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8 分鐘讀完全文 30,0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О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義仲徐財福宋明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О號 A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乙 ○ ○
即被告
1
選任辯護人
翁 瑞 昌 律師
上訴人
L ○ ○
即被告
2
選任辯護人
翁 瑞 昌 律師
上訴人
黃 ○ ○
即被告
3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上訴人
戊 ○ ○
即被告
4
選任辯護人
蔡 進 欽 律師
上訴人
I ○ ○
即被告
5
上訴人
庚 ○ ○
即被告
6
選任辯護人
翁 瑞 昌 律師
上訴人
N ○ ○
即被告
7
選任辯護人
林 樹 根 律師
上訴人
丁 ○ ○
即被告
8
選任辯護人
翁 瑞 昌 律師
上訴人
地 ○ ○
即被告
9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上訴人
寅 ○ ○
即被告
10
選任辯護人
翁 瑞 昌 律師
上訴人
甲 ○ ○
即被告
11
選任辯護人
林 永 發 律師
上訴人
F ○ ○
即被告
12
選任辯護人
翁 瑞 昌 律師
上訴人
癸 ○ ○
即被告
13
選任辯護人
許 雅 芬
上訴人
宙 ○ ○
即被告
14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上訴人
辛 ○ ○
即被告
15
選任辯護人
吳 信 賢
上訴人
酉 ○ ○
即被告
16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上訴人
K ○ ○
即被告
17
選任辯護人
黃 紹 文
上訴人
天 ○ ○
即被告
18
選任辯護人
林 樹 根 律師
上訴人
丙 ○ ○
即被告
19
選任辯護人
賴 鴻 鳴
上訴人
午 ○ ○
即被告
20
選任辯護人
莊 美 貴
上訴人
A ○ ○
即被告
21
上訴人
H ○ ○
即被告
22
右   二
上訴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 柏 暠
被   告 壬 ○ ○
選任辯護人 翁 瑞 昌 律師
被   告 辰 ○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被   告 卯 ○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被   告 未 ○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被   告 M ○ ○
被   告 G ○ ○
右二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 文 禎
被   告 J ○ ○
選任辯護人 黃 紹 文
被   告 E ○ ○
選任辯護人 吳 信 賢
被   告 子 ○ ○
選任辯護人 蔡 進 欽 律師
被   告 申 ○ ○
選任辯護人 蔡 進 欽 律師
被   告 宇 ○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

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二十一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三、九六二四、九七四七、一一六五二

、一三七○一、一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壬○○、辰○○、卯○○、未○○、M○○、G○○、J○○、E○○、子○○、宇○○、申○○、H○○、張金丁、陳芳振、C○○、玄○○、戌○○、丑○○、己○○、D○○、B○○部分外均撤銷。

乙○○、L○○、黃○○、戊○○、I○○、庚○○、N○○、丁○○、地○○、寅○○、甲○○、F○○、宙○○、辛○○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辛○○、黃○○各處有期徒刑捌年,均褫奪公權肆年。

戊○○、乙○○、L○○、寅○○、I○○、庚○○、N○○、丁○○、地○○、甲○○、F○○、宙○○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前開人員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酉○○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K○○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午○○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A○○、天○○、丙○○、癸○○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H○○緩刑貳年。

事實

【台南分隊部分】

一、乙○○、L○○、黃○○、戌○○(免刑確定)、戊○○、I○○、庚○○、N○○、丁○○、地○○、寅○○、卯○○、甲○○、F○○、宙○○、辛○○等十七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曾任職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台南分隊(下稱台南分隊)分別擔任分隊長、代理分隊長、巡佐及警員之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等負有取締違規車輛之責,明知混凝土業者因公司所屬車輛常違規受罰,增加競爭成本,亟思行賄以減少取締,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先後推由【黃○○、辛○○】等人向轄區之混凝土業者(環統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統公司』、億鑫興業公司『下稱億鑫公司』、統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聖公司』、雅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松公司』、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吉本實業公司『下稱吉本公司』、崇南混凝土公司『下稱崇南公司』、久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霸公司』、福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重公司』、建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炫公司』、金有山混凝土公司『下稱金有山公司』、華升混凝土公司『下稱華升公司』、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晟公司』)按月收取新台幣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賄款(即俗稱之規費),朋分隊內如上之人員花用。【安順派出所部分】

二、酉○○、K○○分別自八十年、八十二年起先後任職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警員,負責該所安東里警勤區,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其管區員警可臨檢舉發之職權,向轄區之混凝土業者環統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統公司)索賄。環統公司總務午○○為避免酉○○、K○○之巡邏、臨檢及取締等工作影響其與業者競爭,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農曆春節)、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端午節)各交付一萬元賄款與酉○○。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交付賄款一萬元與K○○。【向台南分隊、安順派出所行賄部分】

三、丑○○【免刑未上訴】、午○○係環統公司之董事長及廠長(二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己○○係統聖公司之總經理【免刑未上訴】、D○○係雅松公司之會計【免刑未上訴】,葉功勳係新晟公司之經理,申○○係福重公司之廠長,B○○係國產公司之庶務專員【免刑未上訴】,均係台南縣、市混凝土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該等公司為免其公司預拌混凝土車、砂石車因超載、超速等違規情事遭前開台南分隊、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員警之取締,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使警員能違背職務,減少對各該公司車輛違規行為之取締,午○○等人乃於前揭期間按月於每月初對上開單位之連絡人交付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賄款。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簽發搜索票搜索億宸公司、國產公司、新晟公司、及台南市○○路○段五四巷八一之一四號、台南縣新營市○○路二三號扣得帳冊等資料;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搜索建炫公司、久霸公司,亦扣得帳冊及傳票等資料。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上訴人即被告乙○○、L○○、黃○○、戊○○、I○○、庚○○、N○○、丁○○、地○○、寅○○、甲○○、F○○、宙○○、辛○○(即台南分隊)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L○○、戊○○、I○○、庚○○、N○○、丁○○、地○○、寅○○、甲○○、F○○、宙○○等人均否認曾收受賄款。經查:

(一)本件台南分隊向轄區混凝土業者按月收取一萬至一萬五千元不等賄款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戌○○(免刑未上訴)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調查筆錄中供承「在公務上的總務係由戊○○擔任,另外私底下之總務,處理公積金事宜的原係黃○○擔任,後交由辛○○擔任」、「公積金之來源係由轄區內混凝土廠、貨運行等交通事業單位按月送給分隊之規費」、「...收取方式大部分由總務直接至廠商辦公室收取,少部分係廠商直接送至分隊交給辛○○親收,金額每個月約新台幣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何時開始收取規費,我不清楚,但我調到該分隊服務時即已存在,直到八十五年三月因新任隊長鄭村山到職後,對於屬下風紀查得很嚴,未再有收取規費情形」等情不諱。

(二)被告辛○○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於偵查中所供:「(你任台南分隊期間按月向預拌混凝土業者收取按月一萬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金額,由你集中保管後交由分隊同仁,每位同仁含主管各分一份,少則七、八千元,多則一萬二、三千元,且拿到錢的同仁都知是混凝土業者的賄款?)是的,他們都知道」、「(你之前何人任收錢、分錢的工作?)黃○○,他調台南市警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於調查筆錄中供稱:「(你於台南分隊擔任總務期間朋分賄款與同時,有無同仁拒領情事?)沒有,其中只有癸○○在我剛任職總務約四個月間(八十三年八、九月至八十三年底),我給他規費他沒有收...,」、「(請你詳細檢視該名冊,明確指出朋分到所分配規費者)我可確定者有L○○、黃○○、戌○○、戊○○、I○○、庚○○、N○○、丁○○、地○○、寅○○、乙○○、甲○○、癸○○(本院認定無罪)、F○○、宙○○及我共十六人」內容相合。

(三)而被告辛○○於上揭期間按月向業者收取規費,業據共同被告D○○(免刑確定)即雅松公司當時之會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之調查筆錄中供稱:「鹽行公路警察局(即台南分隊)每月均會前來雅松公司、國產公司收取各一萬五千元之規費,但因國產公司毗鄰雅松公司,國產公司一萬五千元的規費均固定每月十日左右送至我這邊,等候鹽行公路警察隊員警前來索取」、(鹽行公路警察隊係由何人按月前來公司索取一萬元之規費?方式為何?)「是由鹽行公路警察隊卓姓警員,綽號『卓仔』負責按月前來雅松公司向我收取該兩筆規費(含國產公司)」,並經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指認辛○○照片無誤,核與國產公司負責現金支出之庶務專員即共同被告B○○(免刑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於調查筆錄中所陳由D○○轉交台南分隊賄款之情節相同,並經福重公司廠長申○○(本件共同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中所陳:「致送台南分隊之規費,於每月初五左右送至台南分隊予辛○○即可」。環統公司董事長丑○○(免刑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調查筆錄中亦陳明:「另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交付一萬元給該單位(台南分隊)之卓姓交通隊員::」,並指認辛○○照片明確,復有各該公司帳冊可憑,可認辛○○前開供述應屬真實可採。另查,統聖公司總經理己○○(免刑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於調查筆錄中亦供稱:「我接任統聖公司負責人後,原認致送規費是不好行為,所以八十四年元、二月份我均未依原約致送規費與梅姓員警,但該兩個月內即連續遭鹽行分隊員警一再刁難,經常攔截我們公司混凝土車,嚴重影響生意運作,並多次開立超載紅單,我為生意能順利進行,只好自八十四年三月起按月每次致送一萬五千元紅包予梅姓員警,一直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因生意不佳,始未按月致送規費::」,更可證台南分隊的部分隊員確有向業者收取賄款,以朋分花用。

(四)台南分隊隊員中除戌○○(免刑確定)、辛○○及黃○○曾於調查及偵查程序中坦承收賄外,其餘隊員均否認曾朋分賄款,即辛○○及黃○○事後亦皆翻供,否認曾收取賄款。惟查:依前開戌○○及辛○○供述的收賄情節與行賄之業者所供行賄內容大體相合,台南分隊有人收賄應可認定。有疑義者為收得賄款「如何」朋分?係全體隊員二十五人均參與賄款之分配?或係部分隊員以全隊名義收賄,而只有部分隊員朋分花用?依前開辛○○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於調查筆錄中確認之收賄名單為十六人(本院認其中癸○○並未收賄),並未指全體隊員均收賄。對照起訴書所指行賄之業者有十四家(事實上只有十三家),依每月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賄款及每人每月分得八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之賄款合計,應以辛○○所指台南分隊中有十五人確有朋分賄款較為可採,公訴意旨認係全體隊均參與朋分,且每位隊員每月均分得一萬元云云,與起訴事實所載行賄業者可能行賄總額不合,尚難遽採。復查,乙○○、L○○、黃○○、戊○○等人有收賄行為,業經卓、梅二人指認一致;I○○、庚○○、N○○、丁○○、地○○、寅○○、甲○○、林世文、F○○、宙○○等人有朋分收得之賄款,經辛○○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及同月二十九日之偵查中二度為相同之指認,依辛○○於本件犯行之主要期間負責賄款之收集及分配,對何人確有參與分配賄款之陳述,應堪採憑。

(五)辛○○雖事後辯稱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之陳述乃因伊女兒急症在急救中,伊當時在押,為求交保所為不實供述云云。經查:辛○○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

