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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五號 C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
- 選任辯護人
- 莊 安 田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四○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係台灣省畜牧事業發展協會(下稱省畜牧協會)總幹事,兼任台灣省農畜發展基金會(下稱省農畜基金會)副執行長,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間,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下稱農林廳)撥款補助省畜牧協會及省農畜基金會辦理八十六年農業建設方案細部計劃─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一)計劃業務,即地區共同處理班組訓、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講習會暨堆肥獎勵補助經費及核銷手續等業務。甲○○為綜理該補助計劃案業務。該項計劃所需經費由農林廳分別撥付補助予省畜牧協會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及省農畜基金會五百一十萬元,執行計劃所支出之費用,由省畜牧協會及省農畜基金會檢具請款報銷單暨相關憑證,據以向農林廳報備核銷經費。省農畜基金會及省畜牧協會依該計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共同舉辦一次「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下稱堆肥觀摩會),邀集台灣省各農會、合作農場等共約三十餘人,由省農畜基金會執行長吳道德率隊,甲○○、與時任省農畜基金會秘書組組長之丙○○、及擔任省畜牧協會會計之壬○○(以上二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等人隨行,租用偉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隆公司)遊覽車一部(含路小費租金一萬元),前往彰化縣芳苑鄉及台南縣柳營鄉等二地區之畜牧資源共同處理中心觀摩,並每人分發一本由文揚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揚印刷公司)所印製之堆肥觀摩會講義(共印一百本,每本四十元),午餐則由芳苑地區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中心請客支付,省農畜基金會及省畜牧協會均未提供午、晚餐之用餐或便當,且於當天往返。詎甲○○明知經費支出應據實核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辦理報銷費用之機會,遂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觀摩活動後明知實際租車資費用為一萬元,竟請求知情之偉隆公司負責人乙○○(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虛偽開立買受人省農畜基金會之八十六年一月份車資二萬元統一發票,及於八十六年六月虛偽開立車資三萬四千元統一發票,另虛偽開立買受人省畜牧協會之八十六年一月份車資二萬元統一發票各一張,共計七萬四千元(即浮報租用遊覽車租車費六萬四千元)向農林廳施詐足以生損害於農林廳,甲○○又明知省農畜基金會及省畜牧協會於八十六年初,實際上僅補助文揚印刷公司負責人黃文揚(業於原審判刑確定)實際印製堆肥觀摩會講義各印製五十本,每本印刷費單價四十元,共計四千元,竟請求知情之黃文揚分別虛偽開立買受人省農畜基金會及省畜牧協會堆肥觀摩會講義印刷費各十五萬元之統一發票各一張(即浮報堆肥觀摩會講義數量一千一百本價額二十八萬一千元),向農林廳施詐,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農林廳。黃文揚並向甲○○取得上述印製堆肥觀摩會講義款項四千元及其開立三十萬元統一發票的營業稅百分之五計一萬五千元,共一萬九千元。另甲○○又利用其所獲得之「味津活海產餐廳」、「佳珍自助餐」、「三元小吃部」等三家餐廳已蓋妥印文之空白收據,而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他人擅自偽填物品名稱、數量、單價、總計金額等,而偽造買受人省農畜基金會,分別為九千二百元、八千元各一張及六千四百元二張之便當收據,及偽造買受人省畜牧協會,分別為七千元,六千九百元及六千八百元及六千七百五十元之餐費收據各一張。然後,在省農畜基金會部分,由甲○○將登載不實之上開發票及偽造收據,直接交予不知情之會計組長沈淑娟列帳而行使之(即浮報供應午晚餐便當三百七十五個及四餐次餐費共五萬七千四百五十元,與上開浮報之租車費、講義費,總計為浮報四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農林廳及上開餐廳。另甲○○指示丙○○將非屬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堆肥觀摩會之附表二所示林協興、附表三所示己○○為首等人之簽名,分別加以影印盜用而偽造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堆肥觀摩會之簽到簿,再交予不知情之沈淑娟製作會計報表,再製作省農畜基金會八十六年度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核銷餐費、租用遊覽車費、印製觀摩會講義費等現金支出傳票暨相關憑證、簽到簿等一冊,向農林廳辦理核備經費核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林協興、附表三所示己○○等人及公務機關之執行預算費用之正確性。