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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林永茂蘇重信陳清溪

  • 當事人
    己○○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八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八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選任辯護人 洪 梅 芬 律師 右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九一七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己○○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己○○係臺南市安平區○○○街七十號二十四樓之四「荷蘭首府大樓」大樓管理 委員會第三屆主任委員,為「荷蘭首府大樓」全體住戶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代表「荷蘭首府大樓」全體住戶與日 保消防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保公司)簽立檢修申報合約書時, 在合約書中巧立「檢查申報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名目,實際則 是由己○○向日保公司要求從中抽取佣金(即回扣)六萬元,並於自行收下六萬 元後,在契約書上表明已先交付日保公司六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全體大樓住戶。嗣因該大樓管理委員會開始調查與日保公司之簽約事宜後 ,己○○為恐東窗事發,遂將已侵吞之回扣款六萬元交予日保公司,請日保公司 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解約後始得知上情。 二、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荷蘭首府大樓」中庭召開住戶大 會有不特定多數人聚集之場合中,為阻止該大樓住戶選拔戊○○擔任大樓委員, 竟意圖散佈於眾,以大會主席之身分,向該大樓住戶指摘「戊○○有詐欺前科, 會吃錢,不能擔任大樓委員」等足以毀損戊○○名譽之事。三、案經戊○○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於右揭一所示之背信事實,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取回 扣六萬元,惟已還給日保公司等情,辯稱:當初是日保公司乙○○與其洽談,乙 ○○說他們公司會對其有金錢上回饋,不是其要求要回扣,是他們公司要給其回 扣云云。經查: (一)依被告己○○以「荷蘭首府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與日保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 十三日簽訂而由日保公司所保管之「檢修申報合約書」第六條記載檢查申報費 用十二萬元,第三條付款方式:1、簽約金五十%六萬元部分,雖已交付證人 乙○○收受,但該簽約金六萬元下面記載檢查申報三萬元、改善維修三萬元則 充作給付管理委員之佣金,據證人即日保公司業務員乙○○於偵查中結證稱: 該合約書所指之簽約金六萬元係佣金,是「荷蘭首府大樓」管委會主委即被告 己○○向他們公司要求之私人回扣,也是由被告己○○拿走。當時簽訂之合約 書有二份,交給「荷蘭首府大樓」管委會之合約書內,並未記載佣金情形,只 有他們公司自行保留之合約書才有佣金之註記,而其註記之用意乃要向公司報 告流向,但該份合約書原本於於雙方解約後,已經廢棄。該合約書內檢查申報 及改善維修費用合計六萬元部分,是虛列的,由被告己○○取走等語(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二號偵查卷第五七頁背面至五八頁);其後證人乙○○於 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回扣之事確為被告己○○於簽約前提出的,他有提及回 扣款他還要發給其他人,至於說要給誰,其則並不清楚。嗣後其回報公司,公 司上層有同意要給回扣六萬元,所以其才會在前開合約書上註明回扣之事以為 憑據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八十八年四月十 三日你們公司有沒有和「荷蘭首府大樓」管理委員會訂立『檢修申報合約書』 ?(提示八八偵九六三三號卷第六十一頁並告以要旨)沒錯。」「(當時約 定申報費用多少?)十二萬元。」「(簽約金是不是你收了六萬元?)對。」 「(該『檢修申報合約書』第三點下面寫簽約金六萬元下面簽乙○○及日期是 不是你寫的?(提示八八偵九一七六號卷第五十四頁並告以要旨)對。」「( 旁邊寫簽約金六萬元,管(理)委員(佣金)檢查申報三萬元佣金,改善維修 三萬元佣金,這是誰寫的?(提示八八偵九一七六號卷第五十四頁並告以要旨 )是我寫的。」「(前面八八偵九六三二號卷那份合約書怎麼沒有前開佣金的 記載?(提示並告以要旨)合約書有二本,我們公司一本,管(理)委員會一 本,有寫佣金的這本是我們公司自己留底。」「(你們簽約的合約二份,你們 公司那份有記載佣金的事,為什麼管(理)委員會沒有?)因為這一件我們實 際上沒有收到簽約金,所以要把簽約金的流向記載於合約書上。因為那金額是 佣金,管(理)委員會那本不可能有記載。」「(你們公司那份佣金的記載是 誰寫的?)我寫的。」「(你們公司那份合約書關於佣金的記載有沒有請己○ ○簽名確認?)沒有,是我們公司內部知道,要給上級看的。」「(整個合約 金額是十二萬元還是九萬元?)合約上是十二萬元。」「(你們公司這份合約 書第六點在十二萬元下面為什麼記載實際簽約金額九萬元整?(提示八八偵九 一七六號卷第五十五頁並告以要旨)實際上是拿九萬元,合約書上我們有註明 ,改善維修工程的三萬元是要給己○○做佣金的。」