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三號 C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 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起迄六月十九日止,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鎮○路六 八四號「有德商行」內擺設瑪麗列車及麻將大亨等電動機具各一台供人打玩,嗣 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適許秋松、徐豐盛(另為不起訴處分) 在上址打玩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具及機具內新臺幣(下同)四千元硬幣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 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擺設二台電動機具 供人打玩,嗣為警查獲,與證人即當場把玩上開二台電動機具之許秋松及徐豐盛 之證詞可參,並扣得上開電動機具及機具內之硬幣四千元等物為其論據。惟查: (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 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復參以同條例第五條規定 ,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依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種類之不同,而分為普通 級及限制級二類。第八條規定,就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 符合相關之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建築法令及消 防法令等規定。第九條規定,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 、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足見該條例之規範對象,應係 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益智娛樂,且具有相當規模之營利事業,至 於其他營業場所如雜貨店或便利商店,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另行附帶擺設 電子遊戲機者,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且依文義解釋,所謂 「電子遊戲場」應係指該設置電子遊戲機之處所,具有相當之空間而言。 (二)依本件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係在其經營之「有德商行」雜貨店內為警查獲 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二台,則依前揭說明,該二台電子遊戲機既僅係附帶 擺設於該雜貨店,供客人打玩,並不具相當規模,而被告所開設之雜貨店 亦與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難認相符,且本案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僅 有二台,就其機台數量言,衡情亦難認足以維持生計,而可認為係經營電 子遊戲場之事業。 (三)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應無該條例之適用。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涉有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之 罪嫌云云,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 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