而在省畜牧協會部分,亦由甲○○將前揭登載不實之車資及印刷費發票、偽造之餐費收據交予會計壬○○入帳,再配合丙○○影印盜用非屬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堆肥觀摩會之附表四所示朱華為首等人之簽名,而偽造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堆肥觀摩會簽到簿,並由壬○○於會計年度結束前製作不實會計報表及省畜牧協會八十六年度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核銷餐費、租用遊覽車費、印製觀摩會講義費等請款報銷單暨相關憑證等一冊,向農林廳辦理核備經費核銷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四朱華等人及公務機關之執行預算費用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臺灣省審計處人員向該兩會查核補助業務核銷經費時,發現該兩會共同舉辦前述堆肥觀摩會有浮報情形,並經農林廳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發函該兩會依法儘速繳回該堆肥觀摩會右開各項核銷經費浮報詐取之金額共計三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始由省畜牧協會、省農畜基金會各平均分攤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元,省畜牧協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開立協會之支票繳還前述款項給農林廳,另省農畜基金會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開立支票將虛報浮報之經費繳還農林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是省農畜基金會副執行長及農畜牧協會總幹事,有參加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堆肥觀摩會,當天共去一輛遊覽車,有的自行開車有四、五部車,當天本來有訂便當,後因有人請客所以沒帶上車,而觀摩會共辦三次,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一月二十二日,及三月一日,而一月十五日租一台遊覽車,連司機、小費共一萬五千元,(為何以二萬元發票報銷?)因是第一次辦,不知道,而一月二十二日租二台遊覽車,是二個會合辦,有發講義,一人一本,而三月一日租一台,是基金會自己辦,講義每會各印五十本,共一百本,拿給黃文揚一萬九千元,其餘的錢則做其他活動,而三萬四千元的遊覽車發票是原來要辦活動,後來取消,是因疏忽才持該發票辦理核銷。又該次活動不是農林廳委託辦理的,是由民間團體辦理,向農林廳申請補助經費,應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且三元小吃部負責人辛○○的便當不是伊訂的,是基金會訂的,而佳珍自助餐負責人戊○○的便當是小姐訂的。伊沒有浮報經費,且錢均已經繳回了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原審共同被告黃文揚於調查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而被告已坦承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有舉辦堆肥觀摩會,並僅租用遊覽車一台、當日午餐是由芳苑鄉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中心出資請客、未使用晚餐或供應便當即解散等情不諱,核與原審共同被告乙○○供述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僅租用一台遊覽車予甲○○,費用(含小費)共一萬元之事實不諱。
(二)又證人即省農畜基金會執行長吳道德於調查及偵查中到庭證稱:當天是一台車共三十餘人去,先去芳苑吃中餐,下午去柳營後沒用晚餐直接回來,主辦是丙○○及甲○○等語,而證人即當天確有參加該次觀摩會之曾正光、王碧霞、程清源等人亦證稱:伊等確定當天僅租用偉隆公司遊覽車乙部,實際僅有標明八十六年一月十五堆肥觀摩會簽到簿上有簽到之三十餘人參與當天觀摩會活動,而當天並發放講義一冊,並未供應便當,未用晚餐即各自解散等語,復有省畜牧協會八十六年度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核銷餐費、租用遊覽車費、印製觀摩會講義費等請款報銷單暨相關憑證等乙冊計廿六頁、省畜牧協會辦理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一)總分類帳五十頁及分錄簿一百頁、省農畜基金會八十六年度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核銷餐費、租用遊覽車費、印製觀摩會講義費等現金支出傳票暨相關憑證、簽到簿等乙冊計十八頁、省農畜基金會辦理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一)總分類帳及分錄簿各五十頁等扣案及附卷可稽。
(三)又就八十六年度計畫經費,係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對農民團體之補助,由台灣省畜牧事業發展協會及台灣省農畜發展基金會等農民團體提出計畫申請補助,農林廳再依補助計畫工作內容及經費需求,核定補助部分經費,不足額部分,由農民或農民團體自行配合負擔。該年度計畫並非委辦計畫,故無與農民團體訂立委辦契約,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0農中畜四字第九0一00七一二三號函附本院卷(二)可稽。且:
(1)有關以偽造不實發票浮報詐取講義費部分:同案被告黃文揚業已供稱:於八十六年初,甲○○找我洽談有關印製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講義之事,要我印製五十本,之後又追加五十本,我在八十六年二月間分別以省農畜基金會及省農牧協會為買受人名義,開立二張統一發票,當時我向甲○○說明每本的印製費用為四十元,合計要四千元,但甲○○向我說由於要爭取農林廳的補助經費,希望我將印刷數量每張發票登載六百本,單價登載二百五十元,合計每張發票開出總金額十五萬元,兩張發票共三十萬元,我為了能和甲○○往後繼續生意往來,故答應他的要求,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到協會及基金會處所找甲○○,甲○○向我說明我所能請領的二筆講議印刷費的金額各二千元,合計四千元,並付給我開立三十萬元統一發票的營業稅百分之五計一萬五千元,共領一萬九千元等語,核與被告甲○○所供承:講義每會各印五十本,共一百本,拿給黃文揚一萬九千元等語相符,且有文揚印刷公司交貨單影本二張(見偵查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三0號第四十一頁)記載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講義、單價四十元、金額二千元、省農畜基金會及省農牧協會兩單位共四千元,及省畜牧協會相關憑證帳冊第二十