「(你們公司給己○○佣 金是三萬元還是六萬元?)是六萬元。」「(改善維修三萬元給己○○做佣金 ,合約書簽了沒有?)還沒有簽,他們說要先拿三萬元佣金,改善維修工程保 證要給我們做。」「(佣金合計六萬元是交給誰?)當時有談到佣金,是直接 從簽約金轉到管(理)委員會。」「(管(理)委會誰收的?)是由主委己○ ○出面接洽的。」「(你們不是已經收了六萬元簽約金,為何還要轉到管(理 )委員會?)在形式上是要收簽約金,管(理)委員會說要收六萬元簽約金後 再轉到管(理)委員會,實際上我們沒有經手那六萬元的簽約金。」「(你們 簽約的檢查申報費用不是十二萬元,你們有沒有收到另外六萬元?)沒有。」 「(你們公司一毛錢都沒有收到?)對,實際上是一毛錢都沒有收到。」「( 檢查工程有沒有去做?)沒有,有住戶抗議,沒有經過他們同意。」「(這張 簽約金六萬元收據是不是你簽收的?(提示八八偵九六三二號卷第六十一頁背 面並告以要旨)對。」「(佣金六萬元是不是由被告己○○向你們公司要求, 要從中抽取佣金六萬元?)有提到。」「(你們公司將簽約金六萬元轉到管( 理)委會是不是要給付己○○的佣金?)那時是要轉給己○○。」「(你說簽 約金是轉到管(理)委員會,那現在說是要轉給己○○的佣金,這六萬元到底 是要給管(理)委員會還是己○○?)那時我直接拿給己○○,他們要如何調 配,我們不過問。」「(己○○後來有沒有把六萬元交給你們日保公司?)有 ,管(理)委員會退回六萬元,合約取消。」「(這六萬元是管(理)委員會 退回,還是己○○本身退回?)是己○○拿給我的。」「(己○○有沒有說是 管(理)委員會退回的?)那時沒有。」「(這六萬元是何時交給己○○,己 ○○何時交給你們公司?)時間上我不清楚,大概是簽約時或簽約後相差一、 二天,將簽約金六萬元轉給己○○,日期可能要查一下,有一張退回簽約金的 單子。」「(是不是這張收據甲○○所記載的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提示八八 偵九六三二號卷第六十一頁背面並告以要旨)對。」「(是甲○○退還給你的 ,還是己○○?)是己○○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白天拿給我們的,他們那天有 開管理委員會,我們當天晚上就把六萬元拿過去,退還給他們,然後取消合約 。」「(合約書有沒有取消?)有。後來我們沒有去做了。」「(你拿己○○ 交給你們的佣金六萬元,後來你們是退還給管(理)委員會還是己○○?)是 退還給管(理)委員會,己○○在會議上說日保要和荷蘭首府大樓管理委員會 取消合約,我就把六萬元拿出來由甲○○先生簽收。」等語。證人即「荷蘭首 府大樓」第三屆的監察委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張收據寫退款 金新台幣陸萬元正,旁邊寫甲○○八十八、五、六是不是你寫的?(提示八八 偵九六三二號卷第六十一頁背面並告以要旨)是。」「(你寫這個是什麼意思 ?)我們開會時,主任委員己○○拿六萬元給我,說合約取消了,六萬元退還 給我。第二天馬上存入管(理)委員會的帳戶。」「(己○○拿六萬元給你時 有沒有說什麼?)說合約取消了,那六萬元要退還給我們。」「(六萬元原來 轉到管(理)委員會做為己○○的佣金,你知不知道?)不知道,是後來開會 時取消合約,日保公司退還我們保證金,我才知道。」等語。被告自白收受回 扣六萬元及退還該六萬元之事實,核與證人乙○○及甲○○上開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己○○以荷蘭首府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與日保公司於八十八年四 月十三日簽訂而由日保公司保管之「檢修申報合約書」影本一份(見八八偵九 一七六偵查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七頁)、由「荷蘭首府大樓」管理委員會保管之 「檢修申報合約書」一份(見八八偵九六三三偵查卷第六一頁至第六六頁)及 收據一份(見八八偵九六三二偵查卷第六一頁背面)可資佐證。被告所辯當初 是日保公司乙○○與其洽談,乙○○說他們公司會對其有金錢上回饋,不是其 要求要回扣的,是他們公司要給其回扣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於事後因恐東 窗事發,而將回扣款輾轉退還「荷蘭首府大樓」管理委員會,仍無解其背信罪 責。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與日保公司簽約前,共有四家公司報價,因日保公司 報價最低,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施先生、原審同案被告謝蕭吾子等人催促其 趕快與日保公司簽約,所以其才會與日保公司簽約,雖然其簽約時並未經過大 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但他們都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惟據證人 即「荷蘭首府大樓」同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王宗榮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八十八年初因消防法通過,大樓為消防措施要符合規定,大樓管理委員 會有討論要委託民間公司來檢查消防措施,但還沒有決定那家或如何招標,一 直到被告要簽約並向其拿簽約金時,其才知道有簽約之事,當時被告向其拿了 六萬元。嗣後因有住戶反應說他這樣簽約不合法,被告叫其等去開會就說要解 約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由證人王宗榮之證述情節觀之,被告並未獲 得「荷蘭首府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授權,即逕與日保公司簽訂檢修申報合 約書,其違背其所受任之義務已甚為顯然,且被告與日保公司所簽訂之消檢合 約,若確符合「荷蘭首府大樓」全體住戶之最佳利益需求,被告又何須因某住 戶之質疑而緊急召集大樓管理委員會,且不附任何理由並以管理委員會名義主 動向日保公司提出解約?