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О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О號 A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乙 ○ ○
- 即被告
- 1
- 選任辯護人
- 翁 瑞 昌 律師
- 上訴人
- L ○ ○
- 即被告
- 2
- 選任辯護人
- 翁 瑞 昌 律師
- 上訴人
- 黃 ○ ○
- 即被告
- 3
- 選任辯護人
- 蔡 清 河
- 上訴人
- 戊 ○ ○
- 即被告
- 4
- 選任辯護人
- 蔡 進 欽 律師
- 上訴人
- I ○ ○
- 即被告
- 5
- 上訴人
- 庚 ○ ○
- 即被告
- 6
- 選任辯護人
- 翁 瑞 昌 律師
- 上訴人
- N ○ ○
- 即被告
- 7
- 選任辯護人
- 林 樹 根 律師
- 上訴人
- 丁 ○ ○
- 即被告
- 8
- 選任辯護人
- 翁 瑞 昌 律師
- 上訴人
- 地 ○ ○
- 即被告
- 9
- 選任辯護人
- 蔡 清 河
- 上訴人
- 寅 ○ ○
- 即被告
- 10
- 選任辯護人
- 翁 瑞 昌 律師
- 上訴人
- 甲 ○ ○
- 即被告
- 11
- 選任辯護人
- 林 永 發 律師
- 上訴人
- F ○ ○
- 即被告
- 12
- 選任辯護人
- 翁 瑞 昌 律師
- 上訴人
- 癸 ○ ○
- 即被告
- 13
- 選任辯護人
- 許 雅 芬
- 上訴人
- 宙 ○ ○
- 即被告
- 14
- 選任辯護人
- 蔡 清 河
- 上訴人
- 辛 ○ ○
- 即被告
- 15
- 選任辯護人
- 吳 信 賢
- 上訴人
- 酉 ○ ○
- 即被告
- 16
- 選任辯護人
- 蔡 清 河
- 上訴人
- K ○ ○
- 即被告
- 17
- 選任辯護人
- 黃 紹 文
- 上訴人
- 天 ○ ○
- 即被告
- 18
- 選任辯護人
- 林 樹 根 律師
- 上訴人
- 丙 ○ ○
- 即被告
- 19
- 選任辯護人
- 賴 鴻 鳴
- 上訴人
- 午 ○ ○
- 即被告
- 20
- 選任辯護人
- 莊 美 貴
- 上訴人
- A ○ ○
- 即被告
- 21
- 上訴人
- H ○ ○
- 即被告
- 22
- 右 二
- 上訴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曾 柏 暠
- 被 告 壬 ○ ○
- 選任辯護人 翁 瑞 昌 律師
- 被 告 辰 ○ ○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 被 告 卯 ○ ○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 被 告 未 ○ ○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 被 告 M ○ ○
- 被 告 G ○ ○
- 右二被告
- 共 同
- 選任辯護人 李 文 禎
- 被 告 J ○ ○
- 選任辯護人 黃 紹 文
- 被 告 E ○ ○
- 選任辯護人 吳 信 賢
- 被 告 子 ○ ○
- 選任辯護人 蔡 進 欽 律師
- 被 告 申 ○ ○
- 選任辯護人 蔡 進 欽 律師
- 被 告 宇 ○ ○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
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二十一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三、九六二四、九七四七、一一六五二
、一三七○一、一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壬○○、辰○○、卯○○、未○○、M○○、G○○、J○○、E○○、子○○、宇○○、申○○、H○○、張金丁、陳芳振、C○○、玄○○、戌○○、丑○○、己○○、D○○、B○○部分外均撤銷。
乙○○、L○○、黃○○、戊○○、I○○、庚○○、N○○、丁○○、地○○、寅○○、甲○○、F○○、宙○○、辛○○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辛○○、黃○○各處有期徒刑捌年,均褫奪公權肆年。
戊○○、乙○○、L○○、寅○○、I○○、庚○○、N○○、丁○○、地○○、甲○○、F○○、宙○○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前開人員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酉○○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K○○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午○○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A○○、天○○、丙○○、癸○○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H○○緩刑貳年。
事實
【台南分隊部分】
