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簡 承 佑 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四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先 以電話聯絡任職於雲林縣虎尾鎮雲林肉品市場之當晚值班事務員乙○○,諉稱欲 至該肉品市場守衛室找其飲酒、聊天,乙○○當場應允,俟丙○駕駛設有關豬隻 用鐵架之車號SG─一二三九號藍色小貨車,攜帶酒菜抵達肉品市場守衛室時, 其二人即邀同在場同任職該肉品市場之丁○○、林水煌、李冬卿等人一同飲酒, 直至次日即同年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始散去,丙○於離開時,見肉品市場之 後場冷凍庫無人管理,有機可乘,即於同日零時二十五分許,趁隙將所駕之車開 至存放豬隻之冷凍庫旁,竊取該市場代客電宰之豬隻一隻得手,並以其所駕小貨 車將該豬隻運離。嗣於同日上午,該市場內人員發現豬隻短少,經報警處理後查 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小貨車至該肉品市場內 與乙○○、丁○○等人一同飲酒、聊天至翌日凌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 豬隻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喝完酒後就直接回家,並未竊取豬隻,而載運出貨豬 隻出肉品市場守衛室須出示出貨單交守衛檢查,伊如何偷走豬隻,且員警案發後 曾至伊家中搜查,並無所獲,自不能單憑證人之指認即率斷其罪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業據目擊被告行竊之證人甲○○迭次於警訊、偵查中、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警局卷第三頁、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原審卷第三 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其前後之證詞大致相符,其 明白指認被告當日確有駕駛放有關豬隻之鐵籠之藍色自小貨車,竊取已電宰之 豬隻,其當時曾當面詢問被告,被告有向其謊稱持有報宰單豬係伊所有等情, 致證人甲○○誤認被告對市場流程熟悉而未看單子,且證人係負責電機維修, 並非負責點交,並指稱被告係將車停在卸貨台,當天升降機壞掉,被告輸送軌 道把豬拉到其的車上方直接把豬放在車上,並未拿走豬內臟,把車開往肉品市 場宿舍繞一圈才出去等語,顯見證人甲○○之指證,當非子虛;被告雖以載運 出貨豬隻出肉品市場守衛室須出示出貨單交守衛檢查云云,然查當晚守衛之林 水煌於原審證述:進出肉品市場要進出守衛室,但晚上後場有租給人家殺豬, 後場沒有管制,所以不清楚進出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證人 乙○○、黃富貴於本院復證稱:進出守衛室沒有登記,若是有載豬白天出去要 看單子,而晚上電宰課已殺好的豬有編號不用單子,十二點以後沒有管制出入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二)被告亦不否認案發當時確有至肉品市場找人喝酒、聊天,然其並自承在三年多 前,曾因檢舉肉品市場之磅秤造假而得罪肉品市場之人,且其自此後,已有三 年多未在肉品市場出入,則其既已三年多未到肉品市場,為何其當日突然一時 興起,選擇在星期天之深夜,帶酒造訪乙○○?又既係其主動邀約乙○○喝酒 ,則此係正大光明之事,其又為何在警局初訊時,不誠實向員警供明,反要謊 稱係乙○○找其至肉品市場喝酒?況證人乙○○證稱其與被告私底下並非熟識 ,被告亦未曾與其喝酒過,則被告為何要突然選在乙○○星期天夜晚值班時, 以酒造訪乙○○?其既知與肉品市場有過節,又怎會毫無瓜田李下之警覺,反 選擇在星期天深夜,內品市場人員上班人數稀少之敏感時間,找與其並非熟識 之乙○○喝酒?其行為顯有異常,令人可疑。 (三)被告雖辯稱員警在案發當日下午四時十分,經警到其住處搜查時,伊尚在睡覺 ,並未發現豬隻等證物,而推稱起訴事實不實云云,然被告本身即係豬肉販, 為其所自承,自深知銷售豬肉之管道,而該豬隻自被竊之時到員警上門搜查被 告住處間,已隔半日有餘,被告茍係如其所述於返回家裡即睡覺,則焉有至同 日下午四點多,已睡十二小時以上還在睡覺之理?顯見應係將豬隻處理完後, 始回家睡覺始合常理。則員警雖未能在被告住處搜得豬隻,亦不能排除失竊豬 隻已為被告轉手他人之可能,更不得依此推翻目擊證人甲○○如此堅定之指證 。此外,復有照片二紙、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承銷人印領事故家畜補 償款清冊、日報表、付款單及簽呈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局卷第六頁、偵查卷 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 (四)綜上所述,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飾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 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未有犯罪記錄,品行 尚稱良好,但受一時貪念所誘,行竊他人豬隻,其行為雖未致被害人有重大損失 ,但其犯後一再飾詞狡辯之態度,顯見其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二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楊 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