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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七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義仲宋明蒼蔡崇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七號 慎股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林 彥 百
被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

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九、一三四○八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

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甲○○(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罰金執行完畢),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意圖營利,共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四二五號五樓十四號,未經設定登記,竟以「槶積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槶積公司)名義對外營業,由業務經理丙○○(現已改名乙○○,未起訴)負責仲介業務,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底,媒介二名外國人DAVIDANGELITO、DEGUZMANJRCARLITO非法為設在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四二三號之統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應公司,已另行判決確定)工作。因認被告丁○○、甲○○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及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論科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疑唯輕原則」之具體表現,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涉有違反公司法、就業服務法等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有共同被告毛德安之供述、證人丙○○、楊斐婷之證詞及槶積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始登記完成等資為依據。訊之被告丁○○、甲○○二人則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一致辯稱:渠等在台南縣永康市上址是籌備聯絡服務處,並未以槶積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且該聯絡服務處已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結束,嗣後由丁○○個人僱請楊斐婷在該處處理善後事宜,至共同被告丙○○也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自皇典貿易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其對外擅自以槶積公司仲介外籍勞工,係其個人所為,渠等完全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㈠共同被告毛德安固於警訊中曾供述:「(該二名非法逃逸菲勞)是由槶積公司業務經理丙○○所介紹。」等語,惟同日警訊中,警員訊問丙○○:「你為何前來本外事課:」、「你現職業為何?」等問題,丙○○答稱:「因為我介紹二名外勞在統應公司工作被警方查獲。」、「我現在是槶積公司(地址:台中市○○路○段二四一號三樓之二)擔任業務經理。」各等語,則毛德安、丙○○二人所指之槶積公司是否為同一間公司?是否即為台南縣永康市上址之公司?或係台中市之槶積公司?即有可疑;且毛德安嗣於原審中供稱:「已不記得丙○○是否以槶積公司名義引介外勞」等語,況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等二人是否共同於台南縣永康市上址以槶積公司名義,聘僱丙○○對外仲介非法外勞,被告等二人既辯稱台南縣永康市上址是籌備聯絡服務處,該聯絡服務處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結束,丙○○亦已於同年月十二日退保,且上開仲介非法外勞行為係丙○○個人行為等語,則自難僅憑共同被告毛德安、丙○○之上開簡單供述即認定被告等二人確有本件犯行。

㈡被告丁○○自警訊中起即明確陳稱:「位於台南縣上址之公司是我們公司(指台中之國基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籌備之聯絡服務處,由甲○○負責監督,且該處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結束,委託丙○○處理善後,六月十日後甲○○未再來公司。」等語,被告自始至終均稱該處為籌備中之聯絡服務處,且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結束,公訴意旨以被告之上開陳詞而謂被告等二人共同在上址以槶積公司名義對外仲介外勞云云,實有誤會;更何況丙○○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底始仲介外勞為統應公司工作,當時台南縣永康市上址已結束運作,且丙○○確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自皇典貿易有限公司(按與國基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負責人劉吳益)退保,有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保承字第一○二四四九六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五頁),益證被告等二人所稱仲介外勞係丙○○之個人行為,渠等並不知情一情,洵屬有據,應可憑信。

㈢證人楊斐婷在偵查中係證稱:「伊受僱於皇典貿易有限公司,而非槶積公司,被告丁○○不常來公司,只看過一次,工作期間未接洽何業務,共做四個月,只打雜,八十六年五月初被告甲○○應徵伊入公司,伊一個月後離職,二個月後,甲○○與丙○○拆夥,丙○○打電話找我(七月間)回去工作,薪水由台中皇典公司(丁○○)滙入丙○○之戶頭」等情,證人楊斐婷既稱伊係受僱於皇典貿易有限公司,六月間被告甲○○又與丙○○拆夥,且如前所述,被告丁○○已供稱該聯絡服務處結束後伊僱請楊斐婷,在該處看管處理善後事宜,並無營業」等語,則公訴人援證人楊斐婷之證詞而認被告等二人確涉有本件犯行云云,即屬無據。

㈣況證人丙○○於警訊中亦證稱:「(你是如何接洽該二名逃逸外勞?如何接送到統應企業公司工作的?)我是路上碰到的,他們請我幫忙找工作。統應企業公司因為需要外勞我就帶他們去工作」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統應公司那兩位外勞是我介紹的沒錯,但時我已自槶積公司離職,是我自己介紹的,不是以槶積公司之業務經理身分介紹外勞」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益見證人丙○○於介紹本案之非法外勞予共同被告統應公司工作時,確係以自己名義介紹無疑。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徵被告等二人既一致辯稱台南縣永康市上址係籌備中之聯絡服務處(見警訊卷第二十二頁所附之委任契約書,亦係國基資源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吳益先生委任甲○○先生設立連絡處,可資參酌),該處又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結束營運,且證人丙○○亦已於同年月十二日自皇典貿易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則丙○○於離職後之八十六年六月底所為之仲介非法外法外勞行為,並於當時縱仍對外冒稱是槶積公司業務經理,自亦仍應由丙○○自己負責,不應再責由被告等二人對此負責,

五、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違反公司法、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罪行為,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被告二人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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