一、乙○○、L○○、黃○○、戌○○(免刑確定)、戊○○、I○○、庚○○、N○○、丁○○、地○○、寅○○、卯○○、甲○○、F○○、宙○○、辛○○等十七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曾任職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台南分隊(下稱台南分隊)分別擔任分隊長、代理分隊長、巡佐及警員之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等負有取締違規車輛之責,明知混凝土業者因公司所屬車輛常違規受罰,增加競爭成本,亟思行賄以減少取締,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先後推由【黃○○、辛○○】等人向轄區之混凝土業者(環統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統公司』、億鑫興業公司『下稱億鑫公司』、統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聖公司』、雅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松公司』、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吉本實業公司『下稱吉本公司』、崇南混凝土公司『下稱崇南公司』、久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霸公司』、福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重公司』、建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炫公司』、金有山混凝土公司『下稱金有山公司』、華升混凝土公司『下稱華升公司』、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晟公司』)按月收取新台幣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賄款(即俗稱之規費),朋分隊內如上之人員花用。【安順派出所部分】
二、酉○○、K○○分別自八十年、八十二年起先後任職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警員,負責該所安東里警勤區,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其管區員警可臨檢舉發之職權,向轄區之混凝土業者環統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統公司)索賄。環統公司總務午○○為避免酉○○、K○○之巡邏、臨檢及取締等工作影響其與業者競爭,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農曆春節)、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端午節)各交付一萬元賄款與酉○○。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交付賄款一萬元與K○○。【向台南分隊、安順派出所行賄部分】
三、丑○○【免刑未上訴】、午○○係環統公司之董事長及廠長(二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己○○係統聖公司之總經理【免刑未上訴】、D○○係雅松公司之會計【免刑未上訴】,葉功勳係新晟公司之經理,申○○係福重公司之廠長,B○○係國產公司之庶務專員【免刑未上訴】,均係台南縣、市混凝土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該等公司為免其公司預拌混凝土車、砂石車因超載、超速等違規情事遭前開台南分隊、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員警之取締,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使警員能違背職務,減少對各該公司車輛違規行為之取締,午○○等人乃於前揭期間按月於每月初對上開單位之連絡人交付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賄款。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簽發搜索票搜索億宸公司、國產公司、新晟公司、及台南市○○路○段五四巷八一之一四號、台南縣新營市○○路二三號扣得帳冊等資料;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搜索建炫公司、久霸公司,亦扣得帳冊及傳票等資料。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上訴人即被告乙○○、L○○、黃○○、戊○○、I○○、庚○○、N○○、丁○○、地○○、寅○○、甲○○、F○○、宙○○、辛○○(即台南分隊)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L○○、戊○○、I○○、庚○○、N○○、丁○○、地○○、寅○○、甲○○、F○○、宙○○等人均否認曾收受賄款。經查:
(一)本件台南分隊向轄區混凝土業者按月收取一萬至一萬五千元不等賄款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戌○○(免刑未上訴)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調查筆錄中供承「在公務上的總務係由戊○○擔任,另外私底下之總務,處理公積金事宜的原係黃○○擔任,後交由辛○○擔任」、「公積金之來源係由轄區內混凝土廠、貨運行等交通事業單位按月送給分隊之規費」、「...收取方式大部分由總務直接至廠商辦公室收取,少部分係廠商直接送至分隊交給辛○○親收,金額每個月約新台幣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何時開始收取規費,我不清楚,但我調到該分隊服務時即已存在,直到八十五年三月因新任隊長鄭村山到職後,對於屬下風紀查得很嚴,未再有收取規費情形」等情不諱。
