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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五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 第一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稱:伊係被廷偉建設有限公司倒帳一百二十餘萬元,致無 法給付本件工程款八十萬元,並請求傳訊張見錚以證其事云云。惟查被告在偵查 中先辯稱並非向本件被害人亞洲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購買石材及約定 施工,而是向鴻益建材行紀堂溢接洽,伊已向紀堂溢付款一百二十餘萬元,後因 廷偉建設公司垮了,未付尾款,伊週轉不靈,才無法向甲○○清償云云,經檢察 官傳訊紀堂溢,查明被告未有溢付款一百二十餘萬元之事,且確係向亞洲石材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購買石材,被告始承認其事;嗣經原審傳訊廷偉公司實 際負責人曾丁財與被告對質,據曾丁財證稱:廷偉公司之工程尾款業已付清,係 被告於工程未完工前人即不見,伊尚須雇工收尾等語,顯見被告所辯全係推托之 詞,其請求傳訊張見錚,認無必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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