四頁請款(報銷)單,記載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禽畜糞堆肥推廣觀摩講習會講義十五萬元,領款人文揚印刷公司黃文揚,與第二十五頁八十六年二月份編號GL00000000統一發票登載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講習會講義數量六百本、單價二五○元、金額十五萬元、營業人文揚印刷公司黃文揚,及省畜牧協會總分類帳第一頁與第七頁、分錄簿第二頁皆登載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講義十五萬元;省農畜基金會相關憑證帳冊第十四頁現金支出傳票登載觀摩講習會講義十五萬元,與八十六年二月份編號GH00000000統一發票登載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講習會講義數量六百本、單價二三八‧○九五元、總計十五萬元、營業人文揚印刷公司黃文揚,及省農畜基金會總分類帳第一頁登載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業務費十五萬元,與第二十頁登載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講習會講義印刷十五萬元,及分錄簿第三頁登載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講習會講義十五萬元,可證黃文揚開予省農畜基金會及省農牧協會兩單位之統一發票數量、單價與總計金額與實際交易不實,則渠等均明知講義只印一百本,每本單價四十元,合計共四千元,黃文揚卻依被告甲○○之指示,連續開具為買受人省農畜基金會及省農牧協會兩會各印製六百本(合計共印製一千二百本),每本單價二五○元或二三八‧○九五元,金額十五萬元之不實數量、單價及金額之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講義印刷費之統一發票各一張,而被告甲○○據此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製作相關憑證帳冊向農林廳施用詐術辦理補助業務經費之核銷,足以生損害於農林廳,被告甲○○與黃文揚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
(2)有關以不實發票浮報詐取車資部分:經查,被告甲○○於調查站供稱: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當天前往彰化縣芳苑鄉及台南柳營鄉二地之「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中心」參觀,前後僅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舉辦過一次前述堆肥觀摩會,共僅租用偉隆公司遊覽車一部,偉隆公司開具八十六年一月份及六月份買受人省農畜基金會之統一發票各一張、面額分別為二萬元及三萬四千元,另開具同年一月份買受人省畜牧協會統一發票一張、面額二萬元,確實均係伊所親自前往索取並代領面額上費用七萬四千元,亦均挪用到非農林廳補助前述計劃案之農畜基金會或省畜牧協會之其他活動支出等情。而原審共同被告丙○○、簡雪,及證人曾正光、王碧霞、程清源等人亦均證稱: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僅租用一台遊覽車等語。並有偉隆公司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包車票及租車日報表各一份在卷可證,是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堆肥觀摩會活動,僅租用偉隆公司一部遊覽車,係得以確定之事實。然被告甲○○與丙○○、壬○○卻分別於辦理經費核銷之省畜牧協會八十六年度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核銷餐費、租用遊覽車費、印製觀摩會講義費等請款報銷單暨相關憑證、省農畜基金會八十六年度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核銷餐費、租用遊覽車費、印製觀摩會講義費等現金支出傳票暨簽到簿等相關憑證上,一方面均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堆肥觀摩會作為核銷經費依據,另一方面卻提出該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堆肥觀摩會活動花費車資省農畜基金會分別為二萬元及三萬四千元,省畜牧協會為二萬元,顯然以虛偽發票浮報不實詐取財物。被告甲○○雖另辯稱: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於縣內舉辦講習會,由被告甲○○帶隊,丙○○、壬○○亦有參加,雇用二部偉隆公司遊覽車,每部車資五千元,另補貼司機、車掌每台二千元,及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另由農畜基金會庚○○帶隊,到高雄,車資八千五百元,補貼司機、車掌計二千五百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原預計舉辦講習會,為二輛車二天行程,惟嗣因人員不足而取消,惟該次車資部分預先開立三萬四千元發票云云。然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之活動,係前往雲林縣斗六市為雲林縣前縣長蘇文雄競選造勢等情,業據被告及丙○○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是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之活動顯非農林廳上開補助辦理之事項,其花費自不足作為補助事項經費之核銷,被告甲○○與丙○○、壬○○自應知之甚明,此亦可由省畜牧協會八十六年度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核銷餐費、租用遊覽車費、印製觀摩會講義費等請款報銷單暨相關憑證、省農畜基金會八十六年度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核銷餐費、租用遊覽車費、印製觀摩會講義費等現金支出傳票暨簽到簿等相關憑證上,均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堆肥觀摩會作為核銷經費依據,得到證實。