(二)被告辛○○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於偵查中所供:「(你任台南分隊期間按月向預拌混凝土業者收取按月一萬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金額,由你集中保管後交由分隊同仁,每位同仁含主管各分一份,少則七、八千元,多則一萬二、三千元,且拿到錢的同仁都知是混凝土業者的賄款?)是的,他們都知道」、「(你之前何人任收錢、分錢的工作?)黃○○,他調台南市警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於調查筆錄中供稱:「(你於台南分隊擔任總務期間朋分賄款與同時,有無同仁拒領情事?)沒有,其中只有癸○○在我剛任職總務約四個月間(八十三年八、九月至八十三年底),我給他規費他沒有收...,」、「(請你詳細檢視該名冊,明確指出朋分到所分配規費者)我可確定者有L○○、黃○○、戌○○、戊○○、I○○、庚○○、N○○、丁○○、地○○、寅○○、乙○○、甲○○、癸○○(本院認定無罪)、F○○、宙○○及我共十六人」內容相合。
(三)而被告辛○○於上揭期間按月向業者收取規費,業據共同被告D○○(免刑確定)即雅松公司當時之會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之調查筆錄中供稱:「鹽行公路警察局(即台南分隊)每月均會前來雅松公司、國產公司收取各一萬五千元之規費,但因國產公司毗鄰雅松公司,國產公司一萬五千元的規費均固定每月十日左右送至我這邊,等候鹽行公路警察隊員警前來索取」、(鹽行公路警察隊係由何人按月前來公司索取一萬元之規費?方式為何?)「是由鹽行公路警察隊卓姓警員,綽號『卓仔』負責按月前來雅松公司向我收取該兩筆規費(含國產公司)」,並經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指認辛○○照片無誤,核與國產公司負責現金支出之庶務專員即共同被告B○○(免刑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於調查筆錄中所陳由D○○轉交台南分隊賄款之情節相同,並經福重公司廠長申○○(本件共同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中所陳:「致送台南分隊之規費,於每月初五左右送至台南分隊予辛○○即可」。環統公司董事長丑○○(免刑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調查筆錄中亦陳明:「另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交付一萬元給該單位(台南分隊)之卓姓交通隊員::」,並指認辛○○照片明確,復有各該公司帳冊可憑,可認辛○○前開供述應屬真實可採。另查,統聖公司總經理己○○(免刑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於調查筆錄中亦供稱:「我接任統聖公司負責人後,原認致送規費是不好行為,所以八十四年元、二月份我均未依原約致送規費與梅姓員警,但該兩個月內即連續遭鹽行分隊員警一再刁難,經常攔截我們公司混凝土車,嚴重影響生意運作,並多次開立超載紅單,我為生意能順利進行,只好自八十四年三月起按月每次致送一萬五千元紅包予梅姓員警,一直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因生意不佳,始未按月致送規費::」,更可證台南分隊的部分隊員確有向業者收取賄款,以朋分花用。
(四)台南分隊隊員中除戌○○(免刑確定)、辛○○及黃○○曾於調查及偵查程序中坦承收賄外,其餘隊員均否認曾朋分賄款,即辛○○及黃○○事後亦皆翻供,否認曾收取賄款。惟查:依前開戌○○及辛○○供述的收賄情節與行賄之業者所供行賄內容大體相合,台南分隊有人收賄應可認定。有疑義者為收得賄款「如何」朋分?係全體隊員二十五人均參與賄款之分配?或係部分隊員以全隊名義收賄,而只有部分隊員朋分花用?依前開辛○○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於調查筆錄中確認之收賄名單為十六人(本院認其中癸○○並未收賄),並未指全體隊員均收賄。對照起訴書所指行賄之業者有十四家(事實上只有十三家),依每月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賄款及每人每月分得八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之賄款合計,應以辛○○所指台南分隊中有十五人確有朋分賄款較為可採,公訴意旨認係全體隊均參與朋分,且每位隊員每月均分得一萬元云云,與起訴事實所載行賄業者可能行賄總額不合,尚難遽採。復查,乙○○、L○○、黃○○、戊○○等人有收賄行為,業經卓、梅二人指認一致;I○○、庚○○、N○○、丁○○、地○○、寅○○、甲○○、林世文、F○○、宙○○等人有朋分收得之賄款,經辛○○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及同月二十九日之偵查中二度為相同之指認,依辛○○於本件犯行之主要期間負責賄款之收集及分配,對何人確有參與分配賄款之陳述,應堪採憑。
(五)辛○○雖事後辯稱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之陳述乃因伊女兒急症在急救中,伊當時在押,為求交保所為不實供述云云。經查:辛○○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