停止羈押,辛○○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製作調查筆錄經檢察官複訊後仍還押,有各該訊問資料在卷可稽。辛○○即使為求交保,又何必要故意誣舉乙○○等十六人,而不指其餘隊員亦有收賄,已有可疑?縱卓某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故為錯誤指認,然辛○○具保在外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就該隊有收賄之人員,仍做相同的指述,可認辛○○前開有關收賄人員之指認,堪以採信。事後辯稱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之陳述乃因伊女兒急症在急救中,伊當時在押,為求交保所為不實供述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台南分隊確有部分隊員以該分隊名義向轄區內混凝土業者收取規費,收取賄款之隊員就行賄業者的車輛違規行為即減少取締,而朋分賄款的隊員,依行賄業者行賄總額及坦承收賄者所陳每月分得之金額可知,本件收賄犯行應僅有乙○○、L○○、黃○○、戌○○(已確定)、戊○○、I○○、庚○○、N○○、丁○○、地○○、寅○○、甲○○、F○○、宙○○、辛○○等十五人,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L○○、黃○○、戊○○、I○○、庚○○、N○○、丁○○、地○○、寅○○、甲○○、F○○、宙○○、辛○○等十四人案發時為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台南分隊隊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以其負有取締違規車輛之職責,竟以減少取締之違背職務行為,向業者收取賄賂,核渠等所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乙○○等人與戌○○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多次收賄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辛○○、黃○○於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然二人於審理中復翻異前供,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共同被告卯○○原審既認定其無罪,復將之列入事實欄為被告,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被告癸○○部分(本院認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原審認定與被告乙○○等人為共犯,亦有未合;另被告等所得財物為金錢,並非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則無法沒收時,僅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乃原判決一併宣告被告等所得財物,如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亦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被告辛○○、黃○○於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然量處再度仍較其他共犯為高,亦有不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認量刑太輕,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L○○、黃○○、戊○○、I○○、庚○○、N○○、丁○○、地○○、寅○○、甲○○、F○○、宙○○、辛○○等十四人為公路警察人員,不思廉潔自持,竟以其取締違規車輛之職權,向業者索賄,不僅破壞公路警察機關聲譽,更造成執法不公,破壞人民對社會公平之期待,事後復否認犯行,依渠等於收賄犯行中所處地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上開被告等十四人犯罪所得財物詳如附表所示,應依法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依辛○○及戌○○所供,渠等每月收得賄款約在八千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爰依每月一萬元與各被告任職期間計算其收得賄款金額,辛○○及黃○○因擔任總務,依上開調查結果,二人擔任總務可取得前開人員二倍之賄款,渠等擔任總務期間依每月二萬元計算收得賄款,附此敘明。

貳、安順派出所上訴人即被告酉○○、K○○部分:

一、訊之被告酉○○、K○○均否認收取賄款,K○○僅承認午○○送過三次茶葉等語。

二、惟查:

(一)酉○○向環統公司收取賄款,業據環統公司【董事長丑○○】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調查筆錄中說明「因我旗下所有預拌混凝土車常有超載情事,我為免除被警員常開罰單,所以我於每年三節前(即每年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三節,都會固定給本公司所轄之安順派出所管區員警一萬元...」、「...於八十五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八十四年春節及端午節)管區警員改為張姓(名字不詳)警員,他也前來本公司索取一萬元賄款,此外該派出所目前管區鮑姓警員(名字不詳),也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端午節前後,前來本公司索取一萬元賄款...」、「管區警員及交通隊員確實有如前述向我或本公司索取一萬元或一萬五千元的賄款...」,核與該公司【廠長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於調查筆錄中所陳「...其後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管區警員張先生亦至公司收取一萬元現金規費,由我當面轉交,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管區鮑先生至公司拿一萬元現金規費,亦由我替老闆丑○○當面致送...」及該公司【會計巳○○】同日調查筆錄中陳稱「...但本公司前例每年春節、清明節、端午節等三節都有管區警員前來本公司,公司廠長午○○均主動致贈一萬元禮金給管區警員...」、翌日即四月十六日於警訊中所稱「於八十三、四年間(確實日期無法記憶,有分別送三次錢,每次一萬元給張姓管區警員,另於八十五年春節、清明、端午前後(確實日期無法記憶),亦各送給管區鮑先生各一萬元」、「(如何經手?何人授意?派出所管區有無要求?)均由廠長午○○經手,我僅負責事後記帳工作,其他派出所管區有無強索我不知道。」情節相合(調查站偵查卷宗四十五至五十頁),並經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中指認酉○○、K○○二人照片明確(調查站偵查卷宗第四十一、四十二頁),復有該公司帳冊資料在卷可憑(調查站偵查卷宗第十八、三十頁)。嗣丑○○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雖改稱因公司曾遭小偷,曾拜託派出所員警加強巡邏,為感謝派出所管區辛勞,偶而逢年過節會送加菜金及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否認曾致送禮金云云,均為事後意圖卸免自己行賄責任之詞,核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收賄犯行,亦堪認定。

(二)至被告K○○辯稱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至下午六時許均有勤務,如何能至環統公司收取賄款等語,然查環統公司董事長丑○○所稱被告K○○收取賄款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端午節前後」,並未明確指明係二十五日,亦未說明當日之時間,故被告K○○該項所辯,尚難據為有利之證明。另被告K○○雖通過測謊之測試,惟測謊僅能作為參考,且每個人對測謊的測試會因個性是否敏感、當時情緒是否平和,及測謊時的突發狀況而影響測謊結果,而其有收賄之事實已如前揭證人證述明確,故尚無法僅就K○○通過測謊,即據此推論K○○未有收賄行為,併此敘明。

三、被告酉○○、K○○二人為派出所員警,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以其管區員警身分,就減少取締舉發之違背職務行為,向業者收取賄賂,核渠二人所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酉○○二次收賄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酉○○、K○○所得賄款分別為二萬元及一萬元,低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萬元,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所得財物為金錢,並非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則無法沒收時,僅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乃原判決一併宣告被告等所得財物,如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酉○○、K○○二人為管區警員,不思廉潔自持,竟以可臨檢舉發之職權,向業者索賄,破壞警察機關聲譽,事後復否認犯行,惟所得賄款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被告酉○○所得賄款二萬元、K○○所得賄款一萬元為犯罪所得財物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行賄之業者:

一、丑○○、己○○、D○○、B○○部分:業據原審法院判處被告等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均免刑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申○○、H○○部分:

(一)訊之被告申○○、H○○均否認有何行賄行為。申○○辯稱:伊為廠長,僅對內業務負責,並不對外,調查筆錄是害怕亂講的,並不實在;H○○辯稱:案發時伊為副總,伊確曾以致送南安溪小隊規費名義為由向公司每月請領一萬元之款項,惟支領後並沒有送賄款給南安溪小隊,而係支付公司之雜項開支,因伊公司亦設有「地磅」,故以「地磅」請款,伊未行賄云云。

(二)惟查:

⑴、申○○擔任福重公司廠長且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曾向台南分隊按月給付規費一萬元,業據渠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中自白明確,而福重公司於本件起訴事實所載的期間為台南分隊索賄對象,業據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辛○○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筆錄中指認一致,並有帳冊資料一份扣案可憑,事證已甚明確。其辯稱未行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⑵、H○○雖辯稱所謂「地磅」係指公司內所設的地磅,並非指公路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南安溪小隊。惟查,H○○並不否認曾以「地磅」、「安溪寮台南月費」等名義向新晟公司填具「支付請示單」,按月領取一至二萬元不等之費用,而該費用係用以給付該交通隊之規費,復據該公司會計「蔡蒼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調查筆錄中載明,並有各該帳冊扣案可憑,且證人蔡蒼翠係被告H○○小舅子之太太,與被告H○○並無私人恩怨等情,亦據被告H○○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承在卷,故證人蔡蒼翠自無誣陷之理,所證堪予採信。H○○所辯公司設有地磅云云,顯與其亦以「安溪寮台南月費」向公司請領月費之記載不符,亦屬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三)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申○○、H○○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等有行賄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午○○部分: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調查站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環統公司董事長丑○○於調查站同日所供相符,復經該公司會計巳○○所證述在卷,並有該公司帳冊資料扣案足憑,事證至為明確,事後辯稱因公司曾遭小偷,希望管區警員加強巡邏欲送一萬元,然警員並未收受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午○○、葉功勳、申○○等人,為求警員減少取締,對於員警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核渠等所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被告午○○、葉功勳、申○○等多次行賄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午○○與該公司董事長丑○○就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申○○、午○○於偵查中自白,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爰依該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五、被告H○○、申○○部分,原審法院因認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H○○、申○○為圖自己公司減少車輛違規之取締,竟以行賄手段達其目的,造成警察機關聲譽之疑慮,事後復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H○○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申○○處有期徒刑伍月,均褫奪公權壹年。並斟酌申○○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公訴人認量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太輕,被告H○○、申○○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H○○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僅為公司經理並非公司負責人,且係被動而行賄,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六、被告午○○部分:原審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因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有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不符宣告緩刑要件,原審疏未詳查宣告緩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認量刑太輕,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午○○為圖自己公司減少車輛違規之取締,竟以行賄手段達其目的,造成警察機關聲譽之疑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乙、無罪部分:壹、台南分隊壬○○、辰○○、卯○○、未○○、M○○、G○○、J○○、E○○、子○○等人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壬○○、辰○○、卯○○、未○○、M○○、G○○、J○○、E○○、子○○等人於前開事實所載期間任職台南分隊,透過黃○○、子○○、辛○○等人向混凝土業者收賄款朋分花用而涉有共同收賄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辰○○、卯○○、未○○、M○○、G○○、J○○、E○○、子○○等人涉有收賄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黃○○、戌○○及辛○○等人指證明確,且有扣案帳冊等資為依據。惟訊據被告壬○○等均堅決否認前揭犯行,均辯稱:未曾收賄等語。三、經查:(一)公訴意旨關於台南分隊被告壬○○等人收賄之證據,除共同被告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之指訴外,僅有扣案物品可供佐證。然扣案之帳冊資料僅能證明台南分隊中確實有人曾向前開事實欄所載的各混凝土業者「收取」賄款,並無法證明收取賄款者將取得之賄款係「平均」「朋分」與同隊隊員?或只分與特定隊員?且依起訴事實所載,每家業者每月僅收取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的賄款,而收取者又分雙份(參見辛○○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三卷第一三九頁之供述),該隊於本件起訴所指之犯罪期間有二十五人,加一人領雙份,共須分二十六份。縱收取賄款者每月向每家業者收取之賄金額均為一萬五千元,合計也只有二十一萬元,亦無法每人每月均分得一萬元。況依前開收取賄款者之供述,並不是每家業者每月均可收得一萬五千元,公訴意旨認定本件台南分隊收賄者每月均收取一萬元賄款,顯有證據不足之嫌,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此乃一集體收賄行為被告等食髓知味,向業者收賄者,是否僅限於此十四家尚有疑義」等語,按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查得有其他十四家以外之業者,自難以該推測之詞,資為論罪之依據。(二)復查: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於偵查中之陳述,公訴人以其未為刑求之抗辯而認其自白可採,並據而為台南分隊全體隊員皆有收賄之證據。惟查,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公訴人以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且有串供之虞而犯嫌重大為由,裁定收押禁見。