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查 名 邦 被 告 己 ○ ○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七二四六、八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丁○○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止,於甲○○所經營之永 峰童裝批發行(以下簡稱永峰行)擔任業務員,負責永峰行台南地區童裝業務拓 展、銷售及向客戶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 概括犯意,將其業務上持有,台南市奇妮童裝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交付予其充 作應繳納予永峰行貨款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為祥益裝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 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 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侵占入己,並交付予其不知情之父 丁○○,由其父於同月十二日託收,存入丁○○所有之台南縣關廟鄉農會帳戶內 。嗣經甲○○向奇妮童裝行清查帳目發覺有異,丙○○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 將該貨款以匯票寄還予永峰童裝行;丙○○復承前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向台南市彩虹童裝行收取一萬三千四百元之貨款後,將之 侵占入己,據為己有,嗣經甲○○於同年月十八日至彩虹童裝點貨查帳,發覺有 異後,丙○○始於同年月十九日將前開貨款寄還甲○○。 二、案經台南縣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向奇妮童裝收受充作貨款之 祥益裝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發票日八十七年六 月十日,面額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之支票一紙,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交付予上訴 人即被告丁○○,且存入丁○○所有之台南縣關廟鄉農會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涉 有侵占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欲將支票繳回店中時,因會計即 被告己○○不在,伊就將支票存入其父即被告丁○○之帳戶內,再向其父借款繳 予告訴人,並無侵占之意;又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向彩虹童裝行所收取之 一萬三千四百十元貨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即以匯票寄還永峰行,並無侵 占之意云云。 二、然查:⑴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向奇妮童裝收受前開支票一紙後,於同 年月十一日交予被告丁○○,並將之存入被告丁○○所有關廟鄉農會帳戶,嗣於 同年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寄交永峰童裝行等情,業據被告丙○○、丁○○於 偵審中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於偵審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支票影 本二紙在卷可稽。⑵證人戊○○即台南縣新市鄉綠森林童裝行負責人於原審調查 時,到庭結證稱:「一開始老闆娘有說賣出去的要收現金,不能開票,但我都開 一、二天的票,不久即可領,永峰童裝也沒意見。丙○○過來收帳,也提到老闆 娘有說過要收現金,但因我們的票很快就兌現了,所以後來他們也沒意見。」( 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共同被告即會計己○○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述:老闆娘即告訴人甲○○對於外務員收取支票充當貨款並無異見。足 徵,永峰行確有不收支票以給付之貨款之規定,惟若發票日與實際應給付貨款日 相去非遠,則永峰行亦非絕對不接受。另觀前開奇妮童裝行交付之支票發票日係 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與被告收受該票據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相去不過二日,依前 開證人戊○○所言,此票據應可為永峰行所接受。足見被告丙○○雖辯稱係因店 內規定不收票據,所以才未將支票直接交還永峰行云云,與事實不符。⑶被告丙 ○○於偵查中供稱(你父親這二萬一千元,在你支票存入多久後,拿給你的?) 「票還沒未存進去時,我父親就拿給我我了。」(兩萬一千元是何人提領的?) 「是我父親提領的。」