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三號 G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
- 選任辯護人
- 查 名 邦 律師
- 被告
- 乙 ○ ○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
二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室時,應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判決書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檢察官有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則應即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倘非前揭原因,且得在辦公處所得會晤檢察官者,因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乃故不收受,即應認其送達為合法。
二、本件被告丙○○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原審法院之法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送達於承辦檢察官辦公室,而承辦檢察官亦無差假情事,業經甲○○於本院結證供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南檢朝人字第一六七一0號函附卷可按。雖檢察官蓋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收受戳記,然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七月十六日屆滿,玆竟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