停止羈押,辛○○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製作調查筆錄經檢察官複訊後仍還押,有各該訊問資料在卷可稽。辛○○即使為求交保,又何必要故意誣舉乙○○等十六人,而不指其餘隊員亦有收賄,已有可疑?縱卓某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故為錯誤指認,然辛○○具保在外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就該隊有收賄之人員,仍做相同的指述,可認辛○○前開有關收賄人員之指認,堪以採信。事後辯稱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之陳述乃因伊女兒急症在急救中,伊當時在押,為求交保所為不實供述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台南分隊確有部分隊員以該分隊名義向轄區內混凝土業者收取規費,收取賄款之隊員就行賄業者的車輛違規行為即減少取締,而朋分賄款的隊員,依行賄業者行賄總額及坦承收賄者所陳每月分得之金額可知,本件收賄犯行應僅有乙○○、L○○、黃○○、戌○○(已確定)、戊○○、I○○、庚○○、N○○、丁○○、地○○、寅○○、甲○○、F○○、宙○○、辛○○等十五人,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L○○、黃○○、戊○○、I○○、庚○○、N○○、丁○○、地○○、寅○○、甲○○、F○○、宙○○、辛○○等十四人案發時為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台南分隊隊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以其負有取締違規車輛之職責,竟以減少取締之違背職務行為,向業者收取賄賂,核渠等所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乙○○等人與戌○○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多次收賄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辛○○、黃○○於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然二人於審理中復翻異前供,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共同被告卯○○原審既認定其無罪,復將之列入事實欄為被告,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被告癸○○部分(本院認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原審認定與被告乙○○等人為共犯,亦有未合;另被告等所得財物為金錢,並非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則無法沒收時,僅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乃原判決一併宣告被告等所得財物,如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亦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被告辛○○、黃○○於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然量處再度仍較其他共犯為高,亦有不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認量刑太輕,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L○○、黃○○、戊○○、I○○、庚○○、N○○、丁○○、地○○、寅○○、甲○○、F○○、宙○○、辛○○等十四人為公路警察人員,不思廉潔自持,竟以其取締違規車輛之職權,向業者索賄,不僅破壞公路警察機關聲譽,更造成執法不公,破壞人民對社會公平之期待,事後復否認犯行,依渠等於收賄犯行中所處地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上開被告等十四人犯罪所得財物詳如附表所示,應依法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依辛○○及戌○○所供,渠等每月收得賄款約在八千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爰依每月一萬元與各被告任職期間計算其收得賄款金額,辛○○及黃○○因擔任總務,依上開調查結果,二人擔任總務可取得前開人員二倍之賄款,渠等擔任總務期間依每月二萬元計算收得賄款,附此敘明。
貳、安順派出所上訴人即被告酉○○、K○○部分:
一、訊之被告酉○○、K○○均否認收取賄款,K○○僅承認午○○送過三次茶葉等語。
二、惟查:
(一)酉○○向環統公司收取賄款,業據環統公司【董事長丑○○】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調查筆錄中說明「因我旗下所有預拌混凝土車常有超載情事,我為免除被警員常開罰單,所以我於每年三節前(即每年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三節,都會固定給本公司所轄之安順派出所管區員警一萬元...」、「...於八十五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八十四年春節及端午節)管區警員改為張姓(名字不詳)警員,他也前來本公司索取一萬元賄款,此外該派出所目前管區鮑姓警員(名字不詳),也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端午節前後,前來本公司索取一萬元賄款...」、「管區警員及交通隊員確實有如前述向我或本公司索取一萬元或一萬五千元的賄款...」,核與該公司【廠長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於調查筆錄中所陳「...其後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管區警員張先生亦至公司收取一萬元現金規費,由我當面轉交,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管區鮑先生至公司拿一萬元現金規費,亦由我替老闆丑○○當面致送...」