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六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侯 清 治 律 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陳 惠 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選任辯護人 曾 永 霖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四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丙○○與壬○○(移送併入另案審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 聯絡及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十二號 八樓之五成立『威豪企業社』,連續對外刊登廣告:「本企業以最便捷快速之宗 旨,精心規劃一系列合乎你貸款需求方案配合辦理,免預收任何費用,保證過件 收費」字樣,引誘急需金錢之人,向該企業社洽詢貸款,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 )一萬八千元,雇用具有犯意聯絡之丁○○、己○○、戊○○,在該社負責接聽 電話,對洽詢貸款者,即告以需先匯寄六千元律師見證費,至所指定楊適任、戊 ○○、王國戎郵局帳戶後,始貸以三十萬元,致甲○○、庚○○、朱金榮、張文 賢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三千元或六千元至前開帳戶,乙○○則陷於錯誤, 則先後匯款十八萬二千八百元。乙○○、甲○○、庚○○、朱金榮、張文賢依指 定匯款後均未獲貸任何款項,且無法與壬○○等人聯絡,始悉受騙。嗣八十八年 五月十日警方根據乙○○報案,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十二號八樓之五,查獲 壬○○、丙○○、丁○○、己○○、戊○○,並扣得行動電話十具、提款卡五張 、存摺四本、記事簿十六本。 二、案經乙○○、庚○○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己○○雖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被警方查獲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丙○○辯稱:伊與壬○○乃多年好友, 兼以壬○○以前為伊父親員工,平時即有來往,故多次前往找壬○○聊天,並幫 忙送貨,致戊○○誤認伊與壬○○為『威豪企業社』負責人等語;丁○○辯稱: 伊罹患精神分裂症,迄今仍在奇美醫院及長庚醫院治療,家人有鑑於伊獨自在家 ,易情緒低落、不安,故建議伊外出工作,以分散注意力,且在『威豪企業社』 僅負責推銷化妝品及接聽電話等語;己○○則辯稱:伊夫家原從事化妝品生產, 然遭其他廠商惡性倒閉,致轉往順崧實業公司、杰陽有限公司、山谷光學社任作 業員,嗣因懷孕無法勝任機械操作而離職,迨八十八年四月間見『威豪企業社』 所刊登廣告,乃前往應徵擔任化妝品推銷及接聽電話等語。二、經查同案共同被告壬○○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經案外人陳濬泰介紹,認識許仲元( 另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即由許仲元教導,以虛設公司行號,刊登不 實廣告,向社會大眾招攬互助會或辦理快速貸款等名目,詐騙金錢,先後在臺南 市、高雄市、鳳山市成立茂翔公司、葳鉅公司、博煌公司、昱憬公司、賀順公司 、詠聖公司,並僱用陳濬泰、子○○、辛○○、吳宜璋、夏念基、柯水明、陳儷 娟擔任職員,刊登報紙廣告,俟急需現款民眾洽詢時,即告以須將手續費、律師 見證費匯入指定帳戶,而詐騙他人現款,以上事實業據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供承在卷(詳本院卷附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九八四號起訴書乙份附卷足稽(詳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至 第四十七頁)。參以本件被告丁○○亦供稱:「(該批員工是否經常變換地點, 更換公司名稱?)是,有常變換地點名稱」「壬○○所有泰翔公司是否亦是此手 法?目前有無營業?)是同樣手法,目前沒有營業」等語(詳警卷第十二頁正面 及背面)。由前開證據顯示,同案共同被告壬○○於本件案發前,即與辛○○等 人以刊登報紙廣告,辦理快速貸款方式,誘騙被害人將手續費、律師見證費匯入 指定帳戶,而詐騙他人現款,極臻明確。 三、次查本件詐騙事實亦據同案共同被告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甲○○、庚○○、朱金榮、張文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壬○○證述屬 實,復有行動電話十具、提款卡五張、存摺四本、記事簿十六本扣案足資佐證, 另有扣押書、發還認領保管單各乙紙、貸款報紙廣告影本二紙及庚○○、乙○○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十二紙附卷足憑。