云云,核與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時,被告丁○○稱:「是丙 ○○存入支票後才告訴我,並向我借錢。」(參見偵卷第九十九頁)、(你錢何 時借他?)「隔兩天後,我從身上拿二萬元給他,等票到期後才領出還我。」、 「隔兩天後,我從身上拿二萬元給他(指丙○○),等票到期後,再領出還我。 」(均參見偵卷第一七六頁),被告二人就被告丙○○如何將支票存入丁○○帳 戶、被告丁○○何時交付二萬元給被告丙○○及何人提領現金等情,供述均有出 入;被告丁○○於原審調查時復改稱:(為何拿那張票?)「我兒子丙○○拿一 張二萬多的票給我,我拿現金給他。」等語(參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訊問 筆錄),與前開說法亦不相同。按被告丙○○辯稱將支票存入被告丁○○帳戶內 ,係因公司僅收現金拒收支票所致,故被告丁○○當係在被告丙○○交付支票之 際甚或之前即應將現金交予被告丙○○以供丙○○將貨款繳回公司才是,然被告 丁○○於偵查中卻稱係在支票存入帳戶後二日始交付現金,如果係如此,當可將 該支票提領後,逕行將該支票金額交還永峰行即可,何庸交由丁○○託收提示付 款?況被告丙○○如於其所稱於交付支票之際即已向被告丁○○取得現金,何以 延至同年月十七日始將該款項以匯票寄還?且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上午曾至彩虹童裝行收取尚未出售之童裝並將之交還永峰行一節,業據被告丙○ ○於原審調查時所自承,何以被告丙○○於將貨物交還之際,未歸還或告知告訴 人已於同年六月八日向奇妮童裝行收取二萬餘元之貨款,待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 月十一日至彩虹童裝行查帳發現後,始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將貨款寄還,足見其有 侵占該貨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丙○○辯稱僅係為兌換現金,並無侵占之意云 云,不足採信,⑷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向彩虹童裝行收取之一萬三 千四百元之貨款,係同年月十九日始寄還予告訴人甲○○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 審中指訴歷歷,且被告於將貨款寄還貨款時之存證信函亦顯示被告丙○○係同年 月十九日將貨款寄還而非其所稱之同年月十八日。參以告訴人於同年月十八日至 彩虹童裝行點貨查帳等情,堪認被告丙○○原已將該貨款侵占入己,係因告訴人 已至彩虹童裝行查帳知悉該筆帳款,被告丙○○始將該筆貨款寄還。被告丙○○ 辯稱並無侵占之意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丙○○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二次犯 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原審就被告丙○○侵占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持 有他人之物,表露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犯罪即已完成。申言之,被告丙○○於 將上開支票交付其父即共同被告丁○○時即已表露將支票侵占入己之意思犯罪業 已成立,丙○○並供述其父丁○○對於支票之始末並不知情,故丁○○無由與丙 ○○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被告二人為共同正犯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被告 丙○○尚侵占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不成立理由詳後述),被告丙○○上訴否認 侵占雖均無可取,惟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 ○○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及犯罪後已將侵占所得寄還予告訴人及於偵審中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己○○均係任職於永峰行之職員,分別擔任業務員 及會計,二人明知業務員出貨時,須確實填寫銷貨單,惟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填載不實銷貨單,或出貨時未填具銷貨單之方式,連 續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業務上所持有之貨品及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丙○○及己○○二人就附表一至六所示事實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又被告丁○○係丙○○之父,明知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丙○○所交予之發票人祥益裝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 行,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面額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之支票一紙,係丙○○ 業務上代永峰行所收取之應收帳款,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將該支票存入丁○○所有之台南縣關廟鄉農會帳戶內而侵占入己。