參以原審法院向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安 保全公司)調取之「荷蘭首府大樓」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會議記錄所 示,管理委員會決議僅以「因與日保公司所簽合約書中有諸多瑕疵」為由而與 日保公司解約,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萬安字第五九號函送之該 日會議記錄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九十頁)可按,顯見被告確有意藉由解約 以掩蓋其違背受任義務而收取回扣之犯行。 (三)證人乙○○於前開由日保公司所保管之「檢修申報合約書」第三條註記簽約金 六萬元交予管委員充作佣金部分,證人乙○○同時在合約書上以文字說明該六 萬元佣金包含檢查申報三萬元之佣金及改善維修三萬元之佣金等語,已如前述 。至於該合約書第六條雖約定檢查申報費用為十二萬元整,但證人乙○○復於 該條下面註記:「實際簽約金額九萬元整。」,而合約書第七條亦明白表示: 檢查申報費用不包括設備維修費用,若有其他零件損壞需要更新或替換時,日 保公司應另行報價,俟「荷蘭首府大樓」管理委員會核可後,方可進行維修等 語,此外,證人乙○○亦在該條約定之下面註記:「改善維修部分,管委員先 收取三萬元之佣金。」等情,依該合約書記載全文觀察,日保公司所提出之消 防代檢服務費用包含二種,分別為「檢查申報費用」及「設備維修費用」,但 日保公司與被告達成價格合意者,除「檢查申報費用」外,還包含「設備維修 費用」在內。亦即「檢查申報費用」表面簽約價格為十二萬元,但因有三萬元 充作佣金使用,故實際簽約價格為九萬元,而「設備維修費用」雖尚未報價, 但日保公司已預收三萬元並轉作被告之佣金,是以合約書記載內容與證人乙○ ○之證述情節並無矛盾或扞格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前開「荷蘭首府大樓」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三屆主任委員,為 「荷蘭首府大樓」全體住戶處理事務,代表「荷蘭首府大樓」全體住戶與日保 公司簽立檢修申報合約書時,在合約書中巧立「檢查申報費用」高達十二萬元 之名目,實際則由被告向日保公司要求從中抽取佣金(即回扣)六萬元,顯有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並於自行收下六萬元後,在契約書上表明已先交付日 保公司六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全體大樓住戶,事證 明確,被告背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二所示之誹謗事實,否認於右開時、地召開住戶大會向大樓住 戶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戊○○名譽之事,辯稱:其只是對住戶說,有詐欺前科之 人儘量不要選為大樓委員,告訴人沒有參加會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開時、地指摘告訴人有詐欺前科,會吃錢,不能擔任大樓委員等足以 毀損戊○○名譽之事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 與證人即「荷蘭首府大樓」住戶王木村於偵查中證述「己○○說廖瑞分有詐欺 前科,並且有說廖女在別處大樓當財務委員,有詐欺前科」等情節相符,且被 告己○○於偵查中亦供稱:「我那時只是向住戶們說有犯過法之人,是否適合 讓他擔任委員。」「(為何會說些話?)謝蕭吾子與戊○○二人在訴訟中,謝 蕭吾子向我說戊○○有犯罪前科,所以才如此說。」等語。惟告訴人當時並無 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僅其於七十五年間曾犯傷害罪,經法院判 處罰金一千元確定,且此一前科與財產犯罪並無關連,有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七六號偵 查卷足參,顯見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正面坦承犯行,但亦未隱藏其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意圖,並藉此影響住戶推舉告訴人擔任管理委員之意願。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之言論或意圖,並先後聲請訊問證人 即「荷蘭首府大樓」住戶丙○○、丁○○、王有忠等人為證,惟查,證人丙○ ○原為告訴人告訴妨害名譽之對象(因證據不足,業經不起訴處分),且其及 證人丁○○與被告二人間有相當情誼(均為該大樓第三屆管理委員,見前揭偵 查卷第二八頁),本難期其等為客觀之證述,惟證人丙○○證稱:七月十八日 之住戶大會是由被告主持,其聽到被告說有前科的人及會吃錢的人,不要擔任 委員,當時有兩百多位住戶決議通過不要讓有前科的人當委員等語。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七月十八日之住戶大會,有聽到被告說有前科的人及 會吃錢的人,不要選他當委員,沒有指名道姓等語。證人王有忠於原審審理時 則證稱:其有參與七月十八日之住戶大會,並為當時之管理委員之一,但會議 當中其並沒有聽見被告有說有前科之人不要選他等語,但隨之又證稱:其開會 當時坐在走道附近與人聊天,有時聽一下會議內容,但沒有全程在聽等語,則 證人王有忠此部分證言與證人丙○○、丁○○等人之證述情節頗有差異,從而 其證言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我 們住戶是每棟推選一位出來選,當時就有我、戊○○、丙○○及其他委員被推 選,而廖瑞分被推選出來時有住戶有意見,主張有前科的人不能擔任財委、主 委、監委,之後就以這話題去表決,並沒有指明戊○○有前科。」