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經調查局借訊後,黃○○供出全部隊員均有收取賄款後,公訴人准黃○○以二十萬元具保候傳,有各該偵訊筆錄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黃○○於調查局借訊期間,以遭調查員廖宗明毆打及恐嚇為由,自訴廖宗明傷害及恐嚇,該案雖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二號刑事判決廖宗明無罪在案(該案尚在上訴三審中),惟黃○○於該案確提出台南醫院出具頸部瘀腫一×一公分及左眼角一×0‧五公分之驗傷單,有上開判決及驗傷單在卷可按,則黃○○該日之供述縱因其未於檢察官偵訊時(當時尚未准具保,自無法驗傷)提出刑求抗辯,本院參酌前開驗傷單確實存在之事實,認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之陳述,似因曾遭受強暴脅迫,或為求交保心切,其有關台南分隊收賄者之陳述,恐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與事實或有不符之處,尚難遽採。(三)本件台南分隊收賄實情,依業者每月行賄金額及隊內收賄者有關分得金額之供述,可認係公訴意旨所指「朋分」花用賄款者,應屬隊內特定人員之行為。公訴人雖另調取台南分隊全體隊員之郵政存簿資料以為核對。然依自白犯行之梅自雄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第一次之偵訊筆錄中即自承「所得賄款都是加油、零花掉了」(詳九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五九頁),可知收賄者每人可分得賄款金額僅一萬元左右,數額並不大,收賄者均為警察,應知收取賄款在存款資料上留存紀錄之不利風險,並參諸目前社會的消費水準,依經驗法則研判,恐無人會將取得之賄款再按月存入自己戶頭!自難憑該郵政存簿資料,即推論某筆存入款項即屬本件之賄款。(四)另查,子○○被指為曾擔任收取賄款之總務一職,除戌○○之指訴外,只有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於調查筆錄中之供述。惟黃○○該日於調查筆錄之供述,有上開瑕疵而難以採取,已如前述(詳如(二)之說明)。而戌○○雖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偵查中指稱總務一職係由子○○交與黃○○接任,惟戌○○並非負責賄款收集及分配之總務,且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原審調查時亦陳明伊之所以知道子○○曾擔任總務一節,是由「黃○○口頭告知」,則戌○○前開有關子○○收賄之指陳即屬「傳聞」而來,自難採為子○○論罪之依據。而另一擔任總務之辛○○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之調查筆錄中確認子○○並未收賄,黃○○及戌○○之指訴既均有上揭可議之處,且曾擔任總務之辛○○復確認子○○並未收賄,故自難以黃○○及戌○○有瑕疵之指訴遽論子○○有收賄罪責。(五)復查被告J○○係於八十三年七月自台東大武分隊調任台南分隊,旋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調派台南縣警察局服務等情,有卷附台南分隊隊員服務名冊可稽,則依共同被告辛○○於調查站所供:「我係在八十二年八、九月間(接手黃○○)擔任台南分隊總務,處理規費朋分同仁」等語,則被告J○○八十三年七月調任台南分隊時,黃○○顯然早已不擔任總務朋分賄款之工作,已由辛○○接任一年,從而黃○○所謂「有轉交賄款予J○○」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況辛○○於調查站複訊時稱:「確定未朋分賄款者有M○○、G○○、子○○‧‧‧等六人,另壬○○、辰○○、卯○○、未○○、J○○、E○○、沈揮崇等七人我不敢確定有無朋分賄款給他們」等語,既確定M○○等未收賄款或不敢確定壬○○等有無朋分到賄款,自應為被告壬○○等為有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壬○○、辰○○、卯○○、未○○、M○○、G○○、J○○、E○○、子○○等九人於本件收賄犯行,除依前揭說明尚無法證明壬○○等九人有收賄行為之帳冊資料外,僅有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之指述。而該指述依前開說明已有瑕疵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壬○○等九人有收賄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等九人有右述犯行,不能證明渠等有收賄行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壬○○等犯罪,諭知被告壬○○等九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南安溪小隊天○○、丙○○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天○○、丙○○分別自七十八年、七十一年起先後任職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大隊南安溪小隊警員(下稱南安溪小隊),負責轄區內車輛超速超載等違規事項之取締,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渠等負有取締違規車輛之責,明知混凝土業者因公司所屬車輛常違規受罰,增加競爭成本,亟思行賄以減少取締,天○○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向轄區混凝土業者億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宸公司)總務C○○按月收取賄款一萬元。丙○○亦基於相同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三年三月止,按月向轄區混凝土業者琮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琮達公司)玄○○收取賄款一萬元。因認天○○、丙○○有向混凝土業者收賄款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添三、訊之被告天○○、丙○○均矢口否認有何收賄情事,天○○辯稱:證人張金丁並非直接交付賄款給南安溪小隊之員警之人,其又何能確定C○○必直接將賄款送交予員警,而絕無侵吞情事,縱認業者曾交付規費予少數不肖員警,亦不能證明被告天○○曾分取該項賄款等語。丙○○辯稱:玄○○挾怨誣陷,且供述前後不一致,而扣案之雜記簿又不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等語。四、上訴人即被告天○○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即億宸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張金丁、陳芳振及職員C○○、葉素禎等人之指述為其論據。惟查:添(一)查億宸公司前負責人張金丁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中供承:「億鑫公司成立一年餘(約八十三年間),鹽行公路警察隊有南下交代公司司機,謂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均有按月致送規費一萬元,如果不送會比較不合算,從此以後公司即有按月致送一萬元給鹽行公路警察隊,沒隔幾個月,安溪寮公路警察隊亦南下交代公司稱要求比照鹽行公路警察隊按月致送一萬元規費,公司自此以後,我即交代公司總務C○○按月致送一萬元規費予安溪寮公路警察隊」、「...但我可確定的是楊某均有按月致送一萬元規費給安溪寮公路警察隊」云云。但查證人張金丁既非億宸公司直接交付賄款給南安溪小隊員警之人,其又如何能確定C○○必按月將賄款送予員警,而絕無私吞情事,再參酌共同被告午○○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本院調查時供述:「錢是我用掉的」等語。則C○○亦不無可能將每月一萬元之賄款用掉,況姑且不論證人張金丁所稱南安溪小隊前來「交代」、「傳話」要求規費之員警究係何人?無從查考;且雙方是否有因致送規費即可減少取締違規之期約,亦不明確,退而言之,縱認業者曾交付規費予少數不肖員警,惟並不能證明被告天○○曾分取該項賄款,尤不能證明被告天○○因而為減少取締業者違規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添(二)次查:億宸公司之負責人陳芳振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調查筆錄中固供陳:「我自八十五年一月起即接手經營億鑫公司,在我接手營運之前,該公司負責人張金丁即有依同業慣例,每月致送規費給鹽行及安溪寮公路警察,我接手後亦比照辦理,鹽行小隊仍由張金丁繼續按月致送,安溪寮小隊則由公司總務C○○負責按月致送一萬元規費,至於送給那些員警收受,要問張金丁、C○○才清楚」云云。