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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О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茆臺雲蔡長林曾平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О號    C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甲○○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詳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法院書記官 胖 惠 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曾 平 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О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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