因認丁○○ 亦犯有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己○○涉有前項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提出被告丙○ ○、己○○二人簽立之坦承侵占告訴人貨物之切結書為據,及附表編號一至三部 分,永峰行確有透過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貨運)將整箱之童裝 運送至奇妮童裝店及漂亮寶貝童裝店等處,則有大榮貨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四 月十日、四月二十八日之託運單三張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提出之永峰行交予奇妮 童裝行之號碼○五三八五三、○五三八五四、○五三八五五號銷貨單,則僅分別 記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四月四日及四月十五日等三日之銷貨情形,其中並 無前開三日之銷貨內容;而交予漂亮寶貝童裝店之號碼○五三七八一、○五三七 八二號銷貨單則僅記載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之銷貨情形 ,其中並無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之銷貨內容,復有該前開永峰行銷貨單五紙在 卷足考。因認被告丙○○、己○○二人共同以填載不實之銷貨單,或出貨時未填 具銷貨單之方式,連續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業務上所持有之貨品及所收取之貨 款侵占入己,為其論據。對於被告丁○○部分則以被告丁○○前後供詞不一,已 難採信,又與被告丙○○供稱:向伊父親借得之二萬元,是在支票未存入前,即 已向父親拿得,至丁○○關廟農會帳戶內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提領之二萬一千元 ,係伊父親領出的等語不符,顯見其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云云,為其論據 。 三、訊據被告丙○○、丁○○及己○○二人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並均辯稱:未 侵占永峰行之貨物、貨款等語。 四、經查:⑴證人即前永峰行員工陳佩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稱:伊曾經寫過用B4 的紙所印製之表格(表格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四六號偵查卷宗第八十七頁 至九十二頁),且伊剛進入永峰行時,便見過這種表格等情;證人即奇妮童裝店 之負責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與永峰行交易,有些是賣斷的,有 些是寄賣方式,寄賣時把那一張卡給我,收帳時會把那張卡拿回去,(均參見原 審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顯見永峰行內之帳目記載方式,除銷貨單外, 尚有前揭證人所稱之表格,被告丙○○辯稱其係使用大卡對帳等語,即非無據。 又證人乙○○於同日庭訊亦稱:「而在童裝業,即使沒叫貨,他們也會寄貨來, 如果伊不要的貨,就會等業務員來時讓他們收回去,而只要伊留下的貨,伊便會 留下銷貨單等語」。足見即便曾開立銷貨單,亦不代表必然曾將銷貨單所示商品 售出,亦有可能於商家選擇後,復交還如被告丙○○等之業務員帶回,若永峰行 內部於商家交還業務員或寄還貨品時,未予確實記載消帳,則帳目上即可能出現 曾有出貨紀錄,卻無銷貨單且於內帳亦無收入等帳目不符之狀況。是公訴人僅以 永峰行內並無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日期之銷貨單,即認被告丙○○有侵占該批童 裝之行為,尚嫌率斷。另參以證人陳佩鈴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店內貨是開放空 間,沒有倉庫,也沒有門鎖,沒有特別人管理,伊在職期間,伊認為店內很亂, 沒制度,老闆娘(即告訴人)並未告訴伊正常出貨情形,只告訴伊儘量配合業務 員,告訴人亦未訂出明確之出貨流程,伊雖然看過告訴人寫過一張記載出貨流程 之字條,然事實上內部並沒有那麼嚴格按照單子上之規定去做,而告訴人也沒有 說過流程不好等語(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告訴人所經營 之永峰行之進出貨流程並非嚴謹,是該商行之帳冊紀錄,是否對於每一筆進出貨 之均有明確記載亦有疑義。是以自難僅以告訴人單方提出永峰行之銷貨單存據記 載,即認被告丙○○確有將永峰行內之貨物私自侵占入己。