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號 C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名「甲○○」,惟對外卻隱匿其真實姓名,而以「顏詩芳」之化名對外為生意往來,上訴人係經營「美美服飾店」,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上旬左右,被告到伊所經營之服飾店選購服飾,並選一套幾千元之服飾,惟付帳時佯稱現金不足,以附表編號1之客票充抵價款,並在背面以「阿芳」名義背書,而要求退還超過部分之現款,伊不疑有他,遂應允之。惟被告見交易得逞,竟自八十七年七月上旬起至同年八月中旬止,連續持附表編號2至7之客票向伊選購一至二套服飾,再要求退還票面差價,為取信伊,被告甚至於每張上以「阿芳」或「顏詩芳」之名背書,詳如附表所載,被告復以附表編號8之支票向伊調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現金,詎屆期提示附表所示之支票,竟不獲支付,找被告理論,被告竟逃匿遷移不明,經進一步始查知被告之本名為「甲○○」而非「顏詩芳」,被告明知其非「顏詩芳」之人,竟連續在支票上以「阿芳」或「顏詩芳」背書。被告雖犯詐欺罪經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惟係召集互助會,且係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與本件犯罪形態不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前曾被訴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招募互助會(實則係八十六年十一月招集互助會,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逃逸無蹤),向案外人李林香詐取會款二十二萬元,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一0七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而本件被告係被訴自八十七年七月上旬起至同年八月中旬止,持客票(支票)向自訴人詐購服飾及詐調票面差額之現金,並在票面偽造背書之事實,其犯罪時間顯與上揭前案緊接不斷,就前案所犯詐欺罪而言,二者構成要件亦相同,且被告於審理中復供稱二案均係伊因經營事業失敗,需款週轉之同一原因所致,足見二案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所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其後案所犯偽造文書罪部份,又與所犯詐欺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均發生於前案宣判前,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因而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實體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固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惟如犯罪形態有異,且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因犯罪之方法或結果之關係,而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能否因詐欺罪曾經判決確定而即認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即不無可議。查原判決認定該院八十八年度易字一0七八號判決,被告因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係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明知無支付能力而招集每月二萬元互助會,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逃逸無蹤,認於招集互助會時即有詐欺之犯意。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之事實,係被告向上訴人以購買服飾交付超出購買金額之支票,並取得超出之金額,並偽造背書詐欺上訴人,則二件之犯罪形態似有不同,且前案犯罪行為在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本件犯罪行為依上訴人所述之事實在八十七年七月間,如依附表所述之日期,則在八十七年八月以後,二件犯罪相距八、九月,且形態不同,能否認係詐欺之連續犯,非無疑議。復依上訴人自訴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尚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依牽連關係,似應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則本案能否謂為前開詐欺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無商榷之餘地。是原判決疏未詳查,即遽認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尚有可議,自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認,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