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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八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游明仁林永茂蘇重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八號 A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李 三 賢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四七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為曳引車之司機,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XQ─六0二號貨櫃曳引車,沿嘉北公路由嘉義縣太保市往嘉義市(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太保市○○路○段二二三號老三牛肉麵店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駕駛曳引車逼近道路中心線,適有亦未經行人穿越道欲由南向北通過馬路之趙志賢站立於中心線上,致戊○○所駕曳引車左邊某不詳位置車身輕微擦撞趙志賢身體,致趙志賢倒地枕骨部、顳部受傷,送醫急救,延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卅分許,因頭部受傷及合併症不治死亡。

二、案經趙志賢之妻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於右揭時間駕駛曳引車行經上開路段,惟矢口否認撞擊死者趙志賢,辯稱:當時經過該路段之車輛很多,死者有可能係遭其他車輛撞擊,又其所駕之曳引車後視鏡破裂係因與對向車道來車發生擦撞所致,若係其後視鏡撞到死者,則為何死者係頭部右側受傷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所駕駛曳引車左邊上方下方後視鏡均破裂(該後視鏡為上下二片式),有照片為證,而後視鏡高度離地面一七○公分,後視鏡長四十二公分,死者趙志賢裸身身長一七二公分,業經檢察官勘驗該曳引車及相驗死者屬實,有筆錄及驗斷書為憑,故被害人趙志賢應非遭被告所駕駛曳引車左邊上方照後鏡擦撞殆無疑義。然肇事後該後視鏡上下二片玻璃均破裂,亦可知死者不可能同時碰撞上下二片玻璃。又證人即老三牛肉麵店老闆丁○○於警訊雖供述:::該名司機與其同事到現場拍照時,曾問他是否係你撞到人,他表示當時看到一個黑影閃過,他也不知道是否撞到人,以為是與對向車輛擦撞(相卷九頁正面)云云,惟亦供稱並未目睹碰撞情形。證人丙○○於偵查中供證:我當時吃麵剛出來,我開著小客車由北往東(按自牛肉麵店右邊空地出來右轉往嘉義方向)行駛,剛要從路邊開出來時看到戊○○開著大貨車由北往東行駛(應係由西往東之誤),死者站在馬路中央,臉向北要闖越馬路,我看到大貨車左邊照後鏡擦撞死者頭部,死者就倒地云云(他卷十一頁反面),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當時其在吃麵,看到被告大貨車擦撞死者云云(相卷廿二頁反面),然依其等所處位置,當被告所駕駛曳引車駛至時,其視線當為曳引車車身擋住,無法看到曳引車左照後鏡或車身擦撞死者趙志賢之情節,是其等關於被告肇事經過之陳述亦不足採。而被告所駕駛曳引車左邊上方照後鏡玻璃破裂,位置既與被害人趙志賢身高不符(較身高為高),應非左邊上方照後鏡擦撞被害人,且上下二片玻璃均破,亦非左後視鏡擦撞死者,應可認定。然被告所駕駛曳引車顯亦偏向中心線,疏未注意,致左側車身擦撞亦有過失,欲穿越馬路,站立於中心線之被害人,致生本件車禍,亦難辭過失之咎,所辯其無過失云云,自非可取。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按證人稱廖車通過其視線後,即發現趙君倒地,現場又無其他車輛,則廖車即有擦撞到趙君之可能」,有該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鑑定意見書一件附卷可憑。而本件車禍被害人趙志賢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車自會相當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阻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依當時情狀觀之,並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疏未注意及此而擦撞站在路中心處之趙志賢,被告之駕車自有過失。而趙志賢確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致死,已如前述,則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疏未依行人穿越道通過馬路,任意站立於路中心線,致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駕車擦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自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係曳引車司機,此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駕駛貨櫃曳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所駕駛曳引車左照後鏡擦撞被害人趙志賢因而倒地受傷死亡,與事實不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過失致死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謹慎駕駛、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重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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