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六號 黎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 刑肆年。 偽造之「富耕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壹顆、發票人兆榮企業有限公司陳榮富、付款人彰 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廿日、面額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零伍元 、第0000000號支票,其上「富耕實業有限公司」印文之背書,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除以自己販入之貨品出售客戶外,另擔任富 耕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耕公司)業務推廣人員,並代該公司向客戶收取貨 款,如客戶交付現金,由丙○○每月與富耕公司會帳一次,並簽發丙○○本人支 票交富耕公司領取;如果客戶交付指名富耕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則須轉交富耕 公司提領後,再自富耕公司領取傭金及屬於自己出貨之貨款。詎丙○○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在執行收取貨款之業務時,向哥爸妻夫汽車 旅館收取兆榮企業有限公司陳榮富簽發,受款人富耕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 東台南分行、帳號三八九六二─一00號、票號NA0000000號、發票日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九百零五元之支票(以下簡 稱系爭支票)乙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就系爭支票面額中約一萬元屬於富 耕公司應領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將該支票郵寄交付設於雲林 縣之建瑋棉織有限公司,以償還貨款。又因該支票正面載有受款人「富耕實業有 限公司」,丙○○為使該支票得以順利兌現,竟在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某日,在 台南市○○路上,委由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店師傅,偽刻「富耕實業有限公司」 之印章一枚,寄交不知情之建瑋棉織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使不知情之乙○○ 在系爭支票背面蓋上該印章,作為該支票背書轉讓之用並提示付款。 二、案經富耕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系爭支票面額中,有約一萬元係富耕公司應收貨款 ,直承其事,惟辯稱,伊與告訴人富耕公司無僱佣關係,雙方係買賣關係,伊將 富耕公司的產品「日用盥洗用品」銷售後,每月與富耕公司結帳一次,因遭倒帳 致一時週轉不靈,才會積欠公司貨款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富耕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指訴明確,並有切結書、系爭 支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查被告與告訴人富耕公司之間雖屬委託代收貨款,每 月結清一次之關係,惟被告如收受客戶支付支票並載明富耕公司為受款人之情 形,應將支票交付告訴人提領,再由告訴人給付佣金,此已據告訴人指訴明確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又系爭支票指名以富耕公司為受款人,足認發票人兆榮企業有限公司係以告訴 人為交易之對象,乃簽發以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被告所辯伊與告訴人間是 買賣關係,伊對外以自己名義獨立販售貨物,並非為告訴人代收貨款云云,並 不足採。另被告亦自承收受系爭支票後,曾告知富耕公司,但富耕公司不同意 伊去領,益證被告與告訴人間確約定被告如收受指名受款人之支票,告訴人並 未授權被告提領。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交不知情之第三 人提領,易持有為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受告訴人富耕公司之委託,代收貨款,每月按收回之貨款抽取佣金 ,然侵占應轉交告訴人之支票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告訴人印章,其後寄交建緯 棉織公司代表人乙○○,使不知情之乙○○將上開印章蓋於系爭支票背面,持以 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卅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犯同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乃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處,其使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及不知情之乙○○偽造印章及行使私文書, 均係間接正犯。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就行使偽造支票背書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起訴法條尚有未 洽,應予變更。原審依法論科,原無不合。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認係犯偽造印章罪,嫌有未洽。被告上訴,求為輕判,雖非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無可維持,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乙件在卷可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年間犯侵占罪,經高 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高雄地院八十年訴字第四九四號 、高雄地檢署八十年執他字第二一0七號),其後並無撤銷緩刑之裁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八十年所犯刑之宣告應已失其效力。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所侵占金額非鉅,蒞庭檢察官亦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所犯情節輕微,求為輕判。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四年 之諭知,以勵自新。偽造之「富耕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一顆,因不能證明業已滅 失,依法宣告沒收;偽造之「富耕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係偽造之印文,亦應沒 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將其 代富耕公司所收取之貨款一十九萬四千二百七十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 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侵占上 揭款項,辯稱:伊收回貨款現金後,每月與富耕公司結算乙次,並簽發伊本人之 支票付款,嗣因被倒帳,以致週轉不靈,支票未能兌現等語。經查:被告目前積 欠告訴人之貨款共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除前已論罪之侵占約一萬元左右 屬廠商交付支票外,其餘款項約廿萬元係以現金收回。依照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約 定,被告毋須將收得之貨款逐筆繳交告訴人,只要每個月會帳一次,再由被告簽 發本人支票交付告訴人,此已據告訴人代表人到庭指訴明確。查侵占罪以持有他 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被告所收取之上揭約廿萬元,並非代 告訴人持有,而是為自己持有,縱被告將之花用殆盡亦無妨,只要在每月結帳時 ,交付告訴人同額之款項即可,告訴人與被告以此方式會帳已有相當時日,在此 之前亦曾兌現支票。故被告對上揭款項非為告訴人持有,嗣後無力清償亦僅債務 不履行而已,被告所為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所辯堪可採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侵占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 公訴人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