又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前往高雄之活動,固為證人庚○○所證實,然此次活動,被告甲○○等非但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係農林廳補助辦理之堆肥觀摩會,況且依原審共同被告乙○○所提出之該次活動包車票顯示,該次活動隨車代表人固為劉小姐,然包車人係毛豬合作社,並非省農畜基金會或省農牧協會,是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之活動亦顯非農林廳上開補助辦理之堆肥觀摩會事項,其花費自不足作為補助事項經費之核銷,此亦可由省畜牧協會八十六年度禽畜糞堆肥用推廣觀摩會核銷餐費、租用遊覽車費、印製觀摩會講義費等請款報銷單暨相關憑證、省農畜基金會八十六年度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核銷餐費、租用遊覽車費、印製觀摩會講義費等現金支出傳票暨簽到簿等相關憑證上,均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堆肥觀摩會作為核銷經費依據,得到證實,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再者,依乙○○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一月二十二日及三月一日之包車票顯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車資(含路小費)為一萬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二部車均含小費分別為五千元;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則為八千五百元,其實際金額均顯與乙○○開立之上開八十六年一月份及六月份買受人省農畜基金會之統一發票各一張、面額分別為二萬元及三萬四千元,另開具同年一月份買受人省畜牧協會統一發票一張、面額二萬元不相符合。另同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原審質問其於何時開立上述二張二萬元發票,其供稱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出車後被告甲○○就要求開具,是與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要出車之車資一起開的發票,原審再質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既尚未出車,如何知道小費多少?乙○○則無言以對,足見其所開立之上開發票金額虛偽不實。又八十六年六月份該紙三萬四千元發票,被告甲○○及乙○○均稱事後未出車,故應予追回云云,然核之上開省農畜基金會相關憑證及帳冊,總號E26現金支出傳票下第三頁仍有黏貼車資三萬四千元統一發票一紙,亦證被告甲○○所辯已將該紙車資三萬四千元之統一發票收回一節不實。足見乙○○知情,而連續開立不實之上開省農畜基金會二萬元與三萬四千元車資之統一發票各一張及省農牧協會二萬元車資之統一發票一張交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交予省農畜基金會及省農牧協會承辦人員依據此不實之統一發票記帳、造冊向農林廳辦理核銷,足以生損害於農林廳,故被告甲○○與乙○○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屬明確。
(3)有關空白收據之偽造以詐領便當費及用餐費部分:經查,被告甲○○於調查時供明:味津活產餐廳開具買受人省農畜基金會之免用發票收據金額分別為九千二百元、八千元,及佳珍自助餐開具買受人省農畜基金會之收據金額分別為六千四百元二張,另由味津活產餐廳開具買受人省畜牧協會之收據、金額分別為七千元,六千九百元及六千八百元共三張,及三元小吃部開具金額六千七百五十元之免用發票收據一張,共計八張皆非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舉辦前述堆肥觀摩會所使用,且當日亦確實未向該等餐廳訂用便當,或前往使用午餐,而收據亦均事後該省農畜基金會及省畜牧協會辦理非關禽畜廢棄資源共同處理計劃案範圍內之觀摩會活動時,訂購便當所取得的等語在卷。核與證人曾正光、王碧霞、程清源於調查站所證: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當天並未在附近某餐廳使用午餐,且未另外供應便當,下午六時返回省農畜基金會,未使用晚餐即各自解散之情節相符(調查卷第一九○頁反面、一九四頁反面及二○三頁反面)。又原審期同被告壬○○於調查站又供稱:結束當日觀摩會活動行程。舉辦堆肥觀摩會省畜牧協會方面由伊負責,伊是照被告甲○○的指示辦理經費核銷,此次活動的全部業務經費開支計二十二萬元,其中餐費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實際上並未支出,活動結束後(時間已記不清楚)被告甲○○拿收據交給我,分別為三元小吃部所簽發抬頭省畜牧協會八十六年元月貨品名稱「餐費」六千七百五十元之收據、二張由味津活海產餐廳簽發餐費六千九百元及便當七千元,被告甲○○同時指示我將此等收據用於堆肥觀摩會報銷上,我依指示辦理等語(詳調查站卷第七十九頁),是被告所述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堆肥觀摩會未使用便當及用餐之事實核與壬○○所陳內容相符。且證人即確有參加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堆肥觀摩會之曾正光、王碧霞、程清源等人證述:伊等確定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當天,並未供應午餐便當,未用晚餐即各自解散之事實甚詳,被告甲○○事後翻異前供,辯稱: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有訂便當提供使用一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甲○○另辯稱:另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於虎尾鎮活海產餐廳舉辦會員大會宣導餐會,花費六萬六千五百八十元,於八十六年一月份支付雲林縣土庫鎮味津活海產餐廳三次之宣導費,分別為六千九百元,六千八百元,七千元,另元長鄉三元小吃部之餐費六千七百五十元,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雲林縣元長鄉及土庫鎮養豬合作社舉辦社員大會時,配合省農畜基金會及省畜牧協會辦理講習訓練,省畜牧協會資助元長鄉養豬合作社餐費六千七百五十元,省農畜基金會資助土庫鎮養豬合作社餐費九千二百元,均有合作社主動拿收據前來以資助單位報帳一事云云。