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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一О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林金村徐宏志顏基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一О號  C

抗告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
具 保 人 乙 ○ ○
受刑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以受刑人在最高法院之住居所已變更為彰化市○○○路一九六號,而該址本署並未加以傳喚,無從認係逃匿等事由駁回之,固非無據。然查,受刑人之戶籍地為嘉義市○區○○里○○街卅六之廿六號八樓之六,業據本署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又具保人乙○○已同為本署依法傳喚,均無果。另本署為慎重起見,再自行查址合法傳訊被告二址,分別為南投縣埔里鎮○○路五一九號、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二八二號,亦均無著。從而,原裁定認事用法似有未洽,為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云云。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右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甲○○犯妨害風化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新台幣四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於判決確定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五五號案件執行,經按受刑人甲○○之住所地(即嘉義市○區○○里○○街三六之二六號八樓之六),依法傳喚及拘提受刑人無著,並已依法通知具保人乙○○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未果,因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抗告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審以受刑人於審判中之現居地,已變更為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九六號,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四號刑事判決附卷為憑,且最高法院將判決正本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送達於上開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九六號之受刑人居所時,受刑人猶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憑,足見當時受刑人應居住於上址。而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傳喚受刑人時,仍以受刑人於一審及二審判決所示之住居所傳喚,漏未以三審時受刑人所陳明之居所傳喚,有送達證書三紙在卷可查,無從以此判定受刑人是否確已逃匿,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固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以被告於具保後故意逃匿者為限(最高法院二七年抗字第一五0號判例參照)。且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性質上乃屬對人民財產權侵害之行為,縱有法律之依據,實行上仍須慎重,方符合法治國思想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審判中之現居地,已變更為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九六號,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四號刑事判決附卷為憑,且最高法院將判決正本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送達於上開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九六號之受刑人居所時,受刑人猶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憑,足見當時受刑人應居住於上址。而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傳喚受刑人時,仍以受刑人於一審及二審判決所示之住居所傳喚,而未曾以三審時受刑人所陳明之居所傳喚,亦有送達證書三紙在卷可稽。抗告人既漏未以三審時受刑人所陳明之居所傳喚,自無從據此判定受刑人是否確已逃匿,故縱抗告人於受刑人甲○○之住所地依法傳喚及拘提受刑人無著後,並已依法通知具保人乙○○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未果後,始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惟抗告人既漏未以三審時受刑人所陳明之居所傳喚,尚難據以認定受刑人是否確實故意逃匿,揆諸前揭之說明,顯不得僅據此而遽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據上,本件原審法院經核後,認抗告人漏未以三審時受刑人所陳明之居所傳喚,無從據以判定受刑人是否確已逃匿,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顏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一О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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