其次參以共同被告戊○○於原審法院明 確供稱:「˙˙˙有在那邊上班,負責騙錢,實際上沒有借錢給人家˙˙˙公司 賣化妝品是障眼法˙˙˙」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十三頁正面);另於偵查中供稱 :「我是受僱於壬○○,薪水一萬八千元,上班快一個月了˙˙˙我負責接聽電 話,˙˙˙我和客戶談話內容都是借錢,我會告訴他們留下資料,等幾分鐘後我 們再打給客戶˙˙˙」「(妳有無提供郵局帳號給壬○○?)是,我郵局帳號之 錢被壬○○領走˙˙˙」「(壬○○與客戶談話之內容,是否有談及匯錢之事? )大略有談到匯錢之事」等語(詳偵查卷第廿五頁正面及背面)。而壬○○於警 訊中亦供稱:「我們公司有騙人家錢˙˙˙」「刊登報紙招來客人,再告訴客人 說借款要手續費,請他匯款給我們公司,但大部分都未放款給借款人」「(筆記 簿作何用途?)記載客戶資料,都是戊○○、丁○○所寫的」「(你今天到何處 提款?)我拿楊適任郵局提款卡至中華路中小企銀提款機提款六千元」「(這些 錢由何處匯來?是何人叫你去領錢?)我知道是甲○○匯到楊適任郵局帳號00 0000-0號。他是跟我們公司借錢之手續費,這六千元是我們公司詐騙甲○ ○之錢」「(今天還有何人匯款?)有庚○○匯六千元,但還在楊適任郵局帳戶 內」等語(詳警卷第二頁背面至第三頁背面)。被害人乙○○、庚○○、甲○○ 均證稱:渠等因急需現款,見『威豪企業社』所刊登報紙廣告,乃打電話與『威 豪企業社』聯絡,欲貸借三十萬元,該社人員即要求渠等留下基本資料,然後再 以電話告知先匯款六千元至指定郵局帳戶內,並等候律師消息,惟始終未獲貸款 ,始知受騙等語(詳警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偵查卷第廿六頁背面至第廿七頁 正面);足證被告丙○○、丁○○、己○○確與壬○○、戊○○共同詐騙乙○○ 、庚○○、甲○○等人,允無疑義。 四、次查共同被告戊○○警訊中即供稱:壬○○、丙○○均係負責人,警方查扣手機 、帳冊、提款卡均屬壬○○、丙○○所擁有等語(詳警卷第七頁背面)。嗣於原 審法院復供稱:「(『威豪企業社』老闆是誰?)是壬○○、丙○○˙˙˙電話 是我們三人接聽,再轉給他們壬○○、丙○○˙˙˙」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十三 頁正面)。被告丁○○亦供稱:「(該公司金額借貸手法如何?)˙˙˙由電話 留下該借款人基本資料後,就交給負責人及員工丙○○、己○○、戊○○等人處 理」等語(詳警卷第十二頁正面及背面)。何況案發當時被告丙○○供承已失業 半年,別無其他工作等語(詳警卷第五頁背面)。由前述證據顯示,被告丙○○ 非但共同參與前開詐騙貸款手續費行為,甚至與壬○○均係『威豪企業社』負責 人,至為明灼。被告丙○○辯稱:伊非『威豪企業社』員工,僅於案發時至該社 找壬○○聊天乙節,顯與前開調查證據嚴重牴觸,其無可採,要毋待言。至於被 告己○○共同參與前開詐騙貸款手續費行為,除經共同被告丁○○供述甚詳,業 如前述,共同被告戊○○亦供稱:「(你們三人己○○、丁○○都有處理地下錢 莊?)是的」「˙˙˙己○○跟我一樣,是受理接聽電話˙˙˙客戶是他們二人 接洽的,有匯錢來都是他們二人談成功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十三頁正面及背 面、本院卷附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訊問筆錄)。且共同被告己○○復供承:伊在 『威豪企業社』只負責接聽電話,並向被告丁○○實習等語(詳警卷第十頁正面 )。另共犯壬○○雖供稱:渠等銷售化粧品及防盜器,化粧品是用丙○○、林佳 儒、蔡惠如、林雅香等人名義,向雅芳公司進貨云云,惟查壬○○始終無法提出 防盜器進貨或銷售資料,至於化粧品部分,經原審法院向雅芳公司查詢結果,丙 ○○僅購買三千四百七十五元、林佳儒僅購買一萬零五百一十七元,有雅芳公司 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函附卷可稽。壬○○經營之『威豪企業社』若以經銷化粧品為 其業務,何以購進如此微量化粧品?為何始終無售出資料?益徵共同被告戊○○ 前開所稱壬○○等人開設『威豪企業社』,以賣化妝品為障眼法,實際行詐騙被 害人貸款手續費之供述,洵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故被告丁○○、己○○、戊 ○○與壬○○、丙○○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可斷言。 五、復按被告丁○○、己○○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辛○○、癸○○作證,辛○○ 、癸○○到庭後雖附合被告丁○○、己○○說詞,證稱被告丁○○、己○○僅受 僱擔任化妝品推銷業務,未參與詐騙被害人貸款手續費云云,然按證人辛○○、 癸○○依序為被告丁○○、己○○配偶、婆婆,與被告丁○○、己○○誼屬至親 ,所為證言自屬迴護之詞,且與前開證據嚴重牴觸,難資採信。