然其所稱之金額非但與上開向農林廳核銷之餐費收據不符,且所舉辦會員大會宣導餐費、農民接洽業務招待用便當及資助元長鄉、土庫鎮養豬合作社餐費,亦與農林廳所補助之上開業務無關,豈可將農林廳所補助業務之經費任意挪用於其他用途?況且依據證人即佳珍自助餐負責人戊○○證稱:該免用發票收據二紙(金額分別為六千四百元、六千四百元)確實為佳珍自助餐所有,佳珍自助餐一向依據顧客買便當的數量,若要求開具收據,即依其實際購買之數量開具收據,因此上開收據上面所省農畜基金會,及便當八十份,單價八十元,每張收據六千四百元,且未標明日期的收據二張,是省農畜基金會的小姐來向伊買便當時,才由該小姐在前述收據上填寫並蓋該基金會之條戳印等語(詳調查站卷第一六九頁反面、一七○頁);另證人即三元小吃部負責人辛○○亦證稱:該收據(金額為六千七百五十元)確實為三元小吃部所開立,且店章係伊親自用印無誤,但該收據所填註之抬頭省畜牧協會、餐費六千七百五十元之筆跡,因伊及伊太太均不識字,亦非伊女兒之筆跡,故非伊等所寫,若顧客有需要收據,均由伊女兒協助開立並填載,且省畜牧協會亦未曾向三元小吃部訂用便當或便餐,該空白收據應是伊本人蓋好店章,交給熟識之顧客,省畜牧協會如何取得該空白收據,伊並不清楚,且伊一天之營業額亦不到六千元,該收據應不是伊所開等語(詳調查站筆錄第一七四頁反面、第一七五頁);另證人即味津活海產餐廳負責人丁○○亦證稱:伊餐廳之五張收據(金額分別為七千元、六千八百元、六千九百元、九千二百元、八千元)確是伊餐廳所蓋印,但該收據上所填註之抬頭及金額,均非伊本人或餐廳工作人員所填寫及使用戳章,而以味津餐廳向來開發收據給顧客均依據顧客之實際消費金額並列帳,如顧客需索消費收據,則均由伊本人填註抬頭及依帳目所記載之消費金額開立給顧客,因此上開五張收據,應是省農畜基金會及省畜牧協會人員曾前來向伊索取五張空白收據,而自行填註抬頭使用、使用戳章、填註品名、數量、金額,也可從該收據均非伊所開立,證明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當天,該二會人員未曾前來味津餐廳訂用便當或使用午餐及晚餐,當初伊基於前述二會人員均是本餐廳之常客,所以伊才會提供空白收據給予該二會之相關人員,但其並無向伊說明空白收據之用途等語,(見調查局卷第一七八頁反面、第一百七十九頁),堪信上開收據之內容,確非各該餐廳所開立,而係由被告甲○○未經各該餐廳之同意,私自或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制作其內容而偽造私文書,然後在省農畜基金會部分,被告甲○○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組長沈淑娟列帳、造冊,製作會計結算報告表。而在省畜牧協會部分,則由會計即壬○○依被告甲○○指示將偽造之便當或餐費收據四張入帳、造冊後,均持向農林廳辦理補助業務經費核銷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執行預算費用之正確性,被告甲○○連續行使偽造便當及餐費收據、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4)有關偽造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簽到簿,以配合浮報詐取經費核銷部分:經查,被告甲○○於調查站偵訊時已供稱: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所舉辦之觀摩會總計報名參加的人員有三十餘人等語,丙○○於調查時亦已供述:我主辦前述堆肥觀摩會,實際僅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辦理一次,同年一月二十二日並無舉辦類似之觀摩會,且實際亦僅抬頭列出有時間、地點、列席人員與出席人員之堆肥觀摩會簽到簿由我製作,並由出席人員吳慧雪等二十九人所親自簽名加上業務承辦人我本人與被告甲○○、吳道德及壬○○、遊覽車司機等實際僅未達四十人參與,其餘附表二所示林協興等人另行於未敘明活動頭銜之簽到簿均未參與,究竟如何取得我不清楚,當時我係完全依據被告甲○○之指示,將前述參加觀摩會實際參加者計三十餘名及其他實際並未參加者之簽到簿提供給壬○○,另外為了平均分攤,當天旅遊平安保險保費,由伊製作好名冊,因為實際也僅有辦理平安保險之人員參加該觀摩會活動,合計約三十一人,伊並將編號一至十五號之被保險人名冊及簽到簿提供給省農畜協會壬○○辦理經費之核銷與分攤保費等語,而壬○○亦於調查時供述:確實搭乘主辦單位遊覽車前往參加者只有三十餘人,簽到簿計三頁,是由丙○○連同十五名參加者保險名冊交給伊報銷等語,另證人曾正光、王碧霞、程清源等人亦證稱:當天參加者僅約三十多人等語(見調查卷第一百九十一頁、第一百九十六頁、第二百零五頁)。是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堆肥觀摩會實際參加之人數,應係有抬頭註明省畜牧協會、省農畜基金會八十六年度禽畜糞觀肥使用推廣觀摩會簽到簿簽名之人員,其餘附表二、三、四之簽到名單,因其每人簽名筆劃均各有不同,應非由丙○○所偽造,而係丙○○盜用其他活動之簽到名單,作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堆肥觀摩會簽到名單之一部分而偽造簽到簿。而且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堆肥觀摩會係由省畜牧協會及省農畜基金會合辦,但由省畜牧協會八十六年度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核銷餐費、租用遊覽車費、印製觀摩會講義費等請款報銷單暨相關憑證等乙冊,與省農畜基金會八十六年度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核銷餐費、租用遊覽車費、印製觀摩會講義費等現金支出傳票暨相關憑證、簽到簿等乙冊比較,兩會所列舉參加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堆肥觀摩會之人員簽名單除上開有註明抬頭部分相同外,其餘附表二、三、四之簽名單各有不同,亦得見該部分之簽名單虛偽不實,是丙○○應係受被告甲○○之指示而盜用非屬農林廳補助之其他活動名單為不實之製作,使成為八十人參加後,交予壬○○、沈淑娟報銷,以配合其他款項之核銷。查壬○○、丙○○均有參加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所舉辦之堆肥觀摩會,此除據伊等二人供述在卷外,並為被告沈瑲籐所是認,且其等二人均明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僅租用遊覽車一部、午餐係在芳苑鄉由其他單位招待,並未另外自費供應便當,而該日亦未自費使用晚餐即解散,印刷之講義亦無六百本之多,然其二人竟於辦理農林廳補助計劃經費核銷時,均明知被告甲○○提供上開所述不實之講義印製費、車資統一發票,便當及餐費收據等,非但未予質疑,且仍依被告甲○○之指示,由丙○○偽造簽名簿,另由壬○○於會計帳冊為不實記載,其二人幫助被告甲○○行使偽造文書、詐取財物甚明。
