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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二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五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

第一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稱:伊係被廷偉建設有限公司倒帳一百二十餘萬元,致無法給付本件工程款八十萬元,並請求傳訊張見錚以證其事云云。惟查被告在偵查中先辯稱並非向本件被害人亞洲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購買石材及約定施工,而是向鴻益建材行紀堂溢接洽,伊已向紀堂溢付款一百二十餘萬元,後因廷偉建設公司垮了,未付尾款,伊週轉不靈,才無法向甲○○清償云云,經檢察官傳訊紀堂溢,查明被告未有溢付款一百二十餘萬元之事,且確係向亞洲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購買石材,被告始承認其事;嗣經原審傳訊廷偉公司實際負責人曾丁財與被告對質,據曾丁財證稱:廷偉公司之工程尾款業已付清,係被告於工程未完工前人即不見,伊尚須雇工收尾等語,顯見被告所辯全係推托之詞,其請求傳訊張見錚,認無必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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