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陳義仲、宋明蒼、蔡崇義
-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
- 被告丁○○、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七號 慎股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林 彥 百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 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九、一三四○八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 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罰金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甲○○(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 十六日罰金執行完畢),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意圖營利,共同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四二五號五樓十四號,未經設定登記 ,竟以「槶積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槶積公司)名義對外營業,由業務 經理丙○○(現已改名乙○○,未起訴)負責仲介業務,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底, 媒介二名外國人DAVIDANGELITO、DEGUZMANJRCARL ITO非法為設在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四二三號之統應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應公司,已另行判決確定)工作。因認被告丁○○、甲○○涉有違反 公司法第十九條及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論科等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 疑唯輕原則」之具體表現,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涉有違反公司法、就業服務法等罪嫌,無非以 上揭事實,有共同被告毛德安之供述、證人丙○○、楊斐婷之證詞及槶積資源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始登記完成等資為依據。訊之被告丁○ ○、甲○○二人則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一致辯稱:渠等在台南縣永康市上址 是籌備聯絡服務處,並未以槶積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且該聯絡服務處已在八十六 年六月十日結束,嗣後由丁○○個人僱請楊斐婷在該處處理善後事宜,至共同被 告丙○○也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自皇典貿易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其對外 擅自以槶積公司仲介外籍勞工,係其個人所為,渠等完全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㈠共同被告毛德安固於警訊中曾供述:「(該二名非法逃逸菲勞)是由槶積公司 業務經理丙○○所介紹。」等語,惟同日警訊中,警員訊問丙○○:「你為何 前來本外事課:」、「你現職業為何?」等問題,丙○○答稱:「因為我介紹 二名外勞在統應公司工作被警方查獲。」、「我現在是槶積公司(地址:台中 市○○路○段二四一號三樓之二)擔任業務經理。」各等語,則毛德安、丙○ ○二人所指之槶積公司是否為同一間公司?是否即為台南縣永康市上址之公司 ?或係台中市之槶積公司?即有可疑;且毛德安嗣於原審中供稱:「已不記得 丙○○是否以槶積公司名義引介外勞」等語,況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等二人是 否共同於台南縣永康市上址以槶積公司名義,聘僱丙○○對外仲介非法外勞, 被告等二人既辯稱台南縣永康市上址是籌備聯絡服務處,該聯絡服務處已於八 十六年六月十日結束,丙○○亦已於同年月十二日退保,且上開仲介非法外勞 行為係丙○○個人行為等語,則自難僅憑共同被告毛德安、丙○○之上開簡單 供述即認定被告等二人確有本件犯行。 ㈡被告丁○○自警訊中起即明確陳稱:「位於台南縣上址之公司是我們公司(指 台中之國基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籌備之聯絡服務處,由甲○○負責監督 ,且該處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結束,委託丙○○處理善後,六月十日後甲○ ○未再來公司。」等語,被告自始至終均稱該處為籌備中之聯絡服務處,且於 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結束,公訴意旨以被告之上開陳詞而謂被告等二人共同在上 址以槶積公司名義對外仲介外勞云云,實有誤會;更何況丙○○係於八十六年 六月底始仲介外勞為統應公司工作,當時台南縣永康市上址已結束運作,且丙 ○○確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自皇典貿易有限公司(按與國基資源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為同一負責人劉吳益)退保,有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保承 字第一○二四四九六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五頁) ,益證被告等二人所稱仲介外勞係丙○○之個人行為,渠等並不知情一情,洵 屬有據,應可憑信。 ㈢證人楊斐婷在偵查中係證稱:「伊受僱於皇典貿易有限公司,而非槶積公司, 被告丁○○不常來公司,只看過一次,工作期間未接洽何業務,共做四個月, 只打雜,八十六年五月初被告甲○○應徵伊入公司,伊一個月後離職,二個月 後,甲○○與丙○○拆夥,丙○○打電話找我(七月間)回去工作,薪水由台 中皇典公司(丁○○)滙入丙○○之戶頭」等情,證人楊斐婷既稱伊係受僱於 皇典貿易有限公司,六月間被告甲○○又與丙○○拆夥,且如前所述,被告丁 ○○已供稱該聯絡服務處結束後伊僱請楊斐婷,在該處看管處理善後事宜,並 無營業」等語,則公訴人援證人楊斐婷之證詞而認被告等二人確涉有本件犯行 云云,即屬無據。 ㈣況證人丙○○於警訊中亦證稱:「(你是如何接洽該二名逃逸外勞?如何接送 到統應企業公司工作的?)我是路上碰到的,他們請我幫忙找工作。統應企業 公司因為需要外勞我就帶他們去工作」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統應公 司那兩位外勞是我介紹的沒錯,但時我已自槶積公司離職,是我自己介紹的, 不是以槶積公司之業務經理身分介紹外勞」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訊問筆錄),益見證人丙○○於介紹本案之非法外勞予共同被告統應公司工作 時,確係以自己名義介紹無疑。 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徵被告等二人既一致辯稱台南縣永康市上址係籌備中之 聯絡服務處(見警訊卷第二十二頁所附之委任契約書,亦係國基資源開發有限公 司代表人劉吳益先生委任甲○○先生設立連絡處,可資參酌),該處又已於八十 六年六月十日結束營運,且證人丙○○亦已於同年月十二日自皇典貿易有限公司 退保(勞保),則丙○○於離職後之八十六年六月底所為之仲介非法外法外勞行 為,並於當時縱仍對外冒稱是槶積公司業務經理,自亦仍應由丙○○自己負責, 不應再責由被告等二人對此負責, 五、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違反公司法、就業服務法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罪行為,揆諸首開說明,自應 認被告二人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 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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