及該公司【會計巳○○】同日調查筆錄中陳稱「...但本公司前例每年春節、清明節、端午節等三節都有管區警員前來本公司,公司廠長午○○均主動致贈一萬元禮金給管區警員...」、翌日即四月十六日於警訊中所稱「於八十三、四年間(確實日期無法記憶,有分別送三次錢,每次一萬元給張姓管區警員,另於八十五年春節、清明、端午前後(確實日期無法記憶),亦各送給管區鮑先生各一萬元」、「(如何經手?何人授意?派出所管區有無要求?)均由廠長午○○經手,我僅負責事後記帳工作,其他派出所管區有無強索我不知道。」情節相合(調查站偵查卷宗四十五至五十頁),並經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中指認酉○○、K○○二人照片明確(調查站偵查卷宗第四十一、四十二頁),復有該公司帳冊資料在卷可憑(調查站偵查卷宗第十八、三十頁)。嗣丑○○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雖改稱因公司曾遭小偷,曾拜託派出所員警加強巡邏,為感謝派出所管區辛勞,偶而逢年過節會送加菜金及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否認曾致送禮金云云,均為事後意圖卸免自己行賄責任之詞,核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收賄犯行,亦堪認定。
(二)至被告K○○辯稱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至下午六時許均有勤務,如何能至環統公司收取賄款等語,然查環統公司董事長丑○○所稱被告K○○收取賄款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端午節前後」,並未明確指明係二十五日,亦未說明當日之時間,故被告K○○該項所辯,尚難據為有利之證明。另被告K○○雖通過測謊之測試,惟測謊僅能作為參考,且每個人對測謊的測試會因個性是否敏感、當時情緒是否平和,及測謊時的突發狀況而影響測謊結果,而其有收賄之事實已如前揭證人證述明確,故尚無法僅就K○○通過測謊,即據此推論K○○未有收賄行為,併此敘明。
三、被告酉○○、K○○二人為派出所員警,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以其管區員警身分,就減少取締舉發之違背職務行為,向業者收取賄賂,核渠二人所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酉○○二次收賄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酉○○、K○○所得賄款分別為二萬元及一萬元,低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萬元,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所得財物為金錢,並非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則無法沒收時,僅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乃原判決一併宣告被告等所得財物,如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酉○○、K○○二人為管區警員,不思廉潔自持,竟以可臨檢舉發之職權,向業者索賄,破壞警察機關聲譽,事後復否認犯行,惟所得賄款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被告酉○○所得賄款二萬元、K○○所得賄款一萬元為犯罪所得財物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行賄之業者:
一、丑○○、己○○、D○○、B○○部分:業據原審法院判處被告等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均免刑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申○○、H○○部分:
(一)訊之被告申○○、H○○均否認有何行賄行為。申○○辯稱:伊為廠長,僅對內業務負責,並不對外,調查筆錄是害怕亂講的,並不實在;H○○辯稱:案發時伊為副總,伊確曾以致送南安溪小隊規費名義為由向公司每月請領一萬元之款項,惟支領後並沒有送賄款給南安溪小隊,而係支付公司之雜項開支,因伊公司亦設有「地磅」,故以「地磅」請款,伊未行賄云云。
(二)惟查:
⑴、申○○擔任福重公司廠長且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曾向台南分隊按月給付規費一萬元,業據渠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中自白明確,而福重公司於本件起訴事實所載的期間為台南分隊索賄對象,業據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辛○○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筆錄中指認一致,並有帳冊資料一份扣案可憑,事證已甚明確。其辯稱未行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⑵、H○○雖辯稱所謂「地磅」係指公司內所設的地磅,並非指公路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南安溪小隊。