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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一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茆臺雲李文福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一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凱舜汽車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 ○
被告
乙 ○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緣方文君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表君鵬有限公司向自訴人凱舜汽車有限公司購買一九九七年式CHRYSLER牌CONGORDE型自用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為C九-四二三二號,總價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並辦理分期付款自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二萬零九百四十二元,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於未付清總價款之前,自訴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君鵬有限公司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將標的物出借、讓與、出質、出賣、出租、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君鵬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起即不付分期款項,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私自將上開車輛移轉於乙○○處,迭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方文君及乙○○交還車輛,均不獲理睬,因認乙○○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四十條第三人故意使設定動產抵押之留置權發生,致生損害於抵押權人罪嫌(方文君業經自訴駁回確定)。

二、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四十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收受方文君所交付前開汽車,拒不返還,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該汽車係經過臺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始由方文君同意讓渡,折抵積欠伊五十四萬元之債務等語。

三、經查前開車牌號碼C九-四二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係方文君積欠被告乙○○貨款二百二十四萬元,經由臺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由方文君讓渡折抵五十四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方文君於原審供證屬實,復有臺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乙○○辯稱:該汽車係經過臺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始獲讓渡占有折抵積欠伊五十四萬元之債務乙節,殆與事實相符,應可憑信。以此衡之被告乙○○既經臺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程序,始獲讓渡該汽車折抵債務,自係有償占用該汽車使用。縱令被告乙○○於調解程序時知悉該汽車有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之設定,仍受讓渡該汽車占有折抵債務,其目的僅在於抵償方文君積欠債務,而占用該汽車使用,該汽車所有權尚未移轉,自不影響自訴人所有權,自訴人仍保有所有權,殊難僅憑被告乙○○收受方文君交付附條件買賣汽車抵債,遽認被告乙○○有損害動產抵押權人即自訴人之故意。綜上所述,本件應係自訴人與被告乙○○間汽車返還民事糾紛,應由自訴人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四十條罪責相繩,故被告乙○○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基此理由所為被告無罪判決,本院經核尚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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