云云(見原 審卷第八九頁),然經原審法院向萬安保全公司調閱「荷蘭首府大樓」管理委 員會八十八年間開會會議記錄,其中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之會議記錄全文均未 見有證人丙○○及被告己○○所指稱之表決內容,有該公司前開函送之該日會 議記錄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可證,是以上開證人前揭證述情節及被告此部分辯 解,自難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只是對住戶說,有詐欺前科之人儘 量不要選為大樓委員,告訴人沒有參加會議云云,惟該會議記錄亦無記載。況 「有詐欺前科」、「會吃錢」等之言論,既係告訴人被推選出來之際而發生, 縱被告未曾指名道姓,亦顯見這些言論乃針對告訴人而來,告訴人縱使未參加 會議,亦不影響其誹謗罪之成立。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丙○○ 、丁○○,經本院傳訊該二證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己○ ○在住戶大會有沒有以主席身份向住戶宣稱戊○○有詐欺前科,會吃錢,不能 擔任委員?)那時大會人數很多,很吵雜,聽不清楚。」等語,並不能作為為 有利被告之證據。證人丙○○經傳訊未到,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傳訊之 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誹謗犯 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為「荷蘭首府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三屆主任委員,係受全體住戶委託處理事 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自行與日保公司簽約並要求及收取 回扣款六萬元,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又 被告意圖散佈於不特定之該大樓住戶,而指稱:「戊○○有詐欺前科,會吃錢, 不能擔任大樓委員」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核其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至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同時構成刑法 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 ,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 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誹謗罪雖非必以公 然為要件,但亦未排除公然之情形)。且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乃公然侮 辱罪之一般規定,具有概括性與補充性,故在有特別規定之場合,即應優先適用 該特別規定。被告於「荷蘭首府大樓」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管理委員改選前,具體 指摘告訴人有詐欺前科,而此一前科事實顯然有害其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及眾人 對其操守之信賴等情,則綜觀其發表言論之場合及其言論內容,均足認已脫離抽 象謾罵之程度,而為指摘具體之事實。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涉一般 公然侮辱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背信、誹謗等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利用其受任職務之便與權限,貪取廠商為獲取簽約機會而給予之利益,竟無視全 體住戶對其之信賴與委託而涉犯本罪;而被告因回扣款事件而與告訴人互生齟齬 ,進而相互攻訐,並企圖影響告訴人被推舉為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等情,並考量 被告前開犯行之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背信部分 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誹謗部分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拘役部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亦均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背信部分量刑過重及否認誹謗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 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所收取之回扣六萬元已還「荷蘭首府大樓」大樓管理委員會 ,並經該大樓部分住戶陳情,請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有陳情書 一份附於本院卷足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其經此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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