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彭 冀 湘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第一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一、二所示 支票上偽造之『顏詩芳』、『詩芳』或『阿芳』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遭他人倒會,已負債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 元,經濟已陷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概括之犯意,使用詐術,隱匿真名,而以『顏詩芳』、『詩芳』或『阿芳』對 外行騙,自八十七年七月上旬起,至同年八月中旬為止,陸續向乙○○○所經營 『美美服飾店』選購服飾,於付帳時佯稱現金不足,並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向乙 ○○○誆稱係生意上取得之客票,故意在背面以『顏詩芳』、『詩芳』或『阿芳 』名義背書後,交付予乙○○○抵付價款,足以生損害於『顏詩芳』、『詩芳』 或『阿芳』,並要求調借該支票面額超過價款部分之現款,致乙○○○陷於錯誤 ,而交付前開差額款項予甲○○。甲○○復基於相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之犯意 ,先後於介紹顏秋燕及吳菁華至乙○○○所經營『美美服飾店』調借現款時,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顏詩芳』簽名而為背書,足以生損害於『顏詩 芳』本人。嗣前開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甲○○復搬遷無蹤,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供承有於右揭時地持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支票,向 自訴人乙○○○購買服飾抵付價款並調借現款,嗣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生意上需要,經他人介紹,始向自訴人乙 ○○○調借現款,均有支付利息,嗣因週轉困難,無法支付,並無詐騙故意等語 。 二、經查被告甲○○確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乙○○○購買服飾時,持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支票支付價款,並調借前開支票面額超過價款部分之現款,另先後於介紹 顏秋燕及吳菁華至乙○○○所經營『美美服飾店』調借現款時,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支票背面,偽造『顏詩芳』簽名而為背書,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業 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該部分核與自訴人乙○○○之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紙在 卷足資佐證,故被告甲○○確有持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支票,向自訴人乙○○ ○調借前開支票面額超過價款部分之現款,另於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顏 詩芳』簽名而為背書,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允無疑義。 三、次查被告甲○○持附表一所示支票,至乙○○○所經營『美美服飾店』調借現款 時,均表示係從事化粧品及清潔用品生意所收入之客票,並自稱『顏詩芳』,且 於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先後以『顏詩芳』、『詩芳』或『阿芳』名義簽名背書 ,已據自訴人乙○○○指陳甚詳,並有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五紙附卷足憑,被告 甲○○於本件自訴前偵查程序中即供承:伊與自訴人乙○○○往來期間,均自稱 『阿芳』,並先後曾以『顏詩芳』、『詩芳』或『阿芳』名義在附表一所示支票 上簽名背書,背書時自訴人乙○○○不知伊真正姓名為甲○○等語(詳八十七年 偵字第一四四九一號卷第廿九頁背面、第三十頁背面)。又本院參酌附表一編號 1、3、5所示三紙支票,原來即由被告甲○○所簽發,依票據法規定被告甲○ ○本應負付款責任,若被告甲○○持其所簽發該三紙支票,向自訴人乙○○○調 借現款,毋需另為背書,惟該三紙支票竟由被告甲○○以『顏詩芳』、『詩芳』 或『阿芳』名義背書。故被告甲○○調借現款時,顯然刻意隱瞞其真實姓名,而 向自訴人乙○○○騙稱『顏詩芳』、『詩芳』或『阿芳』,始另以『顏詩芳』、 『詩芳』或『阿芳』在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三紙支票上簽名背書,極臻明 確。蓋自訴人乙○○○如果知悉被告甲○○與『顏詩芳』或『詩芳』、『阿芳』 為同一人,即無要求被告甲○○另以『顏詩芳』或『詩芳』、『阿芳』名義為無 益背書之必要。以此衡之,被告甲○○調借現款時,確有使用詐術,向自訴人乙 ○○○誆稱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三紙支票,係從事化粧品及清潔用品生意 所收入之客票,應可斷言。 四、復按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即供稱:伊因經營事業失敗,急需現金,乃持附表一 所示支票調借現款等語(詳八十八年自字第四八○號卷第廿頁背面),並有原審 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附表一編號2、4所示支 票,被告甲○○雖供稱係伊經營清潔用品生意,分別由客戶王進成、黃清秀所交 付,然自訴人乙○○○主張該二紙支票乃購自詐欺集團人頭支票,被告甲○○始 終無法舉證如何取得該二紙支票,該部分所辯自非可採。何況被告甲○○未明白 告知自訴人乙○○○實情,甚至故意在前開支票背面,使用『顏詩芳』或『詩芳 』、『阿芳』名義背書,意在掩飾其經濟上困境,以取信自訴人乙○○○,使乙 ○○○誤認被告甲○○交付之支票,為其生意上所收入之客票,較具充份擔保, 致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本院另參酌附表一所示支票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陸續跳 票後,被告甲○○亦不思誠心與自訴人乙○○○解決,竟逃逸無蹤,延至八十九 年二月始清償部分欠款而與自訴人和解等情,乃被告甲○○所不否認,此有民事 和解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甲○○自始即有詐騙自訴人乙○○○犯意, 至為灼然。故被告甲○○前開所辯,無非飾卸刑責之詞,顯非可採。