惟查:證人陳芳振既稱「送給那些員警收受,要問張金丁、C○○」,則其顯未能確定C○○拿了公司的錢,是否確有送出及送給哪些員警,況證人陳芳振就為何致送規費乙節,僅稱:「是我們同業間行之多年的陋規,如果本公司不依循該陋規致送規費,給該等公路警察,我們唯恐會遭致不必要的困擾...」(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卷宗第五頁),準此,該公司致送規費也只是其個人片面擔心遭致困擾而為,並非與員警有何不法之期約行為。添(三)又查:億宸公司會計葉素禎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中,固稱:「在我八十三年二月到任億鑫公司會計之前,該公司即有按月支付鹽行公路警察及安溪寮交通隊各一萬元的規費,我到任之後,老闆張金丁即交待我仍依照往昔陋規支付該二筆紅包規費,一直到八十五年一月陳芳振接任及八十五年四月重新設立億宸公司後,仍未中斷,持續按月致贈該二單位各一萬元之規費」、「億鑫公司致送台南分隊每月之規費一萬元,完全係由張金丁自己負責接觸,致送事宜。一般張金丁每月(不特定日期)與該小隊員警約妥交款地點後,即會向我支領現金一萬元持往交付,而南安溪小隊則由公司收款員C○○負責有關致贈規費事宜。一般亦由C○○與該小隊員警約妥致贈地點後,再向我領取現金一萬元持往交付,在陳芳振接任後,亦延續前揭作為,按月致送規費,直到八十五年三月間張金丁離職後,才停止對鹽行交通隊按月致送規費,而南安溪小隊則一直持續到八十五年六月,因周人蔘弊案爆發,該小隊員警始不敢再收」等語。惟查:證人葉素禎所為上開供述,亦僅能證明C○○曾按月向公司領取一萬元,尚無法據以證明C○○是否將向公司支領的金錢送出及送予哪些員警,而C○○是否私吞等疑點,亦無從得知,自難遽採為被告天○○收取賄款之證據。添(四)復查:億宸公司職員C○○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中供稱:「(你如何將公司交際費送交安溪寮公路警察?送交何人?交付方式、地點及連絡方式各為?)約在八十五年二、三月之前,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交給安溪寮公路警察綽號『眼鏡郭』(名字我不清楚,我問他名字,他不肯告訴我,年紀約三、四十歲,身高約一六七公分,身材略胖,戴眼鏡),由郭處理。交付方式係由我以電話與郭某連絡後,再至安溪寮公路警察辦公室邀郭某至辦公室外面,我親自將以信封裝妥之現金一萬元交付給他,其中有兩次因公路警察辦公室整修,借用新營體育館辦公時,才送至體育館附近,由我親自交給郭,八十五年二、三月間,郭某告訴我,渠已不負責隊上之總務業務,爾後交際費轉交給隊上員警天○○代為處理即可。至於交付後隊員如何朋分,我不清楚」等語。惟關於C○○所稱:「八十五年二、三月間郭某告訴我,渠已不負責隊上之總務業務,爾後交際費轉交給隊上員警天○○代為處理即可」等語乙節,經查:被告天○○係自八十三年八月份起,即向共同被告丙○○接任總務業務,直至八十五年八月份為止,其間隊上並無「郭姓」總務人員,豈有「郭姓」總務人員告訴C○○稱:「爾後交際費轉交給天○○代為處理」之可能。復查:證人即本案發生時任職南安溪小隊之小隊長亥○○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調查中證稱:「(本案發生時你在何單位服務?)南安溪小隊」、「(天○○是否在八十三年八月份起向丙○○接任隊上之總務業務至八十五年八月份止?)是」、「(當時隊上有無姓郭之總務人員?)沒有」等語;而丙○○亦證稱:「(天○○是否在八十三年八月份起向你接任隊上總務工作至八十五年八月份止?)大概是八十三年八月份接的沒錯,到何時我不記得」、「(當時隊上有無姓郭的總務人員?)沒有,有姓郭的同事,但沒有擔任總務」等語,足見C○○所稱「郭姓總務人員表示爾後交際費轉交給天○○代為處理」乙節,殊與事實不符。(五)其次,證人C○○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台南縣調查站第二次調查時,調查員問:「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站供稱接替『眼鏡郭』向億宸公司收取規費之天○○是否是口卡上之人?」,證人C○○則答稱:「是的,安溪寮公路警察有同仁病故,曾由莊某代送三千一百元奠儀,莊某新居落成億宸公司亦致送賀禮六千元。」等語,惟調查員並未問到致送奠儀或賀禮之事,則當時是否係調查員拿出天○○之口卡,證人C○○僅單純指認該人係代送奠儀及收受賀禮之人,或係強調該人不僅係接替『眼鏡郭』向億宸公司收取規費之人,亦是代送奠儀及收受賀禮之人,不無疑義。經查,證人C○○於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訊問時,即供稱:「(你於調查站所言是否實在?)我沒有行賄,只有送給天○○一次喜事的紅包,及一次喪事的白包,我沒有送規費,筆錄也是調查人員自己寫的」等語,嗣於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時,供稱:「公司有開立這筆交際費,但實際上並沒有支付這筆錢,我在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五年七月公司有交給我每月一萬元交際費用作工地服務開銷...」等語,嗣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調查中證稱:「(你認識天○○否?)認識」、「(眼鏡郭是誰?)以前我知道眼鏡郭,現在眼鏡郭已找不到」、「(你為何知道天○○是接替眼鏡郭向億宸公司收取規費?)我以前是聽眼鏡郭說的」、「(天○○有無向億宸公司收取規費?)在我的記憶中是沒有」、「(你為何會指認他?)我曾經請天○○代送奠儀及賀禮」等語,準此,C○○並未代表億宸公司基於避免公司車輛違規遭到取締而交付賄款予天○○,應可確認,況本案既無法認定C○○所稱綽號「眼鏡郭」者為何人,則C○○所稱「綽號」「眼鏡郭」者告知爾後交給天○○處理乙節,已無法向『眼鏡郭』者求證而確認真相,準此,本件被告天○○堅決否認向C○○收取賄款,而C○○於調查中所稱:「八十五年二、三月間郭某告訴我...爾後交際費轉交給隊上天○○代為處理即可」乙節,又無任何證據證明,且C○○於本院調查中亦供稱被告天○○並未向億宸公司收取賄款等情,從而,共同被告C○○於調查站所為供述,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天○○之認定。(六)C○○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中供稱:八十五年二、三月之前係交給安南溪小隊綽號『眼鏡郭』的警察,公訴人據此而起訴同案被告「宇○○」,而原審法院則以被告C○○供稱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宇○○即為綽號『眼鏡郭』之人,而判決宇○○無罪,本院亦認宇○○並非該所謂『眼鏡郭』,駁回公訴人之上訴(詳如宇○○部分)。從而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共同被告C○○所稱之『眼鏡郭』即為被告天○○,卻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莊鎮聲向億宸公司收賄之時間,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此與共同被告C○○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中所指稱:「約在八十五年二、三月之前,交給安溪寮公路警察綽號『眼鏡郭』,由郭處理...」之供詞不符。(七)原審未予詳加審查,遽為被告天○○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天○○無罪之判決。五、上訴人即被告丙○○部分: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丙○○有收賄,無非係以業者玄○○之指陳及該公司雜支開銷登載之雜記簿為依據。惟查:(一)查業者玄○○供述前後不一致:玄○○固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站宣稱:「自八十年元月始至八十三年三月止,南安溪小隊有派員警按月向本公司收取規費,八十三年四月起...即未收取規費」、「我會交代我太太簡單記在雜支簿上」「三月地磅一萬、四月地磅10000 ,其係指八十三年三、四月間送南安溪小隊之規費」,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於原審供稱:「伊僅送一、二個月的規費」,於調查站所稱「三月地磅一萬、四月地磅10000 ,」其意思是指「八十三年三、四月送給南安溪小隊之規費」云云之供述,亦與伊前八十三年四月起即未送」之供述不符,又伊於原審供述伊「僅送一、二個月」,亦與調查站供述之「自八十年元月起至八十三年三月止,皆按月收賄」之供述不符,是以被告玄○○之供述顯係前後已有矛盾。