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О號 首股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七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營偵字第一二九五號、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二八一號、五八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 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明知其擔任建築臨時工之收入每月僅新台幣 (下同)一萬元至三萬元之間,且家庭負擔沈重,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支付貨款 或分期付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三之七號之鼎勝企業社,向辛○ ○購買行動電話三具、呼叫器二具及同時申報門號,貨款及相關費用總計為一 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丙○○即當場簽發支票三張(其中二張支票之發票人均為 郭承憲,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化分行,票號分別為BJ000000 0、BJ0000000號,面額各為三萬三千元、五萬六千五百元,發票日 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另一張支票之發票人為庚○○,付 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票號為BQ0000000號,面額三 萬二千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交付予辛○○以代貨款之給付, 致使辛○○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予丙○○,詎上開支票屆期 經提示後均不獲付款,且其中以郭承憲為發票人之支票二張已列為拒絕往來戶 。辛○○遂即向丙○○催討貨款,而丙○○為逃避追索,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 由其簽發面額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元,到期日為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票號為○○ 四一八三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予辛○○,然上開本票屆期仍未 兌現,且丙○○亦避不見面,至此辛○○始知受騙。 (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為購買車牌號碼為D三-六二二七號之自小客車乙輛 ,復明知無清償意願,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安銀行)以其所購買之上開車輛供其設定動產擔保抵押。 約定貸款金額六十九萬元,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分三十六期支付,每月 一期,每期償還二萬四千六百零一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縣東山鄉東正村 東勢一六三號,在貸款未付清前,債務人丙○○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 情,致使大安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惟丙○○於取得貸款後,僅繳交二期 ,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即未再繳款,並將上開汽車未經大安銀行同意而出質予他 人,並致大安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三)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丙○○復以同一手法,為購買車牌號碼為J四-一八 八○號自小客車乙輛,亦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丁○○○○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簡稱花期銀行台南分行)以上開車輛供其設定動產 擔保抵押。約定貸款金額六十三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分三十六期支 付,每月一期,每期償還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標的物存放地點亦為台南縣 東山鄉東正村東勢一六三號,在貸款未付清前,債務人丙○○不得任意遷移或 為其他處分等情,致使花旗銀行台南分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惟丙○○於取 得貸款後,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即未曾繳本息,且未經花旗銀行台南分行同 意而將該車遷移不知去向,並致花旗銀行台南分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且始知 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辛○○、大安銀行及花旗銀行台南分行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辛○○、大安銀行、花 旗銀行台南分行等,購買行動電話、呼叫器及為申辦汽車貸款而簽訂動產抵押契 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行動電話、呼叫器及車牌號碼D三- 六二二七號自小客車是伊老闆張智勇叫伊購買的,支票也是他吩咐伊自行開立, 因當時伊受雇於己○○,以為可以用工資繳付貨款,然事後老闆發不出薪水,連 支票也跳票,故伊才未予清償。又伊並無購買車牌號碼J四-一八八○號自小客 車之意思,當時因伊友人「癸○○」以其名義向某租車公司租用汽車,結果車禍 肇事,租車公司遂要求伊賠償,但伊無力給付,對方便提議以伊名義購買上開車 輛,並說他們會負責清償汽車貸款,故伊才與花旗銀行台南分行簽約,但伊從頭 至尾都沒見過上開車輛,也不知對方根本未繳納過貸款,直到銀行向伊追討債務 ,伊始知受騙,故伊亦為被害人云云。然查: (一)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辛○○指訴綦詳,並稱:當時被告自行到 店裡向伊購買行動電話及呼叫器時,【有表明是要給伊、其妻吳慧怜、友人張 哲銘使用】,並各以其名義申辦門號,支票也是被告當場填載金額等語(見本 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被告均無爭執之支票 三紙、本票乙紙、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三份、傳呼服務新增資料表二份等文件 在卷可證。且被告通緝到案時初訊即供承:原先伊與其父從事建築業工作,之 後都作臨時工,八十六年以後收入不定,多在一萬元至三萬元不等,又伊十九 歲便結婚,八十六、七年間因其妻在家照顧孩子沒有上班,那時又有房貸、汽 車貸款要繳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由是觀之,被 告購買行動電話及呼叫器之時,其【經濟狀況已甚窘迫】,而有入不敷出之情 形,竟仍向告訴人辛○○一次購買總價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之貨物,並先後交付 上開支票三紙、本票乙紙等付款憑證以取信於告訴人辛○○,實難謂其非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前揭貨品。再者,被告行為之際,已 年滿二十二歲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對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乃至自己之需要 及其經濟能力之評估,絕不能諉為不知,焉有僅因雇主之指示,就無視其需要 及其經濟能力之負擔,而購買超出其能力許可外之物品?足見被告確於購買之 時即有不法之意圖。 (二)又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大安銀行、花旗銀行台南分行代理 人戊○○、王中昱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即大宇汽車業務員黃國賓、大安銀行對 保承辦人員蔡宗志、南陽汽車業務員乙○○、花旗銀行台南分行對保承辦人員 壬○○等人到院證述屬實(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三月十四日、四月 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 約、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各二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支付能力不足乙節,已如前 述,參以其剛向告訴人辛○○購買行動電話、呼叫器等物,並因貨款遲未給付 遭告訴人辛○○追討而簽發鉅額本票之際,竟【又連續】為二部小客車之動產 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且先後將前開車輛遷移或出質(被告自承D三-六二二七 號自小客車係由伊與己○○一起牽到高雄某當鋪予以典當等語,見原審八十九 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則其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術之施用,亦灼然甚明 。況被告前後均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取得汽車貸款,對簽約之意義及擔當動產 擔保交易債務人之權利義務,即非無所悉(其中大安銀行所貸款項,被告最初 尚按月繳付二期),焉有其既表示自任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卻期待他人代 伊繳付銀行貸款之理?抑且被告既自稱其無購車意思,卻任意與花旗銀行台南 分行簽訂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則其為向花旗銀行台南分行詐取貸款之意 圖,又豈非彰彰明甚。被告雖又辯稱:當時花旗銀行對保人員稱貸款不一定會 通過,因後來他們沒有再通知伊,故伊以為貸款未核准云云。惟查,被告亦自 稱伊當時所留銀行人員之聯絡電話係仲介買車之人的手機號碼等語(見原審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則其又何曾期待銀行對保人員告知其貸款核 准之訊息,並顯見其對貸款之核准已具有任意性,是以,被告以前情置辯,亦 殊難採信。至被告主張伊根本未見過J四-一八八○號之自小客車,請求調查 前開車輛之去向云云,惟查,此等事實與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已無關連,本 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之罪等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詐欺於被告行為伊始即已具備,而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之犯行,則係其使用之手段,並於事後將標的物遷 移或為其他處分時,始屬完成,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其偵審中屢次傳拘無著,經通緝後始行到案,又推諉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 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 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