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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四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鄭文肅楊明章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四號 A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八O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經濟能力不佳,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利用不知情下游廠商陳國明向乙○○佯稱:須資金週轉幾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將會返還等語,並簽發明發票人世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票號AF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原判決誤載為「二千萬元」,特此更正)之支票乙紙以供擔保,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二百萬元。詎甲○○簽發之支票,經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遵期提示,竟未獲兌現,並追償無著,乙○○始告受騙。案經乙○○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詐欺罪罪嫌,無非以被告辯稱渠等借款係為支付票款云云,然其於中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開立之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並無二百萬元之款項存入,且於該日即因存款不足,致八張支票共計面額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未獲兌現,足見被告於借款時已無清償能力。其次,以被告雖辯稱,原預定有五千萬元之簽約金入帳,因故未簽約,無法取得簽約金,致週轉不靈云云,然被告所有前開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因存款不足退票,迄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止,其退票金額總計高達二億餘元,顯逾被告預定五千萬元之簽約金,益證被告於借款之初,顯無清償能力,而存有詐欺之故意等由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經由陳國明向乙○○借款二百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惟自始至終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因要支付票款,所以向陳國銘借款三百五十萬元,陳國銘轉向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而原本於預定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將有一筆五千萬元之簽約金入帳,但後來未簽約,而週轉不靈。世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樺公司)從事營建業於八十五年底投入新竹縣寶山鄉「楓庭堡」開發案,共二億五千萬元,嗣因林肯大郡事件發生政府命令禁止核發全省山坡地開發建照,因此該案建照無法申請銀行融資,再加上承攬之營造工程又陸續被建設公司跳票,以致公司財務吃緊,故尋求禾豐集團應允合作開發新竹「楓庭堡」,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及五月二十日向禾豐集團預支二千萬元應急,未料禾豐集團變卦,始因資金不足造成退票等語。經查:

⑴、告訴人乙○○於原審到庭陳稱:被告係透過陳國銘向伊調借二百萬元,陳國銘並未告知係何人要調借,當初言明僅借幾天,故未要求其背書,嗣於五月二十五日才發現該支票已拒絕往來;又陳國銘曾向伊借款,均是持票供擔保,利息約二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參以證人陳國銘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被告與伊有生意往來,被告要伊向他人借款週轉,而向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向伊個人出借一百五十萬元,共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予被告,此次借款約定利息每月二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足見告訴人平時即常借款供陳國銘周轉之用,則其於出借本案款項時,既已明知係供人周轉之用,雖不知其中二百萬元係世樺公司所支借,然其交付借款時實非因被告施以何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至明。再參諸證人即冠明石材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文智到庭結證稱:禾豐集團確有撥款至其公司帳戶,由其公司開發票給禾豐再以勞務折抵,該筆款項屬世樺公司,故當日即將該筆款撥給世樺公司等情(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及證人即禾豐集團關係企業安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藍志豐到庭亦結證稱:八十七年年初安信公司與被告公司有生意往來,即機器租賃,後來因被告提及新竹工地開發,伊幫忙引薦禾豐公司,由公司的營建部門與被告談,此案於八十七年四月開始談,約談了一個月才定案,至於公司有無與被告約定五月二十五日付款,伊不清楚,但本案擬約過程伊有參與,好像有提及付款的方式,本案總投資金額為二億五千萬元,其中好像有先付款三千萬元予被告,但禾豐公司執行長於五月二十日初不能確定確實日期為幾日決定不與被告合作,但因雙方有合作之意願故禾豐公司同意借款二千萬元給被告,然不能以公司名義支借,所以由被告提供發票以規避借款之事實,而係透過其他帳戶來支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而事實上世樺公司在新竹購地興建「楓庭堡」案場,二年間曾陸續投入購地、設計、工程等開支,有被告提出之帳冊、現場工地照片及收支憑證等資料存卷可資為證。此外,禾豐集團中之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匯款方式匯入世樺公司指定之冠明石材有限公司帳戶內,其中一千四百萬元轉入世樺公司之帳戶,另六百萬元轉入世樺公司轉投資之北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亦有冠明石材有限公司、世樺公司分別於中華商業銀行之存款明細分戶帳各一紙、取款憑條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附卷可考。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屬信而有徵,洵堪採信。

⑵、再者,告訴人所持有之票據,其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始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彼時被告早已將支票簽發交付予陳國銘轉交予告訴人,有中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中銀南字第八十九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並非故意以拒絕往來之支票行騙告訴人。又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而在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因債務人施詐而於錯誤可言。告訴人僅以被告所持有被告名義簽發之遠期支票不獲支付,遽指被告涉嫌詐欺,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足以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悉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交付支票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況被告亦無規避其民事責任,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應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尚與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故被告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均諭知無罪,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檢察官移請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0號)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本件詐欺罪嫌與上開併辦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為此聲請併案審理。惟經本院審理結果,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既已為無罪之諭知,聲請併辦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所得審究,就此聲請併辦部分,依法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王 浦 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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