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一號 A
- 上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八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曾經酒精中毒現象,受藥物影響甚大,案發當時伊處於發病期,常有片段失憶情形,因上開泵浦葉片損壞,才請南和公司派員拿回去修,因忘記此事,才報案失竊,伊並無侵占、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係因被告任職泰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諭公司),擔任該公司在台南市安南區科技園區第一期污水養水站工程現場監工,該工程係泰諭公司向榮工處承包興建,依施工規範要求,須污水泵浦運抵施工現場,經榮工處會勘確認後,始可依工程進度,先行計價百分之六十,此情已據證人即榮工處施工站站長盧振男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在卷;此所以南和公司廠務經理吳文豐於警訊時亦陳稱:「我公司賣給泰諭公司四部污水泵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運抵工地,因為其中有二部葉輪尚未組裝完成,我事先已將該情形告知工地監工俞志成、乙○○,並表示事後再載回安裝...」等語,綜據上情觀之,被告辯稱伊公司因為要向榮工處請領款項,先請南和公司將四部污水泵浦運至工地現場,俟榮工處人員會勘後,再載回組裝,惟因恐榮工處人員發現,故請南和公司於夜間工地現場人員較少時始載走等情,洵屬有據,應可憑信。又被告因長期有酒精濫用情形,已達重鬱症(即情感性精神病),時合併短暫之精神病症狀,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奇美醫院臺南分院鑑定醫師林進嘉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故而被告辯稱伊在案發時因處於發病期,致有片斷失憶現象,因忘記已請南和公司派員運回污水泵浦,精神緊張才報案失竊等情,尚非全然無理由,洵堪採信。
(二)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上開污水泵浦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由南河公司廠務經理吳文豐指派公司司機王春煌前往工地現場直接載往台南縣永康市○○路九四二巷二七一弄二三○之九號宏遠企業社安裝葉輪,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警方尋獲為止,上開污水泵浦均在上址宏遠企業社內,此亦據證人吳文豐、王春煌、甲○○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在卷,則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以管領之意思占有上開污水泵浦,上開污水泵浦亦均未在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委屬可取。
(三)而被告有精神病之症狀,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外,經原審法院函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查詢被告病症,亦據該中心函復: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常因飲酒過量,行為意識混亂,近二年內斷續有被害想法出現(感覺不安,懷疑有一群人要對付他),有憂鬱、焦慮的情緒等語,有該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88)振醫字第一四○四號函附卷可參,且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有憂鬱、失眠、幻聽等症狀,復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北總行門字第九三五三五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按。況參酌被告在本案中並未有任何不法利得,亦無何犯罪動機與犯罪目的,其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亦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然信而有徵,應可憑信,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