被害人黃進明滿臉血跡,被告身上及衣服卻 無任何血跡反濺痕,更不凌亂,無打鬥之痕跡,衡情被害人黃進明縱有遭人毆擊 之情事,亦應非被告所為。 八、再細究被告與被害人黃進明有無在北向打鬥?被告有無駕車自北向轉南向追逐黃 進明: (一)被告駕駛之AM-六八三七號自小客車,根據卷內拍攝之相片,車內並無血液 之痕跡,且證人庚○○亦證述::「查獲時,車子前座椅子【均平坦,車內看 不出有打鬥痕跡】,車內只查到香煙、檳榔及拐杖鎖,沒有其他血跡」(見原 審第一卷第九頁反面),足見被告與黃進明並未在車內鬥毆。 (二)若被告與黃進明在車外打鬥,車子必然停於路肩,又依黃進明東西散落處在路 肩及草坡(設若黃進明散落之物品為黃進明奔跑時所散落),兩人應係在草坡 打鬥,而走路可能不會沾染草味,【但打鬥奔跑必然沾上草味或草屑】,然被 告鞋子【並無草味】,外表亦不髒,參以【北上】二九六公里二百公尺至三百 公尺處,並未發現有血跡,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見原審第一卷第一一四 頁正面),且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係根據現場描繪,亦據證人黃國孝供明在卷 (見本院第一卷第一九五頁反面)。而該現場圖並未標示血跡,足證被告並無 在上開路段毆打或追逐黃進明之事實。 (三)又「北向」靠路肩處有發現紙鈔、電話卡等物(見警卷照片第十一、十二、十 三頁),惟事發當晚到現場之警員黃國孝卻證稱當時未發現有上開物品(見本 院第一卷第一九五頁反面),而警員當時有道現長處理,依警卷照片所示(警 卷照片第一、二頁),亦未發現有散落之物品。又警員黃國孝到現場所繪製之 現場圖雖有「黃員掉落鈔票、名片等物」(見警卷第一頁),然亦證稱係庚○ ○所言其補繪上去,並非其發現。參以高速公路車輛往來頻繁、快速,散落物 有為風捲起至路邊之特性,而黃進明又係遭撞倒臥於靠近中央分隔島處(見警 卷照片第四頁反面),若有散落物被捲至北向路邊亦非不可能,因而所謂黃進 明之散落物究係黃進明在北向奔跑時散落,或黃進明於南向遭汽車撞倒後所散 落,實值斟酌。而證人即公路警察隊第四隊員警游錦延證稱:「當天打電話進 來說,高速公路【南下】二九六公里有人在行走,但未言明有幾人,我欲在問 對方姓名時,對方電話已掛斷。【經一分鐘以後】,我又接到佳里分局人員通 報,在前開地點有人躺在內側車道,於是我趕快聯絡巡邏車人員庚○○去處理 。第二通電話打進來後,又陸陸續續有人打進來,因忙碌之故,急著聯絡救護 車,故未將一分鐘後打進來之電話予以記錄。」(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衡情 若被害人黃進明係在北向車道奔跑,甚至被告與黃進明有在北向車道鬥毆,應 為他人發現,又焉有發在【南下】之理?因而散落在【北向」二九六公里二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處之黃進明物品,以被害人黃進明於南向遭汽車撞倒後所散落 較有可能。 (四)再者上開現場圖載明【北向】處有【塑膠柱掉落之損壞】,並無塑膠柱經人拔 起置放之記載,而觀之警察當晚所拍攝之照片亦明顯可見塑膠柱【零散】掉落 在【北向】,且塑膠柱【向北】彎曲(詳見警卷照片第一、二頁),而警員庚 ○○之報告稱被告之AM-六八三七號自小客車【完全沒有撞擊硬物痕跡】( 見偵查卷第八二頁),即證稱遭人塑膠柱遭人拔起放置一旁之證人庚○○於事 發當日所書之報告亦載明:「中央分隔柱倒向【北向】,且斷裂八支之分隔柱 拋向【北向】」(見偵查卷第八一頁報告第二點),亦稱非遭人拔起,顯見事 發時分隔島之塑膠柱係遭【南向】汽車追撞死者時將塑膠柱撞歪及撞斷,【並 非遭人拔起】。至於警員庚○○所稱塑膠柱遭人拔起放置一旁,應係當晚遭人 撿拾放置之誤解,因而公訴人及原審、本院前審所認被告將分隔島塑膠柱拔起 ,自北向車道駛至南向車道追逐被害人一節,顯屬臆測之之詞,與事實不符。 (五)至於被告於警局訊問筆錄雖有記載:「今日零時二十分,由我朋友黃進明駕車 ,由台南市欲往台中市○○○○道二九六公里三五0公尺北向處,整個車子不 何故偏向左側聰衝過中央分隔柱而掉落南向之路肩外斜坡處」,然證人庚○○ 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雖證稱現場沒有錄音,然同年八月七日再接受訊問時稱: 「我們在斜坡找到被告,當時被告所述有錄音」,並提供錄音帶一捲及錄音譯 文(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惟依該譯文所述,被告之供詞均稱不知為何會在斜 坡下,完全未供稱「何故偏向左側聰衝過中央分隔柱而掉落南向之路肩外斜坡 處」等情,況上開筆錄同時接者又載明:「我台南上車以後就睡覺了,因此肇 事之情況我真的不瞭解。」、「我說過一上車我便睡覺,肇事後我才驚醒過來 ,對於如何肇事,我真的不清楚。」,足見被告對其汽車為何會在南向斜坡裡 ,自警訊即聲稱不知道,依上開所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駕車自北向往南向 追逐之情事。 (六)再者本院因對警員庚○○「檢獲黃進明鈔票等物、中央分隔島塑膠柱遭人拔起 、黃進明屍體有鞋印等」之證詞存疑,因而於對被告測謊時亦要求法務部調查 局對庚○○測謊,然庚○○卻【拒絕測謊】(見本院第二卷二三七、二四六頁 通知書),雖依法本院可強制黃員施測,然因其所為上開拾獲黃進明鈔票等物 、中央分隔島塑膠柱遭人拔起、黃進明屍體有鞋印等之證詞均有瑕疵,已如前 述,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加以測謊之證據力僅供心證之參考,因而不再強 制對證人庚○○測謊,附為記明。 (七)被害人黃進明【長褲管及臀部】有青草痕跡(褲內皮夾有海軍陸戰隊字樣), 業經本院第二次前審勘驗屬實,而被告被發現時在南向斜坡下車上,均無【草 味】,可合理推測被害人有爬坡之可能,參以被害人為人發現在【南向】車道 不久(一分鐘後)即遭貨車撞擊,因而若被害人黃進明當時亦一同在南向斜坡 下爬上車道後隨即遭貨車撞擊,亦有可能。 (八)綜上所述,被告應無與被害人黃進明在北向打鬥並駕車自北向轉南向追逐黃進 明之情事。 九、徵之上述各情,相互參酌,本件公訴人認定之理由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詳 理由四)。而被害人黃進明死因究係車禍致死或遭人毆擊致死,著名法醫師石台 平、楊日松鑑定又不相同,甚至最後僅能認定被害人遭毆傷處為【左眉挫裂傷、 下巴挫裂傷、右眉挫傷、左手背挫傷】,而其認定係依【致傷物之特別性狀】加 以區別,甚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研判,亦函稱:「毆打或車子撞傷均為 鈍器損傷,其【致傷原理相同,造成之傷勢亦類似】::難以區分」,亦即被害 人是否確有遭人毆擊,亦無法肯定。加以被告丁○○被發覺時經數名警員檢視, 其衣著、鞋子均無打鬥之痕跡,因而縱被害人黃進明有與人鬥毆,亦應非被告所 為。更何況所謂中央分隔島塑膠柱遭人拔起置放等情,經調查亦與事實不符,被 告清醒與其弟通話之紀錄亦屬虛構,且被告自警訊初始即堅決否認有與被告衝突 之情事,加以本院查不到被告有殺死被害人之犯罪動機。雖被告與被害人既然北 上為何其車輛會在南下斜坡處被發現?被害人黃進明究竟有否遭人毆打?為何北 上車道遺留被害人之物品?被告測謊之結果為何呈說謊傾向?諸如上開疑點令人 費解,惟依本院調查證據之所得,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或殺死被害人之犯行 ,揆之上開之說明,本院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入被告於罪。是被告被訴 殺人(或傷害致死)之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認被告有殺人等之犯行,並加以 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承辦本案認定 被告有罪而移送偵辦之警員庚○○之證詞為何有瑕疵?為何拒絕測謊?為何要提 供有疑義之電話記錄誤導案情?因被告既經諭知無罪,本院自無庸再為審究,亦 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