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一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八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 不諱,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曾經酒精中毒現象,受藥物影響甚大, 案發當時伊處於發病期,常有片段失憶情形,因上開泵浦葉片損壞,才請南和公 司派員拿回去修,因忘記此事,才報案失竊,伊並無侵占、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 意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係因被告任職泰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諭公司),擔任該公司在 台南市安南區科技園區第一期污水養水站工程現場監工,該工程係泰諭公司 向榮工處承包興建,依施工規範要求,須污水泵浦運抵施工現場,經榮工處 會勘確認後,始可依工程進度,先行計價百分之六十,此情已據證人即榮工 處施工站站長盧振男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在卷;此所以南和公司廠務經理吳文 豐於警訊時亦陳稱:「我公司賣給泰諭公司四部污水泵浦,於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運抵工地,因為其中有二部葉輪尚未組裝完成,我事先 已將該情形告知工地監工俞志成、乙○○,並表示事後再載回安裝...」 等語,綜據上情觀之,被告辯稱伊公司因為要向榮工處請領款項,先請南和 公司將四部污水泵浦運至工地現場,俟榮工處人員會勘後,再載回組裝,惟 因恐榮工處人員發現,故請南和公司於夜間工地現場人員較少時始載走等情 ,洵屬有據,應可憑信。又被告因長期有酒精濫用情形,已達重鬱症(即情 感性精神病),時合併短暫之精神病症狀,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奇美 醫院臺南分院鑑定醫師林進嘉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故而被告辯稱伊在案 發時因處於發病期,致有片斷失憶現象,因忘記已請南和公司派員運回污水 泵浦,精神緊張才報案失竊等情,尚非全然無理由,洵堪採信。 (二)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上 開污水泵浦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由南河公司廠務經理吳 文豐指派公司司機王春煌前往工地現場直接載往台南縣永康市○○路九四二 巷二七一弄二三○之九號宏遠企業社安裝葉輪,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警方尋 獲為止,上開污水泵浦均在上址宏遠企業社內,此亦據證人吳文豐、王春煌 、甲○○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在卷,則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以管領之意思占有上 開污水泵浦,上開污水泵浦亦均未在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委屬可取。 (三)而被告有精神病之症狀,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外,經原審法院函 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查詢被告病症,亦據該中心函復:被告自八十五 年六月一日起,常因飲酒過量,行為意識混亂,近二年內斷續有被害想法出 現(感覺不安,懷疑有一群人要對付他),有憂鬱、焦慮的情緒等語,有該 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88)振醫字第一四○四號函附卷可參,且其 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有憂鬱、失眠、幻聽等症狀,復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 九年一月三日北總行門字第九三五三五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按。況參酌被告 在本案中並未有任何不法利得,亦無何犯罪動機與犯罪目的,其無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亦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然信而有徵,應可憑信,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右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