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一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一六號 C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
- 選任辯護人
- 陳 魁 元 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0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0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汪海水)係台南縣永康市「鉅岱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經理,以從事受客戶(勞工)委託代辦申請『勞保給付』為業務。甲○○明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即台南市電氣業職業工會會員乙○○(已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顏面額頭所遺留之疤痕(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乙○○在南投縣因駕車自撞行道樹發生車禍所留下之傷疤),未達『顏面傷殘』之勞保給付標準,詎汪、施二人共同意圖不法所有,謀議由甲○○設法以乙○○『顏面傷殘』名義詐領『勞保給付』,並約定事成後由甲○○從『勞保給付』中抽佣三成牟利;謀議既定,乙○○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依約前往「鉅岱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辦公室(台南縣永康市○○路六八九號八樓之七),由甲○○以眉筆沾塗料在乙○○之額頭描繪、變造顏面疤痕後,當場予以照相,於台南市電氣業職業工會以乙○○名義填製「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時,連同上開『經變造顏面疤痕』照片二張,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循序經由台南市電氣職業工會轉送「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意圖使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而不法獲取『勞保傷害殘廢給付』。嗣勞工保險局依法受理申請後,查明乙○○『其顏面疤痕係經變造』等情,遂裁定『不予給付』,並將全案函請警方查處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相符,並有乙○○上開變造疤痕照片二紙及勞工保險局台南市辦事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八保南市辦字第四二二九號函、勞工保險局書函、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委任書等在卷足按,事證明確。辯護意旨以被告代乙○○申請本件給付,並非一經提出申請,勞保局即有給付之義務云云,惟被告提出乙○○變造疤痕照片二紙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等用以申請勞保給付,其主觀上即有詐領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上開辯解,洵不足採,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未遂罪。被告甲○○與已判決確定之乙○○間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