又告訴人係永峰行之 負責人,該行之經營盈虧對其而言乃是非常重要之事,依理其對於該店之進出貨 情形自會相當注意,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大約每月盤點一次,只有盤點 時才知進出貨之情形,而有時伊也會問進出貨之情形等語(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六 月三日訊問筆錄),基此,茍前述童裝係未填具任何會計紀錄即由永峰行寄出, 衡情被告於四、五月間盤點時,即應發現此一不符之情形,實無遲至六月間永峰 行宣布停業後,始查知有寄送童裝數量與該行會計帳冊不符之情形,是被告丙○ ○有否在未填載銷貨單之情況下,擅將整箱童裝分別寄送至奇妮童裝店及漂亮寶 貝童裝店之行為,亦有疑義。再者,茍被告丙○○確有以不實出貨之方式,而侵 占永峰行之童裝,衡情應會將童裝送出後,藉由賣斷之方式以求迅速取得現金, 應無以寄賣之方式,使其侵占之行為易為他人發現之理。告訴人指訴被告丙○○ 侵占業務上持有貨品之舉動,似與常理有違。⑵附表編號四之十一件童裝出貨時 所用之銷貨單,告訴人雖指稱與永峰行一般所開予漂亮寶貝童裝之銷貨單並不一 致,並提出該銷貨單一紙為憑,觀諸該銷貨單雖與告訴人所提出之漂亮寶貝童裝 店之銷貨單略有差距,然該銷貨單確係永峰行制式之銷貨單,則無疑義,是難僅 以該銷貨單非屬永峰行平常交予漂亮寶貝童裝行之同本銷貨單本上之銷貨單,即 認該十一件童裝業遭被告丙○○等人侵占入己。又茍被告欲侵占該十一件童裝, 依告訴人指訴被告等人未填載銷貨單即可取走貨品等情,則被告逕行直接取走店 內貨物即可,而無須填載該張銷貨單,且更無在該銷貨單上詳細記載規格、單價 等內容之必要。況永峰行前任會計於該行內部帳冊中,復記明該筆款項,此亦有 告訴人提出之永峰行帳冊一紙在卷足參,是以尚難證明被告丙○○果有侵占附表 編號四所示十一件衣物行為。⑶附表編號六部分,證人即彩虹童裝店負責人鄭錦 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約八十七年五月和丙○○接洽的,很久以前曾和 永峰公司做過生意,我是採寄賣方式和丙○○做生意,吳某一開始拿目錄給我挑 ,但又說如果寄賣的沒關係,所以寄很多貨給我,他和我接洽,都是以三聯單和 我接洽:::我是賣出衣服撕下條碼方式待丙○○來結帳:::」等語(原審八 十八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被告丙○○確係以寄賣之方式與彩虹童裝 店進行交易。告訴人雖於原審調查時指稱,伊是要求業務員以賣斷方式拓展生意 云云。惟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證稱:「我所定的貨與寄來的貨不一樣,丙○ ○說這些多的貨叫我賣賣看。甲○○(告訴人)五月份有到我店來,叫我盡量與 外務員配合。」、「所以甲○○應知道有寄貨給我。」等語(參見偵卷第一百四 十九頁背面);證人江依雯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公司的貨是寄賣?還是賣斷? )「都有。」(參見偵卷一百五十九頁背面)足徵永峰行與商家交易方式本有寄 賣與賣斷二方式。是以被告丙○○以寄賣方式將貨品寄予漂亮寶貝童裝行,請其 代售後,再行與其結帳等行為,自係其本於業務員正當之舉,當無可議之處。 至業務員銷貨至商家後,永峰行內部並無銷貨單存據,其原因甚多,已如前述, 並非必然係被告侵占貨物所致,是以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即認被告丙○ ○涉有業務侵占罪嫌。⑷被告己○○於原審調查時辯稱:永峰行店內有分二組, 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之前,並未與被告丙○○同組等語,核與證人陳佩鈴於原 審調查時稱(你服務期間,公司是否分為二組?)「是分為二組,我和丙○○一 組,負責台南縣市地區,另己○○和另外二人一組,負責嘉義高雄地區。」、( 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這段期間是否你負責出貨?)「是的。」等語(參見原審八 十八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相符,而觀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其日期均在八十八 年六月一日之前,是以被告己○○辯稱其就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並不知情等語, 尚堪採信。⑸被告己○○於原審調查時供稱附表編號五部分,曾先開立五五折之 銷貨單,嗣因被告丙○○告知折扣改變,伊始另行開立四八折之銷貨單,伊並未 私自塗改銷貨單等語,核與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四八折是我叫己○○ 開的等語(參見原審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相符,另參以證人陳佩玲於原審調 查時結證證稱:公司銷貨、進帳是否要配合業務員?「是的。我們老闆(即告訴 人)有交代,銷貨、進帳要配合業務員。」(參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訊問筆 錄)等語,堪信被告己○○辯稱被告丙○○向其表示稱折扣已經降至四八折,始 另行開立銷貨單等語堪以採信。告訴人雖於原審調查時指稱被告己○○曾竄改五 五折之銷貨單成為四八折,而交付四八折之貨款云云。