四、又查,被告甲○○雖另辯稱: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有支付省畜牧協會之印刷費二萬九千一百元、銀盾九座二萬七千元,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曾訂有四百件外套贈與參加講習會及觀摩會人員,每件五百二十五元,共計二十一萬元;另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於虎尾鎮活海產餐廳舉辦會員大會宣導餐會,花費六萬六千五百八十元,於八十六年一月份支付雲林縣土庫鎮味津活海產餐廳三次之宣導費,分別為六千九百元,六千八百元,七千元,另元長鄉三元小吃部之餐費六千七百五十元,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雲林縣元長鄉及土庫鎮養豬合作社舉辦社員大會時,配合省農畜基金會及省畜牧協會辦理講習訓練,省畜牧協會資助元長鄉養豬合作社餐費六千七百五十元,省農畜基金會資助土庫鎮養豬合作社餐費九千二百元云云。然查,依農林廳補助省畜牧協會及省農畜基金會辦理八十六年農業建設方案細部計劃─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一)計劃,依該計劃經費說明,省畜牧協會可辦理兩會次之堆肥觀摩會,每次經費五萬元,合計十萬元,雜支十二萬元,包括交通車租金、保險、資料印刷、講習會餐點飲料、講師費、稿費紙張、參觀費等有關費用;省農畜基金會亦可辦理二會次堆肥觀摩會,每次經費五萬元,合計十萬元,及辦理本計劃業務及畜牧廢水處理設施操作、用電及檢測紀錄簿業務費二十五萬元,亦包括交通車租金、保險、資料印刷、講習會餐點飲料、講師費、稿費紙張、參觀費等有關費用。而省畜牧協會及省農畜基金會僅舉辦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一次堆肥觀摩會一節,已如上述,是被告甲○○提出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省畜牧協會印刷費二萬九千一百元,銀盾九座二萬七千元,既非堆肥觀摩會之花費,自不得將之列入農林廳上開補助計劃之經費核銷。另被告甲○○所稱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訂購四百件外套贈與參加講習會及觀摩會人員,每件五百二十五元,共計二十一萬元,亦非屬農林廳補助計劃經費堆肥觀摩會得以報支之項目,亦據被告甲○○供述無訛,被告甲○○自不得施用詐術浮報經費核銷。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以虛偽之收據,浮報經費,自足以生損害於農林廳,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餐費收據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就要求被告黃文揚、乙○○分別開具上開不實之發票,交予省畜牧協會會計與省農畜基金會會計登帳、造冊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黃文揚、乙○○就其所開具上開不實發票而言,係有權製作之人並非偽造私文書,是被告甲○○此部份所為,應係分別與被告黃文揚、乙○○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被告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理由如後所述),上開部分起訴法條均容有未當,應予變更。被告於登載不實或偽造行為後復持之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或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盜用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簽到簿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丙○○間就偽造簽到簿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與壬○○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開立車資及講義印刷費發票雖無業務關係,惟其分別與被告黃文揚、乙○○間就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餐費收據,為間接正犯。被告甲○○所為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均分別緊接,所犯各罪分別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雖未據公訴人提出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間,均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各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六、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就八十六年度計畫經費係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對農民團體之補助,由台灣省畜牧事業發展協會及台灣省農畜發展基金會等農民團體提出計畫申請補助,農林廳再依補助計畫工作內容及經費需求,核定補助部分經費,不足額部分,由農民或農民團體自行配合負擔。該年度計畫並非委辦計畫,故無與農民團體訂立委辦契約,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0農中畜四字第九0一00七一二三號函敘甚明,則該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堆肥觀摩會活動應非省農林廳委託辦理者,性質上係由民間團體辦理後,向省農林廳申請補助經費,應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況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必須受委託機關得以依委託內容行使委託機關所委託之公權力者,始為相當,本件被告所承辦之上開業務,既與公權力無涉,自非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原審誤認被告係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處非受委託承辦公務之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顯有違誤,而有可議。