至於被告丁○○ 雖然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及『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 詳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以證明其罹患精神分 裂症,然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七七一號、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 例見解,精神病本有『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不同,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 可不罰,故其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病之程度如何而定,且其不處罰與減輕其刑, 必以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病發病中者為限,若其精神病時有間斷,而犯罪行為適 在間斷之際者,則其行為與精神病無關。又所謂『心神喪失』,必須被告於行為 時之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 始為心神喪失。然依被告丁○○接受警方偵訊時,針對偵訊疑點所為回答,俱屬 語詞清晰,條理分明,未有語無倫次現象,此觀其前開筆錄之記載甚明。何況其 配偶辛○○復與同案共犯壬○○虛設茂翔等公司,連續詐騙他人現款,且共同被 告己○○案發前亦向被告丁○○實習接聽電話,諸如前述。本院根據前述情況, 綜合判斷,認為被告丁○○案發時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並非全然缺乏知覺 理會及判斷作用,亦非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犯罪行為尚非在精神病發病中 ,顯與精神病無關。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及『奇美醫院』僅基於短時間臨 床診斷,並未針對其案發之際辨別是非能力及意志控制力等因素考慮,前開診斷 證明書自為本院所不採。綜上所述,被告丙○○、丁○○、己○○所辯,無非飾 卸刑責之詞,俱無足採。該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六、核被告丙○○、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被告丙○○、丁○○、己○○與壬○○、戊○○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 成要件亦復相同,皆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丙○○、丁○○、己○○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丁○○、己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丁○○、己○○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至於扣案行動 電話十具、提款卡三張、存摺二本、記事簿十六本,亦認定為共同被告壬○○、 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戊○○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 收。其餘扣案楊適任、吳允悰存摺各一本,楊適任、王國戎金融卡各一張,雖為 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但俱非被告壬○○、丙○○等人所有,亦敘明不予沒收之 旨。本院經核丙○○、丁○○、己○○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 稱允當。上訴意旨,指摘丙○○、丁○○、己○○部分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俱應駁回。末按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按,兼以被告丁○○雖然於本件案發時不在發病期間,然確屬罹患精神分 裂症,諸如前述,宜予適當治療,遽令入獄服刑,恐加深病情。且歷經此次偵審 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丁○○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丁○○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趙 玲 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