其偽造文書 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被告甲○○持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支票,向自訴人乙○○○調借前開支票面額 超過價款部分之現款,核被告甲○○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作為背書,乃表示擔保付款之意,屬偽 造私文書行為,本件被告甲○○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顏詩芳』、 『詩芳』或『阿芳』背書,核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偽造『顏詩芳』、『詩芳』或『阿芳』署押,乃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後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持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支票詐欺取財及行使附表一、二所示偽造背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亦復相同,皆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各應依法論 以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具有方法結果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按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明知其非『顏詩芳』、『 詩芳』或『阿芳』,並無以『顏詩芳』、『詩芳』或『阿芳』製作文書之權利, 竟為掩飾其真正身分,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顏詩芳』、『詩芳』 或『阿芳』署押,作為背書,自屬偽造私文書,且又持交自訴人乙○○○,已有 行使行為,原判決竟認為該部分不成立犯罪,自有未洽。(二)附表二所示支票 ,雖係被告甲○○介紹其胞姊顏秋燕及案外人吳菁華至乙○○○所經營『美美服 飾店』調借,然究非被告甲○○本人所借用,該部分尚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 ,原判決竟認為該部分亦成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當。(三)原判決事實欄及理 由欄多處均敘及附表,顯然該附表屬於判決內容一部分,惟原判決正本並未添附 該附表,致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論敘均失其依據,顯有疏略。被告甲○○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爰被告甲○○不知勤奮工作,一再偽造『顏詩芳』、『詩芳』或『阿 芳』背書,詐騙自訴人龔黃秀,及犯罪後復砌詞飾卸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五。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上偽造之『顏詩芳』、『詩芳』或『阿芳』署押,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予沒收。 七、自訴意旨另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概括之犯意,連 續自八十七年七月上旬起,至同年八月中旬為止,持附表二所示支票,至乙○○ ○所經營『美美服飾店』調借現款,因認甲○○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一)自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有該部分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甲○○持附表二所示支票調借現款時,均諉稱係生意上取得之客票 ,並在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顏詩芳』背書,為其所憑論據。(二)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足資判例參照。(三)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該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 票,係伊介紹胞姊顏秋燕向自訴人乙○○○調借;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 則係介紹吳菁華向自訴人乙○○○所調借,乙○○○乃要求伊在附表二所示支票 上背書等語。(四)經查案外人吳菁華因其子註冊在即,急需現款,乃透過被告 甲○○介紹,持附表二編號2、3林明德所簽發之支票,向自訴人乙○○○調借 現款,惟因自訴人乙○○○與案外人吳菁華並非熟稔,乃要求被告甲○○在附表 二編號2、3所示支票背面背書,以資擔保;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亦由 案外人顏秋燕透過其胞妹即被告甲○○介紹,向自訴人乙○○○調借,業據被告 甲○○陳明在卷,並經自訴人乙○○○於本件自訴前偵查程序中供證屬實(詳八 十七年偵字第一四四九一號卷第四十頁正面)。顯然該部分並非被告甲○○所調 借,應不涉及使用詐術,尚難論以詐欺取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甲○○有該部分犯行。故被告甲○○被訴該部分詐欺取財罪嫌,應屬不 能證明,本應就該部分判決無罪,惟因自訴人認為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爰不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 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趙 玲 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背書人│ 備 註 │ ├──┼───┼────┼─────┼─────┼───┼───────┤ │ 1 │甲○○│87.8.29 │AET0000000│ 20,000元 │阿 芳│ │ ├──┼───┼────┼─────┼─────┼───┼───────┤ │ 2 │王進成│87.9.20 │AY0000000 │ 38,500元 │阿 芳│ │ ├──┼───┼────┼─────┼─────┼───┼───────┤ │ 3 │甲○○│87.9.27 │AET229125 │ 32,500元 │顏詩芳│ │ ├──┼───┼────┼─────┼─────┼───┼───────┤ │ 4 │黃清秀│87.10.18│AY0000000 │ 53,200元 │詩 芳│ │ ├──┼───┼────┼─────┼─────┼───┼───────┤ │ 5 │甲○○│87.9.10 │AEU0000000│100,000元 │顏詩芳│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背書人│ 備 註 │ ├──┼───┼────┼─────┼─────┼───┼───────┤ │ 1 │蘇 江│87.9.30 │BB0000000 │ 20,000元 │顏詩芳│帶同胞姊顏秋燕│ │ │ │ │ │ │ │前往借款。 │ ├──┼───┼────┼─────┼─────┼───┼───────┤ │ 2 │林明德│87.9.30 │AU0000000 │ 39,000元 │顏詩芳│ │ ├──┼───┼────┼─────┼─────┼───┼───────┤ │ 3 │林明德│87.10.15│AU0000000 │ 39,000元 │顏詩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