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二號 A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六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因乙○○欲對案外人陳勇成提出竊盜之告訴,乙○○乃委任丙○○為告訴代理人,並由丙○○替乙○○撰寫對陳勇成之告訴狀,且經乙○○同意並簽名後,由丙○○持該告訴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孰知丙○○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因其個人欲告發案外人甲○○瀆職,竟在未經乙○○之同意下,利用不知情之陳惠香在該紙告訴狀之被告欄上填寫上甲○○之名,變造該屬私文書之告訴狀,並持之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表示以乙○○之名義,對甲○○提出瀆職之告發,致生損害於乙○○告訴權之正確行使及甲○○免受不當司法偵查之權利。
二、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授意讓不知情之陳惠香,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該紙由乙○○簽名之告訴狀上之被告欄上,增填甲○○之名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辯稱:伊係捕撈權事業體之股東,有權對之提出告訴,當時到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方想以本人之名義對甲○○提出告訴,而且,伊有跟蔡明鴻說伊要對甲○○提出告訴,惟因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當時之值班人員向伊表示僅在告訴狀之當事人欄項入「被告甲○○名字」即可,故才授意不知情之陳惠香填寫,以及告訴狀係伊與乙○○共同具名,而伊係以乙○○代理人之身份對陳勇成提出告訴,並以本人名義對甲○○提出告訴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授意讓不知情之陳惠香,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將由乙○○簽名之告訴狀上之被告欄上,增填甲○○之名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偵卷第三十一頁以下參見)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參見)供承無訛,經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偵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五頁以下參見)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狀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五頁參見),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狀係以蔡明鴻為告訴人,而被告僅為代理人,並非告訴人,此由告訴狀第一頁當事人欄之記載目明,且觀諸告訴狀之意旨,除理由第四段中僅敘述刑事組長甲○○以其不具管轄權及釣魚不犯法為由,而不以現行犯製作陳勇成之筆錄之記載外(偵卷第七頁參見),並未再為何有關甲○○犯罪行為之記載,是該告訴狀係以乙○○之名義為之,且係要單獨對陳勇成提出告訴,亦堪認定。
(三)上開告訴狀係被告所撰寫,明知該紙告訴狀之告訴人係以乙○○為名無疑,其僅係乙○○此次訴訟之代理人,並非告訴人之身分,若其欲對甲○○之作為為告發,應以自己之名義另外為之,豈有在未經乙○○之同意之情況下,即在由乙○○具名告訴人之狀紙上增填被告之理。
(四)被告既知如何替乙○○撰寫告訴狀,若係自己欲對甲○○提出瀆職之告發,在乙○○不同意後,應以被告自己之名義再撰寫另一份告訴狀為是;乃捨此不由,竟利用不知情之陳惠香在前開告訴狀之被告欄上填上甲○○之名,其有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惠香為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非重大凶殘、所生危害不大、亦以代理人之身分應訊、惟犯罪後仍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以有期徒刑四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