惟查,H○○並不否認曾以「地磅」、「安溪寮台南月費」等名義向新晟公司填具「支付請示單」,按月領取一至二萬元不等之費用,而該費用係用以給付該交通隊之規費,復據該公司會計「蔡蒼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調查筆錄中載明,並有各該帳冊扣案可憑,且證人蔡蒼翠係被告H○○小舅子之太太,與被告H○○並無私人恩怨等情,亦據被告H○○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承在卷,故證人蔡蒼翠自無誣陷之理,所證堪予採信。H○○所辯公司設有地磅云云,顯與其亦以「安溪寮台南月費」向公司請領月費之記載不符,亦屬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三)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申○○、H○○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等有行賄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午○○部分: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調查站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環統公司董事長丑○○於調查站同日所供相符,復經該公司會計巳○○所證述在卷,並有該公司帳冊資料扣案足憑,事證至為明確,事後辯稱因公司曾遭小偷,希望管區警員加強巡邏欲送一萬元,然警員並未收受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午○○、葉功勳、申○○等人,為求警員減少取締,對於員警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核渠等所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被告午○○、葉功勳、申○○等多次行賄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午○○與該公司董事長丑○○就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申○○、午○○於偵查中自白,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爰依該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五、被告H○○、申○○部分,原審法院因認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H○○、申○○為圖自己公司減少車輛違規之取締,竟以行賄手段達其目的,造成警察機關聲譽之疑慮,事後復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H○○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申○○處有期徒刑伍月,均褫奪公權壹年。並斟酌申○○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公訴人認量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單位: 新台幣 ┌───┬────────┬──────┬───────────────┐ │姓 名│ 收賄期間 │ 犯罪所得 │ 備 註 │ ├───┼────────┼──────┼───────────────┤ │乙○○│ 83.3--83.12 │ 十萬元 │ │ ├───┼────────┼──────┼───────────────┤ │L○○│ 83.3--85.9 │二十萬元 │ │ ├───┼────────┼──────┼───────────────┤ │黃○○│ 83.3--84.9 │三十六萬元 │擔任總務每月領雙份(二萬元計)│ ├───┼────────┼──────┼───────────────┤ │戌○○│ 83.2--85.3 │二十六萬元 │ │ ├───┼────────┼──────┼───────────────┤ │戊○○│ 83.3--85.3 │二十五萬元 │ │ ├───┼────────┼──────┼───────────────┤ │I○○│ 83.3--85.3 │二十五萬元 │ │ ├───┼────────┼──────┼───────────────┤ │庚○○│ 83.3--85.3 │二十五萬元 │ │ └───┴────────┴──────┴───────────────┘ ┌───┬────────┬──────┬───────────────┐ │N○○│ 83.3--85.3 │二十五萬元 │ │ ├───┼────────┼──────┼───────────────┤ │丁○○│ 83.3--85.3 │二十五萬元 │ │ ├───┼────────┼──────┼───────────────┤ │地○○│ 83.3--85.3 │二十五萬元 │ │ ├───┼────────┼──────┼───────────────┤ │寅○○│ 83.3--85.3 │二十五萬元 │ │ ├───┼────────┼──────┼───────────────┤ │甲○○│ 83.3--85.3 │二十五萬元 │ │ ├───┼────────┼──────┼───────────────┤ │F○○│ 83.5--85.3 │二十三萬元 │ │ ├───┼────────┼──────┼───────────────┤ │宙○○│ 83.5--85.3 │二十三萬元 │ │ ├───┼────────┼──────┼───────────────┤ │辛○○│ 83.3--85.3 │三十四萬元 │ 84.7起擔任總務領雙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