被告雖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甲○○利用其為省農畜基金會及省畜牧協會之副執行長及總幹事職務,於受農林廳補助辦理禽畜資源共同處理計劃案之機會,對農林廳所補助之款項施用詐術,要求原審共同被告黃文揚、乙○○等開具不實發票、偽造私文書,並利用要求其部屬丙○○、壬○○,順從其意,浮報經費施詐,據為己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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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義│省畜│六百本│十五萬│ │請款單及發票十五萬元│
│費 │牧協│ │元 │實際,會印製一百本 │各一張。 │
│ │會 │ │ │加總計四千元。加上 │ │
│ ├──┼───┼───┤發票營業稅一萬五千 ├──────────┤
│ │省農│六百本│十五萬│ 元。總計浮報二十八 │支出傳票及發票十五 │
│ │畜基│ │元 │萬一千元。 │萬元各一張。 │
│ │金會│ │ │ │ │
├──┼──┼───┼───┼──────────┼──────────┤
│便當│省畜│味津活│餐費六│ │請款單、味津活海產餐│
│餐費│牧協│海產餐│千九百│ │廳六千九百元、六千八│
│ │會 │廳未標│元。 │ │百元、七千元收據三張│
│ ││單價、│便餐六│ │。 │
│ │ │數量三│千八百│ │請款單、三元小吃部六│
│ │ │張收據│元。 │ │千七百五十元收據各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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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餐費六│ │張。 │
│ │ │三元小│千七百│ │ │
│ │ │吃部未│五十元│ │ │
│ │ │標明單│。 │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 │
│ │ │價、數│便餐七│禽畜糞堆肥推廣觀摩會│ │
│ │ │量一張│千元。│,實際由彰化縣芳苑地│ │
│ │ │收據。│ │區資源共同處理中心請│ │
│ ├──┼───┼───┤觀摩會成員於附近餐廳├──────────┤
│ │省農│雜項支│便當九│吃飯,兩會並未另提供│支出傳票雜項支出一萬│
│ │畜基│出便當│千二百│便當。所以總計兩會浮│七二百元一張。 │
│ │金會│一百五│元。 │報五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味津活海產餐廳收據九│
│ │ │十個、│便當八│。 │千二百元、八千元各一│
│ │ │單價八│千元。│ │張。 │
│ │ │十元。│便當一│ │支出傳票雜項支出一萬│
│ │ │雜項支│萬二千│ │二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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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出便當│八百 │ │佳珍自助餐六千四百元│
│ │ │一百個│元。 │ │二張。 │
│ │ │、單價│ │ │ │
│ │ │八十元│ │ │ │
│ │ │。 │ │ │ │
│ │ │雜項支│ │ │ │
│ │ │出便當│ │ │ │
│ │ │一百六│ │ │ │
│ │ │十個、│ │ │ │
│ │ │單價八│ │ │ │
│ │ │十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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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資│省畜│一車次│二萬元│ │雜項支出車資三萬四千│
│ │牧協│。 │。 │實際兩會僅於八十六年│元發票一張。交通車資│
│ │會 │ │ │一月十五日向偉隆交通│二萬元發票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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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公司承租一部車,車資│ │
│ │省農│二車次│五萬四│一萬元,所以浮報六萬│請款單及發票二萬元各│
│ │畜基│。 │千元。│四千元。 │一張。 │
│ │金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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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省農畜基金會八十六年度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核銷餐費、租用遊覽
車費、印製觀摩會講義費等現金支出傳票暨簽到簿等相關憑證第五、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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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王│林│李│林│戴│陳│呂│林│
│旭│如│孝│偉│永│德│子│文│協│
│岩│芬│義│宏│清│虎│博│志│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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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黃│張│張│戴│陳│洪│黃│林│蔡│林│簡│鄭│侯│
│興│啟│元│煦│江│國│文│啟│嘉│文│國│炳│清│權│