(二)按扣案之雜記簿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⑴、玄○○宣稱八十三年四月起,琮達公司即結束營業,惟據玄○○提起之雜記簿上第五、六、七頁尚記載五、六、七月營業情形,更甚者五月份帳冊尚有所謂「交際費」、「1680」、「5000」之記載,則該扣案之雜記簿是否記載八十三年度之開銷,不無疑義,從而是否可以採為玄○○指陳其於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三年三月向丙○○送賄之證據,亦屬可議。⑵、況原判決謂帳冊是「八十三年三、四月份」帳冊,然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原審審理時陳稱:「(這本雜支簿是八十六年的雜支簿還是八十三年的雜支簿?)八十四年的」等語,益證該雜記簿係八十四年度之記事,不足為上訴人收賄之證據。(三)丙○○於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對於琮達公司所屬車輛倘有違規,均依規定取締開具罰單多次,計有「八十年七月八日(對臨五六四七三六號)、七月十九日(對UH-○五一號原000-0000號)、八月九日(同上)、八月十二日((對UH-○五○號原000-0000號)、八月十六日(對UH-○五一號原000-0000號)、八月二十三日(對UH-○五二號原000-0000號)、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對UH-○四八號原000-0000號)移送表影本(詳被告辯護人九十年三月一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足證玄○○所稱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三年三月止,向丙○○行賄,以求減少取締,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所謂其懷疑業者玄○○係因長子陳裕仁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因無照駕駛,改變車型,遭被告丙○○連開二張罰單,次子陳珈璟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違規亦遭取締(參同上開辯護狀附件十至十二),玄○○夫婦關說未成,乃挾怨誣指丙○○收賄,尚非全無理由。(四)綜上各情相互參酌,玄○○負責之琮達公司所屬車輛多次為被告取締,其二位孩子違規亦遭被告連續取締,調查站時之訊問實難期待其為客觀公正無私,又其供述前後不一致,而扣案之雜記簿究為何年度亦有疑義,自不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此外復無其他確切積極證據足資為上訴人收賄之證明。(五)原審未予詳加審查,遽為被告丙○○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參、被告宇○○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宇○○為前揭南安溪小隊之隊員,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止,向轄區之混凝土業者億鑫興業公司(後改名億宸企業公司,下稱億鑫公司、億宸公司)總務C○○每月收取賄款一萬元,因認其涉有收賄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宇○○涉有收賄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行賄者C○○之指證,且測謊結果有說謊反應等資為依據。惟訊據被告宇○○堅決否認有收賄犯行。經查:(一)C○○固於前揭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中供稱八十五年二、三月之前係交給南安溪小隊綽號「眼鏡郭」的警察,惟其於同日指認當時同在南安溪小隊的「郭福猛」口卡,亦稱「可以確認」,有該日筆錄附於九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可參。惟當天調查站提示口卡供其指認時,卻稱:「因為時間久了,我沒法完成確認」等語。(二)況於同年七月十二日,警方再提供宇○○及天○○的照片供C○○指認,C○○指認天○○明確,惟對宇○○照片竟稱「因交款時皆傍晚,光色昏暗,故我不確定」(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反面),即於公訴人複訊時亦稱「天○○比較明確‧‧‧宇○○很像我送去體育館給他的人,但我不敢確定」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三六頁反面),按C○○自稱八十三年二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止均交賄款與眼鏡郭,若宇○○即為眼鏡郭,則其交付賄款與宇○○之期間長達二年,縱交付賄款時間均為傍晚,亦無無法確認之理。另C○○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之前都不認識(指宇○○),直到法院開庭才看到(當庭指認)」(原審第四卷第一三七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審理中亦當庭指認稱:以前我知道眼鏡郭,現在眼鏡郭已找不到‧‧‧調查站所說的眼鏡郭並非庭上之宇○○」甚詳,C○○既迭次當庭指認眼鏡郭非本案被告宇○○,公訴意旨以C○○就宇○○收賄情節「供稱屬實」,自屬無據。(三)C○○自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五年二月之行賄對象既無法確認係宇○○,則依公訴意旨,僅有測謊結果可據以推論宇○○有收賄行為。惟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為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又每個人對涉案而須接受測謊的測試會因個性是否敏感、當時情緒是否平和,及測謊時的突發狀況而影響測謊結果,本院因此認為尚無法僅就宇○○測謊結果有說謊反應,即據此推論宇○○有收賄行為。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宇○○之收賄犯行,依前揭說明C○○於調查站及偵查中的指認已不明確,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無法再對其追查。而其雖測謊結果有說謊反應,惟尚無法單憑該測謊結果據以認定被告宇○○有收賄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宇○○有右述犯行,不能證明其有收賄行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被告癸○○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癸○○於前開事實所載期間任職台南分隊,透過黃○○、子○○、辛○○等人向混凝土業者收賄款朋分花用而涉有共同收賄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涉有收賄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黃○○、戌○○及辛○○等人指證明確,且有扣案帳冊等資為依據。惟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前揭犯行,並辯稱:未曾收賄等語。惟查:⑴、辛○○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最初於台南市調查站中供稱:「我是在黃○○調職前(八十四年九月)幾個月接手....金額集中由我保管,我再將該此賄款與本分隊同仁朋分...」、「(你於台南分隊經手擔任分配前述賄款期間,貴分隊同仁是否均有按月朋分到賄款?)在八十五年三月以前當時之台南分隊同仁如分隊長乙○○、巡佐L○○、戊○○、庚○○、戌○○、甲○○、N○○、宙○○、F○○、I○○、地○○、寅○○、丁○○、黃○○等同仁均曾分到前述賄款」等語云云,並未指明被告癸○○有朋分賄款(詳調查站筆錄第一百四十三頁)。辛○○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時雖改稱:「只有癸○○在我剛任職總務(八十三年八、九月間)約四個月(八十三年八、九月至八十三年底)間,我給他規費他沒有收」等語,然查辛○○同時供承其處理規費朋分同仁業務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八、九月間,該時間被告既已拒收賄款,則嗣後並非其任總務,何以又知道被告癸○○有收取賄款,與常情已有矛盾。