被告己○○堅詞否認曾更 改銷貨單上之折數,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確有更改銷貨單上折數情 事,且該銷貨單之貨品係以五五折計算共計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係由被告丙○ ○以存證信函方式寄還給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指訴被告己○○交付四 八折之貨款云云與事實不符。⑹被告己○○於偵審時均供稱:係告訴人要伊寄送 邀請函予彩虹童裝行等語,雖據告訴人否認,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未指定廠 商要己○○發送展示會邀請卡等語(參見偵卷一百八十三頁),足見告訴人確曾 要求被告己○○發送展示會邀請卡予廠商。另參以彩虹童裝行負責人鄭錦慧於偵 查中到庭結證稱:約三年前與永峰童裝行曾有生意往來一個月左右等語(參見偵 卷一百八十二頁背面),依此,彩虹童裝原與永峰行曾有生意往來,被告己○○ 承告訴人之命寄送展示會邀請卡予商家,即便自行選擇彩虹童裝寄送,亦屬商業 正常之判斷,自難僅以單純寄送邀請卡一事,即認被告己○○確有預謀為侵占之 行為。至被告丙○○出貨至彩虹童裝行一節,並無侵占情事可言,已如前述。另 參以證人鄭錦慧於偵查中亦證稱:「貨款係被告丙○○來收的,收了一次一萬三 千四百元。楊女沒有。」(參見偵卷一百三十三頁)是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擔任 店內會計之己○○自無與被告丙○○有共同業務侵占犯意連絡之情事。⑺被告丙 ○○及己○○均曾書立切結書各一紙與告訴人一節,固據被告丙○○及己○○二 人於偵審中自承在卷。然被告丙○○及己○○於偵審中均否認切結書內容真實, 辯稱係在非自由意志下所書寫等語,而前開切結書均係於告訴人店中書寫一節亦 為告訴人所自承,另參以證人賴惠玲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告丙○○之切結書係其所 寫,由被告丙○○簽名等語(參見偵卷第九十七頁背面),是以被告丙○○與己 ○○身處告訴人實力支配下之處所,且係他人代筆後,始由被告丙○○簽名之方 式所簽立之切結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是否為被告丙○○及己○○出於自由意志 下所書寫,即非無疑。且觀該切結書內容,被告己○○並未承認與被告丙○○有 共謀犯罪行為;被告丙○○部分,亦僅稱未使用公司進出貨之聯單,私行交易等 語,尚難以前開切結書內容即認被告丙○○及己○○已於審判外自白其犯行,是 以自難僅以前開二份切結書為唯一證據,即對被告丙○○及己○○為不利之認定 。⑻被告丙○○將上開面額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之支票交付伊父丁○○託收(提 出交換)時並未告知支票之來龍去脈,而侵占罪為即成犯業如前述,故被告丁○ ○難認與丙○○有侵占之犯意聯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丁○○亦犯有侵占罪。 五、原審就被告丁○○部分未為詳為推敲致論以共同侵占罪即有未洽。被告丁○○上 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是否犯 有收受贓物罪嫌則屬另一問題)。至原審就被告己○○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核 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事 實 │ ├──┼──────┼────────────────────────┤ │一 │八十七年四月│托運一箱童裝(件數不詳)予奇妮童裝行,未填具銷貨│ │ │二日 │單。 │ ├──┼──────┼────────────────────────┤ │二 │八十七年四月│托運一箱童裝(件數不詳)予奇妮童裝行,未填具銷貨│ │ │十日 │單。 │ ├──┼──────┼────────────────────────┤ │三 │八十七年四月│各托運一箱童裝(件數不詳)予奇妮及漂亮寶貝童裝行│ │ │二十八日 │,未填具銷貨單。 │ ├──┼──────┼────────────────────────┤ │四 │八十七年四月│出貨十一件衣服予漂亮寶貝,未使用漂亮寶貝專用銷貨│ │ │二十四日 │簿,亦未於內帳登載本筆出貨。 │ └──┴──────┴────────────────────────┘ ┌──┬──────┬────────────────────────┐ │五 │八十七年六月│出貨予奇妮童裝行,交付客戶收執之單據號碼與店內留│ │ │一日 │存之銷貨單號碼不同,己○○所寫之銷貨單在奇妮處為│ │ │ │0六0九0二號、0六0九0三號、0六0九0四號,│ │ │ │且以五五折計價,惟己○○所寫留存店內之銷貨單號碼│ │ │ │卻是0五三八六二號、0五三八六三號、0五三八六四│ │ │ │號,並以四八折登帳。 │ ├──┼──────┼────────────────────────┤ │六 │八十七年五月│先由己○○於八十七年農曆過年後,寄發展示會邀請函│ │ │二十一日 │予彩虹童裝行,再由丙○○向彩虹童裝招攬生意,並分│ │ │ │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十│ │ │ │七年六月五日出貨與彩虹童裝(件數約數百件),惟永│ │ │ │峰童裝行並無留存彩虹童裝之銷貨單,內帳亦無記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