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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茆臺雲蔡長林曾平杉

  • 上訴人
    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0號中華民國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一六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陳 魁 元 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0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0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汪海水)係台南縣永康市「鉅岱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經理,以 從事受客戶(勞工)委託代辦申請『勞保給付』為業務。甲○○明知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即台南市電氣業職業工會會員乙○○(已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 定)顏面額頭所遺留之疤痕(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乙○○在南投縣因駕車自撞 行道樹發生車禍所留下之傷疤),未達『顏面傷殘』之勞保給付標準,詎汪、施 二人共同意圖不法所有,謀議由甲○○設法以乙○○『顏面傷殘』名義詐領『勞 保給付』,並約定事成後由甲○○從『勞保給付』中抽佣三成牟利;謀議既定, 乙○○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依約前往「鉅岱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辦 公室(台南縣永康市○○路六八九號八樓之七),由甲○○以眉筆沾塗料在乙○ ○之額頭描繪、變造顏面疤痕後,當場予以照相,於台南市電氣業職業工會以乙 ○○名義填製「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時,連同上開『經變造顏面疤痕』照片二 張,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循序經由台南市電氣職業工會轉送「勞工保險局」提出 申請,意圖使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而不法獲取『勞保傷害殘廢給付』。嗣勞工保 險局依法受理申請後,查明乙○○『其顏面疤痕係經變造』等情,遂裁定『不予 給付』,並將全案函請警方查處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 訊及偵查中所供相符,並有乙○○上開變造疤痕照片二紙及勞工保險局台南市辦 事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八保南市辦字第四二二九號函、勞工保險局書函 、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委任書等在卷足按,事證明確。 辯護意旨以被告代乙○○申請本件給付,並非一經提出申請,勞保局即有給付之 義務云云,惟被告提出乙○○變造疤痕照片二紙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等用以申 請勞保給付,其主觀上即有詐領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上開辯解,洵 不足採,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未遂罪。被告 甲○○與已判決確定之乙○○間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 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曾 平 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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