│龍│通│偉│川│峻│修│良│誠│政│鑾│雄│勳│文│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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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張│吳│陳│黃│周│周│蔡│黃│吳│
│圓│細│秀│鎮│淑│信│貞│裕│江│美│
│ │川│美│安│雲│志│貝│丰│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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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張│曾│辜│盧│戴│林│莊│張│林│曾│陳│
│春│學│啟│百│清│德│順│新│愛│行│再│人│
│福│隆│忠│合│富│虎│興│仁│秀│ │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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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雲乳產│吳│李│林│黃│
│ │ │ │ │ │ │ │ │林牛社│秀│有│重│永│
│ │ │ │ │ │ │ │ │縣生 │鳳│同│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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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省農畜基金會八十六年度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核銷餐費、租用遊覽
車費、印製觀摩會講義費等現金支出傳票暨簽到簿等相關憑證第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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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李│李│洪│張│沈│施│陳│陳│楊│李│李│黃│黃│
│秋│哲│秀│金│品│長│喜│來│秋│嘉│啟│宗│光│正│
│英│次│男│助│勇│妹│ │福│蕊│忠│圍│霖│山│雄│
├─┼─┼─┼─┼─┼─┼─┼─┼─┼─┼─┼─┼─┴─┘
│陳│沈│謝│謝│周│周│吳│郭│施│沈│張│梁│
│林│黃│玉│金│陳│合│水│金│玉│玉│萬│阿│
│桂│梅│素│城│紅│順│雄│花│宿│雲│居│格│
│英│ │ │ │ │珠│ │ │ │ │ │ │
├─┼─┼─┼─┼─┼─┼─┼─┼─┼─┼─┼─┤
│周│蘇│黃│沈│周│陳│朱│王│周│周│陳│謝│
│存│玉│木│淩│陳│黃│雅│素│陳│居│貽│守│
│ │卿│枝│良│福│甘│玲│玉│綢│財│玉│ │
├─┴─┴─┴─┴─┴─┴─┼─┼─┼─┼─┼─┤
│ │陳│陳│吳│周│周│
│ │麗│李│美│沈│坤│
│ │華│素│珠│金│河│
│ │ │卿│ │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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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省畜牧協會八十六年度禽畜糞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核銷餐費、租用遊覽車
費、印製觀摩會講義費等請求報銷單暨簽到簿等相關憑證第七、八、十二、十三
、十七、十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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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陳│李│王│孫│蘇│湯│張│吳│陳│盧│陳│朱│ │
│西│有│景│石│強│再│長│成│實│萬│源│水│華│ │
│郎│福│嵩│柱│ │生│ │ │ │仁│福│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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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洪│黃│唐│湯│賴│孫│李│廖│李│吳│王│ │ │
│天│景│武│玉│允│三│並│明│天│水│西│峰│ │ │
│雄│全│舜│意│ │雄│ │峰│玉│生│北│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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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張│張│王│趙│張│邱│孫│陳│林│李│張│楊│
│ │麗│品│銀│雙│得│新│信│文│煌│天│茂│哲│長│
│ │娟│勇│珠│喜│利│漢│義│科│ │炎│林│郎│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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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蘇│吳│林│陳│
│ │ │ │ │ │ │ │ │ │ │玉│水│麗│貽│
│ │ │ │ │ │ │ │ │ │ │卿│雄│蘭│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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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劉│黃│李│許│林│林│陳│陳│陳│董│
│ │ │ │ │家│麗│錫│春│余│長│石│金│紹│炎│
│ │ │ │ │獎│卿│彬│鍊│格│ │柱│本│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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