況查辛○○前既稱伊於黃○○調職前(八十四年九月)幾個月才接手,則於八十四年一月以前尚未接手,又如何知悉「癸○○拒收,自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底拒收,八十四年一月以後有收」?綜上各相互參酌,辛○○於偵查中供述前後矛盾,並有重大瑕疵,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癸○○之證據。⑵、另共同被告黃○○初雖供稱:在其擔任總務期間所有同仁均有收賄云云,但查:黃○○之供述有瑕疵,已如上壹(二)詳述,是其所供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況由黃○○自白之內容觀之,係將所有台南分隊之全體隊員一網打盡,此觀調查站之移送書附表即明。復查被告癸○○與黃○○素來不睦,且曾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發生劇烈爭執,有拉扯並打破玻璃,從此兩人即未再說過一句話(互相不理會對方)等情,業據陳明義、甲○○、J○○等人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時供證明確,故黃○○更不可能將賄款交由癸○○朋分,且在積怨頗深之情形下,黃○○自白之供述,實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癸○○之認定。至共同被告戌○○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及被告癸○○有收賄款,另子○○原審及本院均認渠未有收受賄款,犯罪不能證明,是子○○更不可能分配賄款予被告癸○○。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癸○○之收賄犯行,依前揭說明辛○○、黃○○於調查站之供述已有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宇○○有右述犯行,不能證明其有收賄行為。原審未予詳加審查,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伍、被告A○○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A○○係笙利公司董事長,該公司為免其公司預拌混凝土車因超載、超速等違規情事遭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台南分隊員警之取締,基於概括犯意,為使警員能違背職務,減少對該公司車輛違規行為之取締,A○○乃於前揭期間按月於每月初對上開單位之連絡人交付一萬元之賄款。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簽發搜索票搜索笙利公司扣得帳冊等資料。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A○○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該公司會計林秀雅於調查筆錄中之說明該公司每月編列一萬元的便餐費,及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辛○○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站之指認等為論據。三、訊據被告A○○矢口否認有行賄之犯行,並辯稱:公司帳冊所載每月一萬元的便餐費係公司給伊對外之交際費,並非行賄費用等語。經查:(一)該公司會計林秀雅於調查站訊問時就該公司帳冊所列業務便餐費,每個月交付董事長即被告一萬元部分,已明確敘明係作為董事長A○○與公司業務員餐敘的費用,並未證述係向交通隊行賄之費用,與被告A○○所供相符,故證人林秀雅所證及該公司帳冊尚難據為被告行賄之論據。(二)至警員黃○○、辛○○雖於調查站供稱笙利公司亦係台南分隊之收賄對象云云,但究竟於何時、何地、向何人、以如何方式收取等具體事項,均未一語提及,僅泛稱有向笙利公司索賄云云,嗣於其後偵查審理中均已翻異前供,已無法就該具體事項再深入調查,是警員黃○○、辛○○於調查站之供述自無法據為認定被告A○○行賄之依據。四、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所辯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原審未予詳加審查,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一條第一、三項、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檢察官以串證之虞收羈押禁見,嗣於一週後即同月十八日以二十萬元具保候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單位: 新台幣
┌───┬────────┬──────┬───────────────┐
│姓  名│     收賄期間   │ 犯罪所得   │      備             註       │
├───┼────────┼──────┼───────────────┤
│乙○○│   83.3--83.12  │  十萬元    │                              │
├───┼────────┼──────┼───────────────┤
│L○○│   83.3--85.9   │二十萬元    │                              │
├───┼────────┼──────┼───────────────┤
│黃○○│   83.3--84.9   │三十六萬元  │擔任總務每月領雙份(二萬元計)│
├───┼────────┼──────┼───────────────┤
│戌○○│   83.2--85.3   │二十六萬元  │                              │
├───┼────────┼──────┼───────────────┤
│戊○○│   83.3--85.3   │二十五萬元  │                              │
├───┼────────┼──────┼───────────────┤
│I○○│   83.3--85.3   │二十五萬元  │                              │
├───┼────────┼──────┼───────────────┤
│庚○○│   83.3--85.3   │二十五萬元  │                              │
└───┴────────┴──────┴───────────────┘
┌───┬────────┬──────┬───────────────┐
│N○○│   83.3--85.3   │二十五萬元  │                              │
├───┼────────┼──────┼───────────────┤
│丁○○│   83.3--85.3   │二十五萬元  │                              │
├───┼────────┼──────┼───────────────┤
│地○○│   83.3--85.3   │二十五萬元  │                              │
├───┼────────┼──────┼───────────────┤
│寅○○│   83.3--85.3   │二十五萬元  │                              │
├───┼────────┼──────┼───────────────┤
│甲○○│   83.3--85.3   │二十五萬元  │                │
├───┼────────┼──────┼───────────────┤
│F○○│   83.5--85.3   │二十三萬元  │                              │
├───┼────────┼──────┼───────────────┤
│宙○○│   83.5--85.3   │二十三萬元  │                              │
├───┼────────┼──────┼───────────────┤
│辛○○│   83.3--85.3   │三十四萬元  │ 84.7起擔任總務領雙份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О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